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45號
TCHM,101,上訴,745,20130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常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曾騰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
1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金常,綽號「阿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 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 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金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知悔改,與綽 號「香腸」之曾騰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 )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呂金常曾騰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由呂金常以其所有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與劉仁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之重要事項後,由 曾騰漳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旁燦坤電子商店旁與劉 仁德見面,並在車內取出呂金常事先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劉仁德劉仁德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予曾騰漳呂金常曾騰漳得款1千元。
呂金常曾騰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22分許,由呂金常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與劉仁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之重要事 項後,由呂金常駕車附載曾騰漳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 旁與劉仁德見面,並在車內取出呂金常事先備妥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劉仁德劉仁德當場交付現金5百元予曾騰漳呂金常曾騰漳得款5百元。
三、嗣經警對呂金常曾騰漳所為上開行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000巷00號呂金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呂金常所有供販賣海 洛因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及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 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金常被訴如附表1、4、5、6、7、8所示犯行,被 告曾騰漳被訴如附表1、2、3所示犯行, 本院僅就被告呂金 常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 2 、6所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 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呂金常之訴訟權,共同被告曾騰漳之陳 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呂金常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劉仁德、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證人劉仁德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 仁德、曾騰漳應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 傳喚證人劉仁德曾騰漳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呂 金常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呂金常之對質 詰問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 認證人劉仁德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
㈢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 且被告呂金常或證人等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 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 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復經原審逐一撥放通訊監察錄音 ,由被告及證人等受監察人當庭辨識無訛;又被告呂金常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 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 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 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



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金常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非伊所有,亦非伊持用,而曾騰漳曾在伊的車上放針筒 等施用毒品器具,被伊打,因此與劉仁德陷害伊云云。經查 :
㈠被告呂金常如何與被告曾騰漳於附表4、5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仁德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⑴如附表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交易情節,業據證 人劉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l號與 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6日凌晨12時22分02秒之通監譯文 ,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因有關?)是我 與『阿堂』聯絡的,接電話的人就是『阿堂』本人。與買海 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該次我 向『阿堂』買1000元的海洛因l小包,地點是在員林鎮中山 路旁的燦坤電子前面」、「(問:該次電話中,提到『七仔 』、『鎚子』是何意?)『七仔』是指海洛因、『鎚子』是 指安非他命」、「(問:該次你是向『阿堂』買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該次我是向『阿堂』買海洛因」、「(問:為何 該次譯文中,對方問你『七仔』還是怎麼,而你回答『鎚子 』?)因為當時我在騎機車聽電話,所以沒有聽清楚對方的 話,我實際上是要向他買海洛因,而當時對方也是拿海洛因 來賣我」、「(問:該次電話中,提到『01』是何意?)是 指1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70、17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1月26日那次的交 易是否成功?)有」、「(問:是跟在場的被告呂金常或者 曾騰漳交易?)(當庭辨認)是曾騰漳」、「(問:99年11 月26日那次,既然是呂金常接電話,到的人卻是曾騰漳,你 怎麼知道要與曾騰漳交易?)那天已經很晚了,我在那裡等 ,對方到的時候,我就沒有問」、「(問:第一通電話即99 年11月26日那通電話,與你相約在燦坤的那個人,究竟是何 人?)阿堂,也就是呂金常」、「(問:99年11月26日前開 通訊譯文,所為七仔、槌仔是何意思?)七仔是指海洛因, 槌仔是安非他命」、「(問:為何通話對方問你七仔,你卻 回答槌仔?)回答太快,因為當時我在騎機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07頁至209 頁背面)。




