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勃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源偉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佳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洪國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瑜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號、 第837號、第2221號、第
2287號、第3094號、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嘉鴻、林詠瑜部分撤銷。
高嘉鴻、林詠瑜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七㈤編號1、6、9、10、12至15、18、20至22、24、34、㈧編號1、8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賴勁邑詐欺、恐嚇取財部分: ㈠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均素行不良,分別有下列前科: ⑴賴勃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⑵張文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
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
⑶吳源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
㈡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均不知悔改,與賴勁邑、陳柏蓁(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老仔」之蔡錦宏(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共組詐欺等犯罪集團,賴勃丞、張文佳、賴勁 邑、陳柏蓁均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吳源偉自100年6月 16 日起加入,其等均自上揭加入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號、廣東省珠海市 ○○區○○○○0○0○0號等地設置機房,由蔡錦宏提供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姓名、電 話等資料,再由陳柏蓁、吳源偉或張文佳利用網際網路進入 我國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以陳柏蓁所申請之識別碼查詢蔡 錦宏所提供之車輛失竊資料是否正確,確認可作為詐騙、恐 嚇對象後,再由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自大陸地 區之機房以SKYPE帳號撥打電話予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先向 被害人偽稱握有其失竊車輛,可以匯款贖回該失竊車輛,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事後察覺有詐而 未付款,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則依其等指示至金融機構, 以西聯(WESTERN UNION)匯款方式,將賴勁邑等人所要求 之贖車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 文佳等繼之向如附表二、四所示遲疑不信之被害人恫稱若不 匯款,則將其失竊車輛送交解體工廠加以處理云云,使被害 人均因此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 而未付款,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則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 西聯(WESTERN UNION)匯款方式,將賴勁邑等人所要求之 贖車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先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未遂、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既遂 、如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等犯行,其等詐欺、恐嚇取財 之被害人姓名、電話、SKYPE帳號、撥打電話時間,及被害 人因此匯款之金額、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迄張文佳於101年1月14日返國、賴勁邑、賴勃丞、吳 源偉、陳柏蓁則於101年1月18日返國被查獲時止,遭其等詐 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達2百餘人。
㈢嗣於101年1月14日張文佳返國、於101年1月18日賴勁邑、賴 勃丞、吳源偉、陳柏蓁返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警員分別將張文佳、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 柏蓁拘提到案,並在賴勃丞隨身行李及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七㈡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如附 表七㈠至㈣所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高嘉鴻、林詠瑜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高嘉鴻、林詠瑜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見兩岸有匯兌需求、有匯差利潤及可 賺取手續費,高嘉鴻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小莉」負責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高嘉鴻負責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林詠瑜則自99年12月 5日起與高嘉鴻、「小莉」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受高嘉鴻之指示,負責提款或匯款,並約定每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賺取手續費80元,而共同經營匯兌 業務。其等經營方式,係由「小莉」先與有匯兌需求客戶議 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 料告知予對方,待客戶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由對方將 應匯款之金額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而完成匯兌,「小莉」 再以電話簡訊指示高嘉鴻提款、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委託進 行匯兌之客戶;高嘉鴻並提供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被告林詠瑜提供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匯兌轉帳帳戶,高嘉鴻並向不知 情之母曾月娥及舅舅曾文雄借用帳戶作為匯兌之轉帳帳戶, 其中曾月娥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曾文雄係交付大眾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高嘉鴻、林詠瑜因此為陳素雲、陳賴淑 瑛、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客戶辦理匯兌。迄101年3月6日經警查獲 時止,總計辦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及其他存匯款金額、 帳號、銀行均不詳之匯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累計達 000000000元,所收取之手續費達241586元。 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電信警察隊,於101年3月6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嘉鴻所經營通訊行及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林詠瑜住處搜索結果,扣得高嘉鴻或林詠瑜所有
如附表七㈤編號1、6、9、10、12至15、18、20至22、24、 ㈧編號1、8至10、12所示記載簡訊帳號、存摺、匯款單、金 融卡、匯款手記單等物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及如附表七㈤至㈧所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陳素雲、陳賴淑瑛、 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證人即共同被 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陳柏蓁、高嘉鴻、林 詠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雄、曾月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上訴人即被告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 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 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 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被告高嘉鴻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 結果、地下匯兌之客戶陳素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 、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等人相關帳戶影本,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屬從事業務之銀 行行員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 與法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且要求銀行行員憑 藉記憶而陳述上開交易過程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示證據 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該審
