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230號
TCHM,101,侵上訴,230,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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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0號
              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諺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侵訴字第九三號、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五三號,暨追加起訴: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
四一號、第一0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代號三四八八-一OO四O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部分案發時已滿十八歲而未滿十九歲,下稱甲○ )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七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認識, 雙方以電話及簡訊互相聯絡。一00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丙 ○○與甲○相約見面,並表示要購買「賣當勞」食物給甲○ 食用,甲○應允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出發,前往甲○住處附 近臺中市北區「太原火車站」。同日凌晨一時許,丙○○抵 達「太原火車站」時以電話告知甲○,甲○乃自住處出門, 並坐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丙○○又向甲○表 示忘了購買「賣當勞」食物,而駕車搭載甲○前往購買「麥 當勞」食物;購買「麥當勞」食物後,丙○○乃向甲○表示 要找地方吃東西並聊天,甲○雖表示要回家休息,但丙○○ 仍執意將車開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三段某處路旁。甲○ 在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吃完「麥當勞」食物後,丙○ ○見該時已是凌晨時分,四下無人,竟對甲○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要求甲○將眼鏡拿下,表示要看清楚甲○長相,甲○ 拒絕後,丙○○自行將甲○眼鏡拿下,並趁機親吻甲○嘴巴 ,且旋自駕駛座跨越到甲○所處副駕駛座而強壓在甲○身上 ,將副駕駛座座椅打平,強行將甲○內衣解開,將甲○褲子 及內褲褪去,且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以手撫摸甲○下體,因 甲○正值月事期間,丙○○撫摸甲○下體後,詢問甲○是否 月經來潮,甲○氣憤表示「走開!不要用我」,丙○○仍不 顧甲○月事來潮,仍強行要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 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甲○強制性交,惟因甲○不斷抵抗並以 手腳擋住丙○○身體,哭喊「你走開!我真的不喜歡這樣」



,丙○○方己意中止對甲○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嗣甲○自 行將衣褲穿好,並與丙○○將遺留在椅座上經血擦拭乾淨; 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丙○○駕車將甲○載回甲○住處附 近。甲○下車後,因情緒激動難以平復,遂撥打電話給友人 莊○澤告知上情,莊○澤安慰甲○後,向甲○表示一定要報 警處理,並傳簡訊向甲○告知「別讓色狼逍遙法外」;惟甲 ○因擔心自己深夜外出會被母親責罵,且不願再與丙○○有 所接觸,乃隱忍未即刻報警。嗣在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向 其母表示要前往員林找朋友,甲○之母在當天撥打電話給甲 ○,甲○並未接聽,甲○之母查覺甲○神情有異,乃駕車前 往彰化縣員林鎮找尋甲○,在同日傍晚,甲○之母與甲○電 話聯繫上,甲○並前往「員林火車站」與其母會合,迨甲○ 上車後,甲○之母檢視甲○手機,發現莊○澤上開簡訊,質 問甲○發生何事,但未獲甲○回應,甲○之母乃撥打電話給 莊○澤詢問該簡訊含意,莊○澤始將甲○遭受性侵害未遂乙 情告知甲○之母。嗣甲○之母帶同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丙○○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與A女(代號三四八 八-一O一一四三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部分案發時年 滿十七歲而未滿十八歲,下稱A女,無積極證據足認丙○○ 主觀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在網路即時通 上認識,丙○○旋向A女表示要前往A女住處與A女聊天, 並向A女索取電話號碼(號碼詳卷);A女同意後,丙○○ 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榕樹 下空地,要求A女出門見面,A女因睡意甚濃,本不想外出 ,惟丙○○向A女表示會在外等候,A女始在同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自家中走出。丙○○見A女前來,要求A女坐上副 駕駛座,A女上車後,丙○○見值深夜,且四下無人,竟基 於對A女強制性交犯意,藉故表示A女很可愛,想要仔細看 一下A女面容,因而靠近A女,並隨即親吻A女嘴巴,A女 反抗且不斷推開丙○○,丙○○未再親吻A女。迨A女情緒 略微平復後,丙○○又向A女表示,既然已經親吻,可否與 其交往,A女嚴詞拒絕,丙○○乃自駕駛座跨越到A女所在 副駕駛座,強壓在A女身上,將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將手伸 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繼將A女內衣解開,親吻A女胸部,強行脫去A女 褲子,並將自己的褲子褪去,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 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在過程中不斷發 抖並推打丙○○,然丙○○並未停止,A女擔心丙○○會射



精在其體內,乃向丙○○表示「不要射在裡面」,丙○○聽 聞後回以「怎麼可能這麼快,才剛開始」等語,並停止動作 ,拿衛生紙擦拭自己與A女生殖器後,回到自己駕駛座上。 丙○○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又詢問A女可否交往,惟 A女當時因全身發抖無力,並未回應,迨A女情緒回復後, 即快速離開上開車輛返家。嗣在同日上午,A女告知其友人 張○翔上情,同日晚上,A女復告知其友人游○雯前情,游 ○雯又跟另名友人廖○望告知此情,廖○望感覺事態嚴重, 乃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知A女之姊(代號三四八 八-一O一一四三A),A女之姊乃立即帶A女前往醫院驗 傷,並經醫院通報警方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 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甲○之母、莊詠澤 、與證人A女、A女之姊等人在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 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 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 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



