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1號
TCHM,101,上訴,61,201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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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智
      曾俊杰
      謝連皇
      江聰明
      張慶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誤載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708、4068、4168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智江聰明部分,均撤銷。
曾文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
江聰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智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工作,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證照,亦非 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合 法再利用機構;江聰明(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曾 文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均未經許可,曾文智基於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單一犯意、江聰明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 號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之經理張維勝、 會計陳玫婷(該2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 第953號處分駁回確定),為節省清除、掩埋該公司從事自



內含廢鋅渣、鎘、銅、鉛、六價鉻等重金屬之泥狀物中萃取 硫酸錳、硫酸鋅、氧化鋅、碳酸鋅等微量原素,以生產氧化 鋅添加劑過程中所產生之白色、紅色污泥混合物(以下分別 稱白色污泥、紅色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設於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麗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成國(其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53號處分駁回確定)、旺耕有限 公司(下稱旺耕公司)負責人林明仁、員工林志忠,為節省 清除、掩埋東麗公司委由旺耕公司從事鍋爐燃燒木屑獲取蒸 氣動力過程中所產生之黑色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下稱 黑色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而委請曾文智負責載 運台懋公司及東麗公司從事生產過程中分別所產生之白色污 泥、紅色污泥及黑色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 、堆置。曾文智告知江聰明上情後,2人為獲取上開白色污 泥、紅色污泥及黑色灰渣等廢棄物,曾文智並為獲取載運清 除廢棄物之報酬,江聰明即先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銀公司)所租賃之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72地號土地)提供予曾文智堆置前開所載 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曾文智即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曾俊杰( 無罪部分見下述貳、五、㈠之論述),駕駛其所有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總載重量15公噸),自96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月某日( 原審誤認至97年5月某日)止,載運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紅色 污泥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24車次(原審誤認為28 車次),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每月4車次,每車次15 公噸,共24車次(原審誤認為28車次),至江聰明所承租之 前開872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後因該872地號土地積水,江 聰明承接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曾文智將前 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張慶南(無罪部分見下述貳、五、 ㈡之論述)與彰化縣議員洪進南(綽號「阿在」)所共同經 營坐落於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元美砂 石場(該筆土地是由張慶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 財產局】租賃)堆置,曾文智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曾俊杰於 97年5月某日起至97年12月某日止,駕駛其所有之前開曳引 車,載運台懋公司之白色污泥1車次共21公噸,紅色污泥每 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32車次,東麗公司之黑色灰渣 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32車次,至元美砂石場傾倒 、堆置。後因洪進南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曾文智無法繼續於



元美砂石場堆置前開廢棄物,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蕭春雄租賃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4之2地號土地),並僱用不 知情之司機謝連皇(無罪部分見下述貳、五、㈠之論述), 駕駛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總載重量15公噸),自98年3月上旬某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至台懋公司載運紅色污泥,每車 次15公噸,共3車次,至東麗公司載運黑色灰渣,每車次15 公噸,共2車次,至曾文智所租賃之1334之2地號土地傾倒、 堆置。而曾文智受託載運台懋公司白色、紅色污泥及東麗公 司黑色灰渣時,可向台懋公司會計陳玫婷收取載運及清除白 色污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款項、紅色污泥每 車次6,500元之款項,向林明仁、林志忠收取載運及清除東 麗公司黑色灰渣每車次5,50 0元之款項,扣除應給付予司機 曾俊杰謝連皇運費(曾文智迄今尚未支付運費予謝連皇) 後,曾文智載運清除台懋公司紅色污泥每車次分別可抽取 2,700元(司機曾俊杰載運部分)、3,300元(司機謝連皇載 運部分)之款項,白色污泥每車次可抽取4,200元之款項, 載運清除東麗公司黑色灰渣每車次分別可抽取17,00元(司 機曾俊杰載運部分)、2,200元(司機謝連皇載運部分)之 款項。嗣於97年12月22日為警據報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前往元美砂石場稽查並採樣送驗,復陸續扣得張慶南所 有之元美砂石場進貨單1捆、元美砂石場出貨單1捆、元美砂 石公司及機具修理維護估價單13張、元美砂石公司記錄記事 簿及週記簿3本、元美砂石場往來公司名片單、簿1捆、元美 砂石場公司出貨砂、收據1本、元美砂石公司進出貨單1捆、 元美砂石場進貨單1捆、元美砂石有限公司出貨傳票及日報 表1本、元美砂石場進貨砂單1捆、元美砂石有限公司出貨傳 票6本、挖土機租賃契約書3本、元美砂石公司銀行交易存簿 及匯款單1捆、鈔票便條紙1捆、元美砂石有限公司員工上班 打卡表3張、其他文件1捆,江聰明所有之筆記本1本、合約 書1張、進貨明細表1張、出貨單8張、砲王車群出貨單3張、 和森全球出貨單91張、簽收單2張、電話簿2本,林志忠所有 之旺耕連絡電話1張、林志忠打卡片1張、林明仁打卡片1張 、委託代執行主契約書1卷、申報結算明細表1張、三聯單及 相關合約1卷、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2張、廢棄物清理契約 書1卷、員工名冊1張、華德美廠商進退貨帳單1張、薪資清 冊1張、過磅單1卷、清理計畫書1卷,黃錦城所有之郵政存 簿1本、委託書1張(前開所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8年1月10日、12日,就堆



