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28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釗犯竊盜等罪,經 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判處罪刑,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 收受判決正本,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書狀僅記載「被告林永釗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不服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 號案件之判決,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狀,其理由於后再 補述敬呈,庶為權益,大德永澤。」有「二審上訴狀」附卷 可稽,惟被告之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於101年12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審裁定書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亦未依原審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 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