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號
TCHM,102,上易,24,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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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美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美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美滿林志曉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2號之鄰居,雙方房屋一樓車庫則以花檯矮牆相隔,而 林志曉並在該花檯靠近其房屋邊之矮牆上裝設以直型立柱支 撐並附有透明強化玻璃之鍛造藝術欄杆。康美滿因與林志曉 間素有嫌隙,而欲在上開相鄰之矮牆上架設與天花板同高之 圍牆以隔離二戶,惟康美滿認為該相鄰之花檯應全部歸其使 用,且認林志曉設置用以支撐前揭藝術欄杆之直型立柱已越 界設置而有礙其設置圍牆,經與林志曉交涉拆除未果後,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廠商江瑞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擅自拆除林志曉用以支撐前揭藝術欄杆之 直型立柱,使該藝術欄杆整體之支撐穩定度與阻隔效果有所 減損;再接續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30日)某時,在前揭花 檯牆面上之磁磚鑽孔,以利其架設圍牆,因而減損磁磚之美 觀及防水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曉
二、案經林志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 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即現場照片共30張) ,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 ,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 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美滿坦承其所僱用之工人江瑞本等人於前揭時、 地,有拆除告訴人林志曉所有之上開直型立柱,嗣復接續於 前揭花檯牆面上之磁磚鑽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施工之工人江瑞本雖係伊叫的,但 當時伊僅叫工人幫伊將圍牆圍起來,至於圍牆的形式及設立 方式,都是由工人江瑞本決定的,伊並不知道江瑞本要怎麼 施工,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江瑞本等人,於前揭時、地,接續拆除告 訴人所設置之上開直型立柱及在告訴人所有之花檯牆面磁磚 上鑽孔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曉、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江瑞 本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 片3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43頁至 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志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拆 除藝術欄杆上的直型立柱前,並未告訴我要拆除該立柱,且 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僱請工人拆除我的立柱,也沒有同意被 告可以在磁磚上鑽洞,在拆除立柱當日我有看見被告本人, 但當日並沒有看見江瑞本,只看見有2個工人在施工,我當 時有告訴工人不能拆我家裡的地方,但工人說這是老闆娘康



美滿說要拆的,而花檯上的磁磚鑽孔就是第1次緊貼我的欄 杆施作圍牆所鑽的孔,後來圍牆第2次往後施工時就留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準此,現場工人 拆除告訴人林志曉所有之上開直型立柱既係經由被告之指示 而為,則被告顯然對於該圍牆設置之位置、施工之方式,均 知之甚詳,卻仍基於其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僱請不知情之工 人江瑞本等人拆除前揭直型立柱,並在花檯牆壁上鑽孔,以 利江瑞本等人為其架設圍牆,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毀損之故 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拆立柱,但是沒有毀損,如果沒有拆立柱,我圍牆無法施作 。」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委由 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為在花檯上施作圍牆,多次 要求告訴人拆除立柱,惟遭告訴人所拒,被告迫於無奈,只 得僱請工人江瑞本將系爭直型立柱卸下,以利施作圍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既自承於施作圍牆前 曾要求告訴人拆除直型立柱未果,始僱請工人江瑞本等人拆 除前揭直型立柱,顯見被告對於圍牆施作之地點、方式均知 之甚稔,且對於是否拆除立柱、是否於靠近告訴人房屋之花 檯牆面上鑽孔等情,更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準此被告既對此 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則其顯然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②至證人江瑞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康美滿找我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施作圍牆時,只有說 要圍起來,我就自己丈量、施作,康美滿也沒有要我緊鄰隔 壁的欄杆施作,我在施作時康美滿不在家,而該直型立柱在 公用壁中間,會影響我施工,所以我就自行把立柱拆掉,並 緊鄰隔壁欄杆施作圍牆,我施作前也沒有告訴被告要將圍牆 設置在何處,也沒有向康美滿說要拆除該立柱,是隔壁說我 越界,我在拆掉圍牆後才告訴康美滿。」等語。但查證人江 瑞本此部分所陳,顯與被告前揭於偵查所述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具狀所陳之情節大相逕庭,則證人江瑞本於原審作證時 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原審自陳 施作該圍牆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女兒與告訴人接觸,引發不必 要之誤會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該圍牆施作 之方式、位置、材料,顯均係經被告評估符合其需求後,再 與施工之廠商商量決定如何施作,是證人江瑞本證稱均係由 其自行決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參以證人江 瑞本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依你從事鐵架鐵工30年之 經驗,你拆隔壁的立柱及施作圍牆的位置,都沒有經過業主



同意,這種講法是否合理?證人江瑞本旋即答稱:不合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益徵證人江瑞本於原審所為之 上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③被告於原 審雖另辯稱:拆除直型立柱不影響告訴人藝術欄杆之支撐度 與阻隔效用云云。惟證人潘秋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告訴人家中之藝術欄杆是我設計施作的,告訴人與隔壁21號 間(按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間)之藝術欄杆因為是玻璃結 構,而且長度很長,一般這種長度的欄杆是為了怕風勢大會 晃動造成危險,所以才架設直型立柱補強藝術欄杆之結構, 有該立柱會使風壓降低,比較不會晃動,該立柱拆掉會影響 欄杆整體的結構及支撐度,即使在該欄杆後面再做一道牆, 也必須該牆面直接支撐住欄杆,否則欄杆也是有傾倒的危險 ,至於告訴人林志曉與隔壁23號鄰居間之藝術欄杆沒有加裝 直型立柱,是因為與23號間之欄杆較短,業主為了美觀要求 不要加裝,而我評估後認為結構沒有問題,所以才沒有加裝 直型立柱。」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指 示工人拆除前揭直型立柱後,告訴人所有藝術欄杆整體之支 撐穩定度與阻隔效果確有所減損,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江瑞本等人將上開直型 立柱拆卸而與藝術欄杆分離,已破壞該藝術欄杆支撐穩定度 與阻隔效果之完整性,因而使該藝術欄杆之一部效用喪失; 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牆面磁磚之外觀是否完整美觀,亦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牆面磁磚外觀經鑽孔,當使該磁 磚之外形及其防水等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因而減損磁磚之美觀及防水功能,自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江瑞本等人為上揭毀損之行為,係屬間接 正犯。至其上揭拆除直型立柱及在牆面磁磚鑽孔之毀損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日雖相處不睦,然對雙方房屋之 界址如有爭執,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惟其為設 置一己之圍牆,即擅自認定房屋所有權之範圍,並率爾為本 件毀損犯行,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及被告於原審業已表明願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回復 原狀並重新設置圍牆,然因與告訴人於原審堅持要求20萬元 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 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①兩造相鄰房屋前院 共用矮牆上聲請人(即被告)搭建隔間之骨架同意由對造人 (即告訴人)使用,由對造人僱工施設南方松木板覆蓋於骨 架上。②聲請人願意補貼對造人鋪設上列南方松木板工程及 材料費用15000元整。③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50 00元整給予對造人收受。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 民事請求權,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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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