置於元美砂石場之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白色污泥、紅色污泥及 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各採集9處、3處樣品進行檢驗, 僅F處(黑色灰渣)檢出有毒重金屬鎘及其化合物,係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曾文智江聰明對 此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外,其餘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顏圻村、曾文智江聰明黃錦城謝連皇、曾俊 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並經被告江聰明張慶南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 卷三第177頁、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上開供述證據對被告江聰明張慶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曾文智曾俊杰謝連皇等人,及被告江聰明張慶南、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外),並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 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文智對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92、138頁、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反面、190頁正反面),而被告江聰明亦不否 認有於前開時間,提供其所租賃之872地號土地以及張慶南 所有之元美砂石場供曾文智堆置本案之紅色污泥、白色污泥 及黑色灰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被告江聰明辯稱:伊並不知悉前開物品為廢棄物,曾文 智告知伊上開物品要做有機肥料,係可再利用之物云云,被 告曾文智亦一度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樣做有犯罪,伊是要拿 來利用不是要堆置,伊不知道這樣不能載運云云。 ㈡被告江聰明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則以: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所定義之廢棄物,應參考工業之發展,某項事業所產出之物 品,如可資源回收,作為其他事業工作所需,自非該法所稱 之廢棄物,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 ,倘若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即非廢棄物,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所稱之廢棄物,應限縮為「不具有 再利用可能性」之廢棄物;且據證人張志維於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知,不論是台懋公司或東麗公司所產出之物品,仍可 以作為磚窯廠之原料,技術上具有可再利用性,縱使江聰明 未申請再利用許可,應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課以 行政罰,而非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刑事責任; 此外,證人林明仁張維勝亦分別證稱東麗公司的灰渣在過 篩後可作為農業使用,並有東麗公司送檢之報告可明,而起 訴書所載台懋公司的紅色污泥是台懋公司的產品、白色太空 包是台懋公司的原料。⒉另外,江聰明主觀上亦不知悉前開 物品為廢棄物,曾文智告知江聰明其所載運者,可作為有機 肥、土壤改良劑之原料,江聰明不知曾文智所載運者為台懋 公司及東麗公司生產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果江聰明認識到 系爭灰渣、污泥為廢棄物,為掩人耳目,理應丟棄至元美砂 石場的坑漥,反係整理堆置在元美砂石場,所以曾文智與江 聰明確實係有再利用之計畫等語,提出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曾文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曾俊杰,駕駛其所有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自96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月某日止,載運台懋公司所 產生之紅色污泥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24車次,東 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24 車次,至被告江聰明所承租之872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後