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分別依法定程序搜索 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 賴勁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匯款單據、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上開證據所在卷宗名稱及頁 數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有識別碼4535、4468申請人 及所查詢資料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宗第72頁背面、第27至62頁背面,此卷宗下 稱2241警卷;及101年度偵字第801號偵卷第52頁,此卷宗下 稱801偵卷)、被告賴勃丞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畫面5張(見 2241警卷第67至7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縣警察局苗 警刑科偵字第10100號警卷一第210至238頁,此卷宗下稱 10100警卷一)、yahoo奇摩回覆公文及skype帳號表(801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勁邑、賴勃丞 、張文佳、吳源偉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嘉鴻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 揭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不知上揭行為是非法的,伊是不小心才觸法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高嘉鴻僅是受「小莉」指示存、匯款,且臺 灣與大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高嘉鴻應有減刑及免責之事 由云云。又訊據被告林詠瑜固坦承受被告高嘉鴻指示進行提 款、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 係受表兄高嘉鴻之託幫忙進行提款、匯款,因自幼一起長大 ,高嘉鴻經營手機及手機零件買賣,向伊表示上開款項為手 機之貨款,故伊沒有懷疑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高嘉鴻、林詠瑜共同非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高嘉鴻於警詢中供稱:由「小莉」將錢匯入該帳戶並指 示應匯入何帳戶,約定每匯款10萬元賺取手續費80元,若由
林詠瑜去領錢轉匯,則讓被告林詠瑜抽取每10萬元約50 元 等語(見8043警卷第2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林詠瑜是最 近才加入,其向林詠瑜表示這些錢是人家匯進來,可能要換 成人民幣,所以跟林詠瑜借帳戶,等「小莉」將錢匯入該帳 戶並指示應匯入何帳戶後,其再請被告林詠瑜將錢領出並匯 入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0萬元其會分50元予林詠瑜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287號偵卷第197至198頁背面)。 ⑵證人即委辦匯兌之客戶陳素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 、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 證稱與被告高嘉鴻間有金錢往來之匯兌等情(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8至310 頁 背面、第277至279頁背面、第263至265頁背面、第287至第 290頁、第227至233頁、第342至第344頁背面、及101年度偵 字第2287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58至159頁、第190頁背面 );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高嘉鴻自行記帳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至第94 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38頁至第44頁),復有匯款單扣案 可資佐證(正本扣案,影本頁數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認被 告高嘉鴻之自白,並非虛言。
⑶被告林詠瑜雖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林詠瑜辯 稱林詠瑜在高嘉鴻涉案期間,均有正當工作,無需與高嘉鴻 以從事不法匯兌業務作為收入來源,而高嘉鴻經營通訊行, 本時常委請林詠瑜幫忙批貨,故林詠瑜認本件提匯款如同往 常一樣,係為貨款云云,並提出被保險人為林詠瑜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貨物簽收單1紙以實其說。惟本 案如附表五編號65至95所示之匯兌,係由被告林詠瑜依被告 高嘉鴻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存款或匯款,此經被告林詠瑜自 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5至95所示之存款單或匯款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詠瑜確有此部分匯兌行為。則依附表五 編號65至95所示之匯款情形觀之,被告林詠瑜於101年2月22 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短短十餘日,其匯款次數超過30次 ,金額總計高達0000000元,其中編號69、71、72、75、76 、79、94、95等8次匯款之受款人均為劉冠麟,此與一般商 品交易結算貨款之情形明顯有異,即同一名交易對象結算多 筆貨款時,在相近時日以一次結清支付一次手續費而匯款一 次較為有利,不致在相近時日屢屢支付手續費而陸續匯款; 再徵諸被告林詠瑜於99年12月5日與其父親之電話通聯內容 ,其父親問林詠瑜「現在在做什麼?」,被告林詠瑜答稱「 早上我在送報紙,下午跟哥哥在做銀行那個」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頁),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 林詠瑜於99年12月5日就自己受被告高嘉鴻之指示前往銀行 存款或匯款,係自稱「跟哥哥在『做銀行那個』」,顯然被 告林詠瑜於99年12月5日起即明知自己係與被告高嘉鴻共同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而非幫助被告高嘉鴻前往銀行存、匯關 於手機之貨款,足認被告林詠瑜辯稱高嘉鴻表示上開款項均 係手機之貨款,伊不知係非法匯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至證人高嘉鴻於原審審理中改詞證稱:伊請林詠瑜 存提款有給報酬,但可能是給林詠瑜日常生活費用讓她去吃 飯,伊認為這就是手續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8至第308頁 背面),亦屬迴護被告林詠瑜之飾詞;另被告林詠瑜之選任 辯護人所提出被保險人為林詠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件、貨物簽收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88、189、190頁 ),依其中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詠瑜於98年4月29日 由高雄巿派報業職業工會加保,而於101年8月28日由長行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亦曾於95年5月9日受被告高嘉鴻委託 代收貨物,惟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林詠瑜之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詠瑜既依被告高嘉鴻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存款或匯款 ,乃參與由被告高嘉鴻及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共同經營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各自上揭時間起,由「小 莉」負責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高嘉鴻負責臺灣地區之匯兌業 務,被告林詠瑜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存款或匯款,以遂行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林詠瑜、高嘉鴻與「 小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應就各自所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 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 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 年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嘉鴻與「小 莉」自99年3月間起,被告林詠瑜自99年12月5日起共同以上 開方式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臺灣地區關於新臺幣、人民幣之 匯兌,總計辦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及其他存匯款金額、 帳號、銀行均不詳之匯兌業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顯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至證人陳素雲、陳賴淑瑛、張 輝明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高嘉鴻、林詠瑜,且 未與其2人聯繫過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11月27日審 判筆錄),惟被告高嘉鴻、「小莉」及被告林詠瑜等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完成資金之轉移 ,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各筆匯入 款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 立,已見前述,上揭證人陳素雲、陳賴淑瑛、張輝明陳述之 情節,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高嘉鴻、林詠瑜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按「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人民 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 (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前項 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人民幣在