⑵如附表5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交易情節,亦據證 人劉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ll號與 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0日09時05分11秒、9時22分44秒 之兩通通監譯文,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 因有關?)都是我與『阿堂』聯絡的,接電話的人我確定就 是『阿堂』本人。與買海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 易成功?)有的。該次我向『阿堂』買500元的海洛因l小包 ,地點是在埤頭鄉的明道大學旁」、「(問:11月30的譯文 中提到『5號的7-11,兵營那個7-11』是何意?)是『阿堂 』約我到明道大學,他指示我該7-ll旁的路可通到明道大學 ,我們是在明道大學交易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55號卷第1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 11月30日那次交易是否成功?)有」、「(問:是跟在場的 被告呂金常或者曾騰漳交易?)(當庭辨認)兩個都有去, 那次是曾騰漳拿毒品給我」、「(問:你於99年11月30日, 在明道大學,是何人拿海洛因給你?)香腸,阿堂開車載他 過來,阿堂開銀色豐田轎車。是香腸搖下窗戶,我拿錢給他 ,他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9頁面 )。
⑶上揭交易過程,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在使用?)我與 呂金常」、「(問:你與呂金常認識多久?)大約半年至一 年」、「(問:為何你會與呂金常共用上開這只電話?)當 時我住在他家」、「(問:為何知道要與劉仁德約在明道大 學見面?)因為劉仁德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問:剛 才通話譯文中,你的旁邊還有一人在說話,那是何人?)呂 金常」、「(問:為何你與劉仁德通話時,呂金常在旁邊指 點路要怎麼走?)因為那裡的路我不熟」、「(問:你賣給 劉仁德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從呂金常那裡取得,是呂金 常拿給我的」、「(問:在明道大學這次,究竟是你單獨賣 毒品給劉仁德,還是你與呂金常一起賣?)呂金常知道我是 要賣毒品」、「(問:你有無在99年11月26日在燦坤前,交 付海洛因給劉仁德?)有」、「(問:那次如何知道要在燦 坤交付毒品?)他有打電話來」、「(問:何人接電話?) 是呂金常接的電話,毒品是我拿過去的」、「(問:是呂金 常叫你把海洛因拿過去的嗎?)我就住在呂金常那邊,幫他 送毒品過去」、「(問:你稱毒品來源是呂金常給你的,呂 金常給你毒品是有償還是無償?)他毒品拿給我,我拿去交 付毒品, 錢拿回來給呂金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至 第215頁)。




⑷核證人曾騰漳與被告呂金常間並無怨隙,此據被告呂金常於 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綽號香腸曾騰漳是否認識?何關係 ?是否有無仇恨或糾紛?)與綽號香腸曾騰漳是朋友關係, 沒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1頁),且上揭期間,證人曾騰漳係借住被告呂金常家中, 此據其2人供明在卷,可知證人曾騰漳與被告呂金常情誼非 淺,衡情曾騰漳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呂金常;又 證人劉仁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與被告呂金常、曾 騰漳聯絡及購買毒品等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 如何交付價金等細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曾騰漳於 原審審理之陳述亦無齟齬之處,證人曾騰漳劉仁德所述上 情,堪予採信。被告呂金常於審理中改詞辯稱曾騰漳曾在伊 的車上放針筒等施用毒品器具,被伊打,因此與劉仁德陷害 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又被告呂金常曾騰漳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接聽劉仁德 以門號00000000ll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分別與證人劉仁德約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 、地點等重要事項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11月26 日 凌晨0時22分許、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22分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錄音內容確與 譯文相符無訛,有前開通訊監察書、附表4、5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與光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呂金常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證 人劉仁德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對話內容,有審判 筆錄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第84至94頁,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88頁、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206頁 背面至第207頁);由此益證證人曾騰漳、證人劉仁德所述 上情與事實相符。
⑹至證人劉仁德於偵訊中雖曾證稱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30 日交易只有被告呂金常1人駕車到場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 55 號卷第17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 ,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劉仁德乃證稱「(問:請求提示 偵字第55號卷第170頁證人筆錄,筆錄上倒數第10行,你說 那次有交易成功,是阿堂本人,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 閱覽後稱)那次交易對象應該是曾騰漳,我在偵查中講錯了 」、「(問:同卷第171頁,你說99年11月30日這次交易, 也是阿堂與你交易,但你剛剛說呂金常曾騰漳到場,為何 不同)這次確實是他們兩人到場,而且由曾騰漳與我交易」 、「(問:99年11月30日那次交易,曾騰漳與你交易時,呂 金常在哪裡?)他就在旁邊,他也有目睹交易過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核證人劉仁德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 呂金常間之交易情節,與證人曾騰漳於原審證述上開情節及 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相符,況依99年11月30日上午09 時 05分11秒第1通及99年11月30日上午09時22分44秒第2通電話 錄音內容觀之,兩次通電話時,都有另一人在旁說話,指出 約定的地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足認99年11月30 日 交易當日,確係由被告呂金常曾騰漳一同駕車前往交付毒 品。證人劉仁德於偵訊中所述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30日 係被告呂金常1人駕車到場一節,容屬有誤,尚難採信,附 此敘明。
⑺此外復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雖被告呂金常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矢 口否認該電話係其所有,並於警、偵訊中辯稱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曾騰漳所有,係曾騰漳在使用,伊從未接 聽過該電話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宗第60、61頁);惟上開門號電 話係經警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000巷00號被告呂金常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搜索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曾騰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 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問:為何呂金 常說電話是你的?)不是。電話是呂金常的」、「我沒有行 動電話」、「我在呂金常家借住時,向他借行動電話來打」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宗第45頁),且證人劉仁 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與阿堂連絡購買海洛因 ?)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 買毒品」、「(問:如何知悉阿堂的電話?)我認識阿堂已 5、6年,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又於99年10 月初在 遊藝場遇到他,他給我上開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55號卷宗第170頁),且被告呂金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 證人劉仁德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對話內容,已見 前述,可知被告呂金常所辯前詞,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堪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金常所有之物, 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呂金常所持用,均 係被告呂金常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聯絡交易事宜之用。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被告呂金常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 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 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本案被告呂金常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已經調查 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 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 呂金常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 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 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案被告呂金常曾騰漳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 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接聽購 毒之劉仁德邀買之電話,並分由曾騰漳1人、或由呂金常曾騰漳2人一同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呂金常曾騰漳2人自 應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金常所為如附表4、5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呂金常所為如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呂金常曾騰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呂金常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 評價。被告呂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呂金常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呂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以論 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上開犯罪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其刑 之事由,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加重(或不 得加重)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呂 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減之)。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呂金常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金常 素行欠佳,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負面影響極大,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 得款不多,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就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呂金常所有供其與被告曾騰漳共同犯如 附表4、5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述「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 法定原則...被告呂金常曾騰漳共同犯罪部分,法無明 文應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 而如何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再為適正之指揮,況於其餘共同正犯為誰欠詳, 或其餘共同正犯之裁判結果與本案歧異時,苟諭知『連帶』 沒收,亦僅徒增執行之困擾,容無實益,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應不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 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為不知情之洪文聖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 、 9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分別諭知如附表4、5所示之 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呂金常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騰漳有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被告呂金常有如附表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曾騰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呂金常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 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黃南進、證人許俊