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 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 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 )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 ,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 不得為證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醫院、診 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三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訂定」之規定,依同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等相關規 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 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 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因此,本案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 傷診斷書,是醫師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同法第十 條第一、三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等特別規定,為保護被害人甲 ○、A女權益而為驗傷及取證所製作,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 符診斷書,最重尚得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廢止醫師 證書,足以擔保該診斷書正確性,故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伊被訴有在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方法, 對甲○強制性交未遂,與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 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訊問中、行準備程序中、審 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 告已經坦承認罪,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又被告對伊就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二次犯罪所為 自白認罪供述,核與甲○、甲○之母、莊○澤、A女在警詢 、偵查中、A女之姐在偵查中、張○翔在警詢中分別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甲○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莊○澤傳給甲○簡訊內容照片、被告所持用 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在 事發後傳給甲○簡訊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甲○部分)、即時通對話內容、簡訊內容翻拍畫面、 案發地點網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OO OO-OOOOOO號及A女所持用電話雙向通聯記錄、A 女之姊與廖家望臉書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A女部分)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A女於案發 後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經醫師採集檢體送驗,其中 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STR,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三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一.六五X十之負十九次方乙情,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一0一年七月二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 號鑑定書一件附在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可憑;足認被 告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A女為八十三年四月OO日出 生,有A女之年籍資料表附在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



號偵查卷密封袋內可查,A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為未滿十 八歲之少女,但被告抗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十八歲,我 未問過A女年齡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偵查 卷第八頁背面),而A女在警詢中亦陳稱:我忘記被告有無 問我年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我年齡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十一頁),則A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當時雖未滿十八歲, 但已年滿十七歲且接近十八歲,是否能從外觀上知悉A女未 滿十八歲之人容非無疑,又依卷附證據資料復無法積極證明 被告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乃為未滿十 八歲之少女,既無法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女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尚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再查,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 強行壓住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A女,將副駕駛座座椅打 平,強行脫去甲○、A女內衣、褲子及內褲,分別著手對甲 ○、A女強制性交,此手段已核與強暴之方法該當,被告自 是以強暴方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強制性交罪。是核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 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又猥褻與性交,僅 行為程度不同,欲達性交目的,通常經過猥褻階段(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判意旨),被告在對甲 ○、A女犯強制性交過程中,分別撫摸、親吻其等胸部與陰 部為猥褻行為,然被告其意在對甲○、A女強制性交,在對 甲○、A女強制性交時所為猥褻犯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對甲○犯強制性交罪時,因甲○ 抗拒哭喊,被告乃停止對甲○續行強制性交,本院審酌被告 在對甲○犯強制性交罪時為三十歲成年男子,身強力壯,而 甲○甫滿十八歲,且時值深夜時分,現場並無甲○友人或可 對甲○提供援助之第三人在場,以此情境客觀上予以比較判 斷,被告如續對甲○強制性交,甲○勢難獨身抵抗,被告停 止續對甲○強制性交,顯是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放棄對甲○ 強制性交實行,而未生強制性交既遂結果,核與中止犯構成 要件該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在對甲○犯強制性交罪時為三十歲成年人,於即時通 與甲○聯絡後,在深夜邀約甲○外出,藉甲○年輕識淺機會 未能自我保護機會,著手對甲○強制性交,實不足取,對社 會治安危害已屬重大,且嗣後仍未知反省,又再對A女犯強 制性交罪,自無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免除其刑規定為免



其被告此部分刑責之必要。再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在時間點上明顯可分,被害對象並不相同,顯是分別起意犯 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且屬中止犯,與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予以論科, 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酌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利用在一 00年八月十五日與甲○初次見面機會,對年僅十八歲甲○ 為強制性交未遂,相隔數月後,又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利用與網友即A女初次見面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侵害甲○、A女性自主自由法益,造成甲○、A女身心 重大創傷,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到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項次 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 以伊就被訴犯罪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且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法院已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上開二 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年四月,已如上開 所述,而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侵害A女身體與人格權,事 後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固提出和解書一件為憑,然原審法 院就被告上開二項次犯罪是依據該二項次犯罪法定本刑之低 刑度為基礎而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無再予以減輕其 刑之空間,本院更佐以被告在對甲○犯強制性交未遂後,甲 ○與甲○之母已訴警究辦,被告仍未知反省悔悟,又以相同 犯罪手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惡性非輕,實無可寬諒,已 無再為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至於原審在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二〔第三頁第十四行〕中 記載「違反A女之意願」文字,然被告既是以強暴方法,對 A女犯強制性交罪,此已經原審與本院在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二中加以認定,此「違反A女之意願」文字記載,顯是原審 判決書所之誤植;又原審就被告對甲○犯強制性交未遂,乃 屬中止犯,其認定並無違誤,然在理由欄中則疏未說明未依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免除其刑規定為免除其刑之理由, 亦由本院在理由欄內予以補充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二項 誤植與漏植部分,尚不影響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基礎 ,且已由本院予以更正與補充,爰不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 理由,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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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