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4號
TCHM,102,上易,7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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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竊盜部分,撤銷。余宗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第③罪)。上開第①、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③ 罪接續執行,嗣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二、詎余宗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14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依林髮坊」(當時已無營業),因欲理髮而進入 該處後,見該處並無營業,且屋主黃文聰正睡覺不起,其所 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約6千元)又置於茶几上無人 看顧,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機徒手竊取黃文聰所有置於茶几上之前揭SAMSUNG牌 手機1支得手。嗣經警調閱埔里基督教醫院及「網路空間」 網路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年10月18日2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號「狄斯耐遊藝場」內 查獲余宗穎,並發現上開SAMSUNG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 17至19、30、6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文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 58頁至第59頁)證述渠之上開手機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彭志華潘景國於警詢時證述由伊等循線將上開被竊之 IPHONE4S手機及HTC手機各1支交給警方等情在卷(見警卷第 13至1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25頁)、 上開手機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就其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行竊乙事,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當初要理髮以為該處 是理髮廳,因為該處屋外招牌是寫理髮的,當時大門未鎖, 進去後發現不是,然後看到有一個人在睡覺,且發現有手機 ,所以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以前有租給人家經營髮廊,後



來房子收回後,就已經沒有在經營髮廊,不過案發當時髮廊 的招牌還沒有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復參諸卷附 GOOGLE地圖列印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該址外觀確懸掛 有「依林髮坊」之招牌,況案發當時亦屬一般理髮店營業時 間,則被告確有可能因誤認該處仍有經營理髮而進入後,始 另行起意行竊,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進入該處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竊 盜之要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應僅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 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件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謝琪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8日6時許,遺失IPHONE4S手機的被害人賴振華來報 案,後來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埔里鎮○○路○段00號的 狄斯耐遊藝場內找到被告,我輕拍被告的上衣,發現1支白 色SAMSUNG手機,我就問被告是誰所有,被告回答是他自己 所有,我當場看了他手機內的相片檔案,發現裡面的相片都 沒有被告,我就懷疑手機是被告偷的,這支手機價位很高, 不是無業的被告買得起的,且被告有吸毒、竊盜的前科,所 以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後來就供出這支SAMSUNG手 機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於供承本件犯 行前,員警已因查獲上開SAMSUNG手機及手機內均無被告照 片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竊 盜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比較,被告對於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上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101年10月18日竊盜部分,認被告竊盜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將此部分 與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致未對被告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原 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黃文聰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雖懸掛「依林髮坊」招牌,惟該處 多年前已未營業,且大門玻璃係透明,自外一眼即知屋內無 任何理髮設備一情,業據證人黃文聰證述綦詳,被告在屋外 即可望見屋內情況,自無誤認該處為髮廊之可能;再被告居 住於埔里鎮房里路19號,距離黃文聰上開住處約有4公里之 遙,騎車約15分鐘,被告之前均未曾在該處理髮,豈有忽而 至該處理髮之理,被告「進入該處是為理髮」云云,所辯係 臨訟編造之詞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上開犯行僅觸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有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 已明確供承:其祖母潘阿葉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房里里,故欲 進入理髮,雖伊前未曾到該處理髮,但不能執此認定其不能 前往該處理髮,且其18日及19日(即101年10月18日及19日 )之髮型並不一樣,從監視器照片,即可看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即主 張伊誤認該處為髮廊,而欲進入理髮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3頁),上訴意旨認被告係臨訟編造之詞,尚有誤會 ,且被告之祖母潘阿葉確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房里里,復 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潘阿葉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第46頁至第5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101年10月18日於監 視器拍出之髮型為長髮,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經警查獲 後所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之髮型係短髮,有犯罪嫌疑人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髮型明顯有修剪過 ,被告應於本件101年10月18日竊盜犯行後,翌日遭查獲前 確有理髮,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之處。再以本件案發 地點仍懸掛「依林髮坊」招牌,一般人如欲理髮,見懸掛「 髮坊」招牌之處所,均會立即進入,並無從期待一般人仍需 在外觀察後是否確實有理髮與否再進入,雖被告未曾前往「 依林髮坊」理髮,但個人理髮習慣不同,前往平日未曾理髮 之理髮店理髮,亦屬常見,本件客觀上並無從否定被告進入 懸掛「依林髮坊」招牌之處所非為理髮,綜上所述,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初即基於行竊之 意思,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僅止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101年10月18日竊盜部分,既 有上開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101年10月18日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法 官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法 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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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