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③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曾騰漳呂金常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被告曾騰漳辯稱伊在二林麥當勞交給黃南進的 是葡萄糖等語;被告呂金常辯稱伊未到檳榔攤現場等語。經 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 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 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㈡證人黃南進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如何與曾騰漳連絡購 買海洛因?)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曾騰漳的行動電 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 25日11時45分02秒、11時57分33秒兩通之通監譯文,上開電 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因有關?)都是我打給曾 騰漳的。也是與向他買海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 易成功?)有的。我當時向他買l千元l小包的海洛因,地點 是在二林鎮的麥當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向 曾騰漳買海洛因,沒有與他合資向別人買」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55號卷第134至135頁),並有如附表2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附表2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而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 錄音光碟後,亦坦承與證人黃南進確有如附表2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惟證人黃南進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那次交易海洛因,有無成功? )有,但是對方拿給我的東西,究竟是否海洛因我不知道, 因為驗尿結果沒有驗出我有毒品反應」、「(問:99年11月 25 日你向曾騰漳買到毒品海洛因之後,是在何時施用?) 當天中午」、「(問:你是在施用多久之後驗尿?)差沒幾 天,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至第



212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黃南進於原審之證詞,經原審向 證人黃南進確認其向被告曾騰漳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成功, 證人黃南進先稱有交易成功,後又稱不知曾騰漳交付之物品 是否為海洛因,因其「驗尿結果沒有驗出有毒品反應」,而 衡諸證人黃南進於上開期間,確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致受追訴,且司法警察於99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竹塘鄉○○ 村○○路0段○○巷0號證人黃南進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足認證人黃南 進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曾騰漳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並非 無疑,自不得僅憑證人黃南進之陳述,遽認被告曾騰漳有如 附表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如附表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曾騰漳與證人黃南進以電話相 約見面之地點,尚無從證明被告曾騰漳於當日交付予證人黃 南進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自 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曾騰漳之認定。
㈢證人許俊益於偵訊中固證稱「(問:提示0000000ll號與 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04日18時45分36秒之通監譯文,上 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安非他命有關?)是我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