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858號
TCHM,101,交抗,858,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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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桂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 、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 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 、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 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 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 至 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 編第3章章名; 刪除第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 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 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 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 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 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 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 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 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 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 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 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桂洋(下稱:抗告人)對於在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業已 聲明異議且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 頁本件移送書上 原審法院收狀章所捺收狀繫屬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雖 原審法院於行政訴訟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尚未始終(原審法院 終結日為101 年10月29日),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於101 年7 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處分 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8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雙十路2 段100 巷,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 機關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書函在卷足憑。復有原 審當庭勘驗警員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抗告人於員警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流程及方法後, 經前後2 台機器分別測試6 次、8 次後,仍未吐氣,警員乃 認定為拒測而舉發,且施測過程中,全程均未見抗告人有咳 嗽情況而影響施測情形;又本件員警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所使用之2 臺機器先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3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檢定之有效期間分別為102 年3 月 31日、同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此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 警員以上開2 臺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他受測對象進行測試, 亦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益徵上開2 臺呼氣酒精測試器於



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當時,功能均屬正常。而認抗告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藉由故意呼氣不足或呼氣中斷,致 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而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至明,是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檢定及檢查程序第 6.1 檢定、檢查項目應依下列順序進行之:(1) 構造 。(2 )準確度與重複性。(3) 排放體積效應。(4 )呼氣持續時間效應。(5) 高原持續時間效應。(6 )呼氣中斷效應。(7) 漂移性測試。(8) 記憶殘差 效應(新品需執行本項檢定);第5 點之5.6 規定「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應具電壓不足、吹氣不足及測試 不成功之顯示功能。屬呼氣酒精分析儀者,並應具有測 試口腔內酒精濃度之功能。」上開規定未將吹氣不足列 入檢定項目;又抗告人並打電話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詢 問該局陳技正,該技正對於吹氣不足是否列入酒測儀器 之檢定項目亦未能給予肯定答覆,則關於吹氣不足是否 肇因於感應器靈敏度不足或故障實有疑義。
(二)根據證人張警員表示前後兩台呼氣酒精測試器,警員皆 告知抗告人因吹氣不足而測試失敗,然當時兩台呼氣酒 精測試器皆因機器故障而相繼換掉,若前兩台呼氣酒精 測試器皆如一審判決書中記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之證明,且均在有效期間之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 ,既為檢定合格之儀器卻接連故障,則如何判斷吹氣不 足是否為正確?
(三)證人張警員表示支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非本身熟悉之測 試器(一審法院未於裁判書記載),然一個非熟悉此酒 精測試器之人員進行測試又怎能確認測試之結果是否正 確無誤?
(四)又根據錄影光碟顯示當時另一位警員要求對其手掌吹氣 ,抗告人亦配合對其手掌吹氣,警員亦回答就是這個吹 氣量吹氣(一審法院於裁判書中未予記載)。當再次配 合吹氣時,抗告人就是用該警員所引導示意之吹氣量吹 氣,又怎會吹氣不足?足見抗告人確實都有全程配合吹 氣,豈有拒絕酒測之實?
(五)另原審判決書中記載⑴錄影光碟第一段③0 時10分47秒 :警員:我示範一次給你看,看我們同事怎麼吹的(警 員換上新吹嘴),看我動作仔細看機器有沒有聲音,吹



