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3號
TCHM,102,上易,33,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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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67 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22、18423、18424、18425
、1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怡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不知道劉騰意是詐騙集團,且被告並無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因此請求 法官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吳怡婷林群峰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申 辦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劉騰意,而 後劉騰意即將該帳戶售予高振揚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該 詐騙集團如何對大陸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萍施以詐術 及輾轉將詐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證人劉騰意黃百應高振揚陳振輝林群峰、林 侑辰、黃騰瑩李志龍蔡旭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之報案筆錄、接受刑案案 件登記表、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 轉帳憑條、存款利息清單及客戶回單,唐志昆、周瑤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所使用之IP、案件資金流向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查 詢IP位址用戶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吳怡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已經原審判決敘明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 ~4 頁 )。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 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 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 ,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 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 ,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吳怡婷行為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悉,此亦經原審判決闡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4 ~5 頁 )。況依被告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劉騰意沒 有關係,對於劉騰意也沒有貢獻,但是去大陸的機票及 食宿費用都是劉騰意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 知被告吳怡婷劉騰意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 如非有所圖,豈有可能竟負擔一切食宿、機票等費用無 償招待被告吳怡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此亦應為被告 吳怡婷所能預見,然被告吳怡婷猶依劉騰意之安排前往 大陸地區,復於大陸地區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交予劉騰意 ,容由劉騰意任意使用,則由銀行帳戶之專有性、犯罪 者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之認知及種種詐騙集 團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詐欺之新聞揭露,被告應能知悉其 無償享受劉騰意之旅遊招待,再依劉騰意之指示所申辦 之帳戶將來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亦未曾採取 任何手段終止該等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吳怡婷應具有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稱不知道



劉騰意是詐騙集團,惟其經由劉騰意,而容其帳戶任憑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終無解於其幫助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之成立,因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所 述自無可採,且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係具體理由。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刑法幫助犯所 為之行為,原本即非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僅在於給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予助力,使正犯從事犯罪之實施更為容易 ,即係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而原審判決本即認定被 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是以並未認定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被告所為,僅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容由詐財所 得財物過帳或提領之用,便利於他人詐財犯罪之實施, 從而,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成立幫助詐財罪。因此,被 告上訴意旨竟以其並未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對於幫 助犯之要件有所誤認所致,亦不足取,原審判決既已詳 陳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被告就此誤認而上 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復按「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是否宣告緩刑既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然苟已斟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 在,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 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 行,縱上訴至本院,仍意圖卸責,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等將有可能遭人供作 詐財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詐財 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財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而且,本案2 位被害人所受 損害均高達數十萬人民幣,犯罪所生實害甚大,是以, 依現有事證,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僅以其不會再犯云云,而請求



緩刑,惟祇依其泛泛所指,顯難認原審未予緩刑之裁量 有何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亦難謂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或仍執原審所辯 之前詞,或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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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