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博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梁添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案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正博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車輛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林堃泰、林張秀 香夫婦,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 日下午10時35分許,行經中清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燈號開放,即貿然左轉四平路,適有 梁家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 碰撞,梁家宏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林正博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使梁家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腦膿瘍併腦室發 炎及積水、呼吸衰竭、尿崩症、雙下肢缺血性壞死、舌頭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101年2 月14日經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病危,經家屬要求出 院返家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死亡。林正博為上開犯行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梁家宏之父梁添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林堃泰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證人林堃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堃泰自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證人林堃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足認證人林堃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 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 證自得採為證據。
③、卷附之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1張( 見警卷第18至27頁、偵查卷第53至63頁)、暨監視錄影(含 行車紀錄)光碟1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 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照相照片、監視錄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既係透過照 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 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言詞陳述(指被害人之父梁添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 陳述〈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 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 錄單(見警卷第10頁)、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 38頁、警卷第3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39 頁、警卷第68頁)、雲林縣褒忠鄉衛生所褒鄉衛行字第1010
03號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正博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20頁、 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家宏之父梁添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害人梁 家宏因發生本案車禍致死(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堃泰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車禍之發生經過(見偵查卷第17頁、原 審卷第18頁背面)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至 13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10頁)、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 含監視錄影、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1張(見警卷第18至27頁 、偵查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暨監視錄影(含行車紀錄 )光碟1片附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腦膿瘍併腦室 發炎及積水、呼吸衰竭、尿崩症、雙下肢缺血性壞死、舌頭 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50分死 亡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 歷資料(見偵查卷第38頁、警卷第3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68頁)、雲林縣褒忠鄉衛生 所褒鄉衛行字第101003號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0頁)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以維行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 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致被害人梁家宏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至明,且其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縱認屬實,尚不足以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 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 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 查被告肇事時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計程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係 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漏未就本件所採之 證據資料,予以論述其證據能力,尚有未洽。②、另本件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過失情節為不待左轉 燈號開放,即貿然左轉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使梁家宏所騎 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 ,致使梁家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 迫、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腦膿瘍併腦室發炎及積水、呼吸衰 竭、尿崩症、雙下肢缺血性壞死、舌頭撕裂傷等傷害,經急 救後死亡,原審判決不僅認被告係主要肇事原因,且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更已致被害人死亡,然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輕。③、又被告 業已於101年12月10日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梁家宏家屬梁添 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審理 中達成和解(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共應給付新台 幣360萬元,其中強制責任險160萬元,被害人梁家宏家屬梁 添丁業已領取,另150萬元以同額支票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 ,其餘50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5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和解程序筆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復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業務過失行為致本案 車禍發生,不僅過失情節非輕,且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 忽,又其左轉彎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應為肇事之主要 原因,及被告業已於101年12月10日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梁 家宏家屬梁添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和解程 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警卷第3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已與被害人梁家宏家屬梁添丁於101年12月10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審理時達 成和解(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共應給付新台幣 360萬元,其中強制責任險160萬元,被害人梁家宏家屬梁添 丁業已領取,另150萬元以同額支票於101 年12月31日給付 ,其餘50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5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和解程序筆 錄影本可參,而150萬元部分被害人梁家宏家屬梁添丁回覆 本院表示支票業於102年1月2日兌現收訖,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併命應依 其於101年12月10日與梁添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如未按其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而認被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