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之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簽訂之海峽 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其中第2點「雙方各自同意一家 貨幣清算機構,為對方展開本方貨幣業務提供結算及清算服 務」,第9點「本備忘錄所稱『貨幣清算業務』,係指貨幣 清算機構提供其與參與清算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參加行 』)間本方貨幣相關的結算及清算服務」,而第28點「本備 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並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 超過六十日」。本案被告高嘉鴻、林詠瑜所為上揭犯行,均 係發生於101年8月31日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簽訂之 前,而該備忘錄係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和金融合作而簽訂, 須金融機構始得參與貨幣清算業務,被告高嘉鴻、林詠瑜既 非金融機構,自非本國同意之貨幣清算機構,不論係於臺灣 大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前或建立後,均無辦理相關業務之權 限。被告高嘉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高嘉鴻早期係因到 大陸從事通訊器材進出口業務而認識「小莉」,受「小莉」 所託為其匯兌,而臺灣大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前,人民欲辦 理匯兌管道有限,被告高嘉鴻經手金額達3億,係央行政策 下之犧牲者,兩岸貨幣開放後,匯兌機構大量設置應可提供 人民更多匯兌管道,被告高嘉鴻本件犯行尚堪憫恕,應有減 刑之事由云云,容屬飾卸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高嘉鴻之 認定。
㈣被告高嘉鴻、林詠瑜、「小莉」等人非法辦理匯兌之犯罪所 得如何,究明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 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 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 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依扣案之被告高嘉鴻自行記帳資料記載,被告高嘉鴻被查獲 前,其獲取非法匯兌之手續費為241586元,而其於偵審中自 承每匯兌10萬元,「小莉」即支付手續費80元,依此數據計 算結果,被告高嘉鴻、林詠瑜、「小莉」等人於上開期間非 法匯兌之總金額高達000000000元(即24158680100000
=000000000);至被告高嘉鴻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其經手之款項固高達000000000元,此金額 略高於上開本院核計之金額,惟該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 易資料查詢結果,係紀錄所有被告高嘉鴻經手、且金額超過 500000元之交易,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中每1筆交易均係 非法匯兌,此部分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高嘉鴻、林詠瑜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高嘉鴻、林詠瑜所為上開犯行,其2人與「小莉」 共同非法辦理匯兌而經手之金額固達000000000元,惟其2人 獲取非法匯兌之手續費為241586元,依照上開說明,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之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嘉鴻、林詠瑜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部分: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闡釋甚明。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所為如附 表二、四之犯行,均係以不給錢即要將車子解體、處理等語 恐嚇被害人,雖實際上被告等人並未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輛 ,其恐嚇乃屬不能實現之虛假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 屬恐嚇取財。又此一恐嚇之前提,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 源偉、張文佳必須先偽稱車輛在其等手中需拿錢贖回,此一 陳述雖屬虛偽,然為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已為恐嚇取財罪之 評價所包含,尚不能予以切割認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與 恐嚇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吳源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附表二編號 12 至30、附表三編號33至61、附表四編號10至18所示各次 犯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中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 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⑶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 行,被告吳源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附表二編號12 至30、附表三編號33至61、附表四編號10至18 所示各次犯 行,其等與蔡錦宏、陳柏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 犯行,係就同一台車,於同一日恐嚇被害人溫顯堂及溫顯榕 ,應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所犯其餘各罪,暨被告吳源偉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附表二編號12至30、附表三編號 33至61、附表四編號10至18所示各罪,均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另 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應與恐嚇取財未遂 罪、恐嚇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依照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⑸被告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⑹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吳源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附表二編 號12至30所示各次犯行,均屬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賴勁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被 告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高嘉鴻、林詠瑜部分:
⑴被告高嘉鴻、林詠瑜2人與「小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之總 金額達000000000元,惟其2人獲取非法匯兌之手續費為 241586元,已詳見前述,被告高嘉鴻、林詠瑜犯罪所得未逾 1億元,核其2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高嘉鴻、林詠瑜2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因係屬 同條文之前、後段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高嘉鴻、林詠瑜與「小莉」,於上揭各自參與犯罪期間 所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嘉鴻、林詠瑜辦理匯兌業務 ,本質屬經營行為,是被告2人多次匯兌之行為,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應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⑷被告高嘉鴻、林詠瑜所為如附表六所示非法辦理匯兌犯行, 未據起訴,因與起訴成罪之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有集合犯之裁 判上不可分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逕予論究,附 此敘明。
⑸被告高嘉鴻於偵查中自白,並將帳戶內所有現金492,503元 提領交付警方查扣,已超越其犯罪所得241,586元,應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嘉鴻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效力 尚不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林詠瑜,附此敘 明。
⑹衡諸銀行法第125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損害。 因之,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固與「收受存款」,同列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