到底,舌頭不要擋住(警員測試完畢,嗶一聲,數據機 跑出測試單)。然根據錄影光碟顯示並經證人張警員證 詞,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後來亦因有問題而換掉(此段乃 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並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則如何 證明警員示範吹氣之當時正確無誤?
(六)最後,依證人張警員證詞抗告人受測時呼氣酒精測試器 都曾出現1 個加號,既然都曾出現1 個加號,原審法院 又怎能臆測抗告人確有藉由故意呼氣不足或呼氣中斷, 致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測得其酒精濃度?另針對原審判 決抗告人曾打電話給友人,實係該友人有熟稔法律之朋 友,抗告人打電話之主要目的在請其朋友告知警員對於 抗告人實施酒測時法律上相關權利,此行為非如原審判 決中所臆測之救援,併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測試之 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執照,同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 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 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 ,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 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 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 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 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內政 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知 各警察機關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 ,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 ,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是駕駛人經警察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 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 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經查:
(一)首先,抗告人張桂洋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雙 十路2 段100 巷,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當 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即坦認其於101 年7 月 27日晚間6 時許確實有飲酒,且飲用啤酒3 罐,再於當 日晚上11時許駕駛機車,而在當晚11時30分許,於臺中 市雙十路遇警臨檢而被要求施以酒測,此有其聲明異議 狀足稽(見原審卷第3 頁),且舉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原審之本件交通違規監視器錄影光 碟(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原審開庭勘驗該等舉發 過程之錄影所示,於員警攔檢之初詢問抗告人時,抗告 人即已坦承其確有飲酒,且飲用啤酒3 罐,攔檢員警亦 在欄檢當場表示有聞及抗告人身上確有酒氣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抗告 人於當晚駕駛機車之前確實有飲用數量匪少酒類無訛。 (三)又舉發員警對於抗告人先後所使用之2 具呼氣酒精測試 器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皆在檢定之有效 期限內(1 具為INTOXIMETERS牌之測試器,曾於101 年 6 月6 日檢定合格,檢定之有效期限至102 年6 月30日 ;另1 具為LION牌之測試器,於101 年3 月23日檢定合 格,檢定之有效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此均有各該 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2 紙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8、34頁),可知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 確屬經由國家有權機關檢定合格之器械,衡諸常理,自 得就呼氣酒精測試之正確檢測。而且,上開INTOXIMETE RS牌酒精測試器曾先後於本件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 101 年7 月28日上午0 時25分許)前後之同年7 月27日 上午9 時55分、同年7 月27日下午7 時47分、同年7 月 28日上午7 時57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8 時、同年7 月 28日下午5 時47分、同年7 月28日下午9 時14分、同年 7 月29日下午7 時51分多次進行酒精吐氣檢測,以及另 一LION牌酒精測試器亦曾於本件舉發前後之同年7 月26 日下午12時48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1 時23分、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多次進行酒精吐氣檢測,均能成功 使用並完成其他多件酒精吐氣檢測之勤務,此有上開2 具實際進行檢測勤務之檢測單在卷可據(INTOXIMETERS 牌酒精測試器所實施之檢測單見原審卷第19、20、23、



24頁,LION牌酒精測試器所實施檢測之檢測單見原審卷 第35頁),益徵舉發員警所使用上開2 具酒精測試器於 本件舉發之前後,實際使用於多件酒精檢測勤務中,其 等之檢測功能確實均屬正常無訛。是抗告意旨再三以上 開酒精測試器有故障之情事,或並未為吹氣不足之檢測 云云,核諸上開測試器均已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且在 本件舉發前、後之實際勤務使用均屬正常等事實,難認 為真實,無非其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再者,員警第1 階段所施以之酒精測試,於施測之前, 即詳為說明測試之方式,然而前後仍進行共計8 次測試 ,均未能成功採測,期間更曾不斷補充說明吐氣採測之 方法,甚至員警親自測試該測試器亦顯示能正常呈現檢 測結果;俟又以另1 測試器進行第2 階段之檢測,仍對 抗告人進行3 次測試均失敗,未能顯現檢測結果,此時 員警已明確警告抗告人若再不配合檢測將舉發其「拒測 」,抗告人當時亦表示知悉員警警告之意義,但再進行 檢測仍然失敗,警方第1 次告知檢測失敗,嗣後又檢測 仍告失敗,員警第2 次告知並警示將開單告發「拒測」 ,抗告人經再檢測猶未能配合測試,員警復以第3 次警 示將開單告發「拒測」,抗告人仍未能確實吐氣完成測 試等情,前開酒精檢測及終致舉發告訴人「拒測」之過 程,均由警方錄影存證,並由原審勘驗綦詳(見原審卷 第27~30頁),由是可見舉發員警使用上開2 具功能均 屬正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後對於抗告人進行10多次之 檢測,其間員警並曾多次詳細說明且有示範酒精測試之 方式,更4 次警告抗告人若再未能配合檢測將開單舉發 「拒測」,惟抗告人仍然偽以吐氣之動作,實際上故不 配合消極拒測,意圖規避酒後駕駛之違規舉發。復以上 開舉發過程之錄影中,抗告人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 ,告知他人遭員警攔檢且要求酒測,其間,抗告人曾小 聲與警方交談,又一再要交付其行動電話予警方接聽, 為警方所拒,亦見原審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屬實(見原審 卷第28頁),更見抗告人似有意圖動用他人之人事關係 試圖影響員警正常執法之情事,由之亦可佐證抗告人確 實有一再試圖迴避酒精檢測之舉動甚明。至抗告人稱該 電話聯繫僅係要詢問關於酒測法律問題云云,然如確係 用以請教法律權益之電話,又何以有再三要將行動電話 交由執法員警接聽之舉動,是由抗告人嘗試將行動電話 交由員警接聽之舉止,可見抗告人有透過第三人關說員 警,並規避酒測之意圖甚明,而其所辯此節,顯無可信




六、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普通重機車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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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