因該872地號土地積水,被告江聰明即指示被告曾文智可載 運至不知情之張慶南洪進南所共同經營坐落於彰化縣竹塘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元美砂石場(該筆土地是由 張慶南向國有財產局租賃),被告曾文智再指示不知情之司 機曾俊杰於97年5月某日起至97年12月某日止,駕駛其所有 之前開曳引車,載運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白色污泥1車次共21 公噸,紅色污泥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32車次,東 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每月4車次,每車次15公噸,共32 車次,至元美砂石場傾倒、堆置。後因洪進南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被告曾文智即自行向不知情之蕭春雄租賃其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 司機謝連皇駕駛其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 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98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 年月中旬某日止,至台懋公司載運紅色污泥,每車次15公噸 ,共3車次,至東麗公司載運黑色灰渣,每車次15公噸,共2 車次,至被告曾文智所租賃之1334之2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而被告曾文智受託載運台懋公司白色、紅色污泥及東麗公 司黑色灰渣時,可向台懋公司會計陳玫婷收取載運及清除白 色污泥每車次8,400元之款項、紅色污泥每車次6,500元之款 項,向林明仁、林志忠收取載運及清除東麗公司黑色灰渣每 車次5,500元之款項,扣除應給付予司機曾俊杰謝連皇運 費(曾文智迄今尚未支付運費予謝連皇)後,曾文智載運清 除台懋公司紅色污泥每車次分別可抽取2,700元(司機曾俊 杰載運部分)、3,300元(司機謝連皇載運部分)之款項, 白色污泥每車次可抽取4,200元之款項,載運清除東麗公司 黑色灰渣每車次分別可抽取17,00元(司機曾俊杰載運部分 )、2,200元(司機謝連皇載運部分)之款項等情,為被告 曾文智江聰明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智(就 被告江聰明部分)、江聰明(就被告曾文智部分)、曾俊杰謝連皇張慶南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見98他62卷一第80 至82、181至193頁,98他62卷二第144至148、170至175頁, 98偵2708卷第72至76、260至266頁)可佐,復有證人張維勝陳玫婷洪成國林明仁、林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以及 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林政潭、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蕭乙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至30、48至 58 頁,98偵2708卷第46至56、96至104頁)可按;此外,尚 有臺灣銀行98年3月20日銀產管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彰 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含土地現況圖、 土地所有權狀、鑑定圖、土地現況測量結果圖、測繪圖、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土地產籍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竹塘鄉 ○○段0000地號、2901地號土地資料(含國有財產局中區彰 化分處土地產籍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相關照 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曾文智蕭春雄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0日、98年1月 12日、98年1月22日勘驗元美砂石場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 佐,並有元美砂石場、1334之2地號土地及872地號土地堆置 廢棄物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曾俊杰所駕駛之曳引車(母車車 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謝連皇所駕駛 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照片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60至65、72至78、80至91、165 至237頁,98他62卷一第66至68、120頁正反面、222至223頁 ,98他62卷二第185至190、215至216、221至238、258至260 頁,98偵2708卷第154至223、253至256頁)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婉儀分別於97年12月 22 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13日至元美砂 石場,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志維分別於 98年1月10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13日至元美砂石場、 98年3月12日至1334之2地號土地、98年3月19日至872地號土 地、98年3月27日至台懋公司、98年4月17日至東麗公司,採 集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紅色污泥、白色污泥、東麗公司所產生 之黑色灰渣等樣品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經 該公司完成檢驗等節,業據證人陳婉儀張志維於偵訊中證 述(見98他62卷二第119至122頁)綦詳,並有彰化縣事業廢 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各8份附卷(見警卷第151至157頁,98他62 卷一第58至65頁,98他62卷二第1至110、167頁,98偵2708 卷第134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至39、42至47頁,原審卷四 第219-1、225至234頁)足憑。再據證人張志維於偵訊中證 稱:元美砂石場所堆置的紅色污泥及黑色灰渣從外觀上判斷 不像是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紅色污泥是製磚業的污泥或 冷卻水塔的污泥,黑色灰渣是小型焚化爐燃燒後的灰渣或金 紙燒完後的灰渣;而所謂的再利用是指經濟部公告項目的再 利用或個案許可的再利用或通案許可的再利用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的項目,但從元美砂石場現場的這些廢土外觀 來看,均非屬公告再利用的廢棄物;而其至前揭現場採樣送 驗時,每個點都有2種檢驗報告,一種是TCLP重金屬檢驗方 法,主要作鎘、鉛、銅、鉻檢驗,一種是土壤的全量分析,



TCLP是為了要判斷樣品是否為有害的廢棄物,而土壤的全量 分析是作為原生土或外來土之比對,可從土壤全量分析判斷 是否屬環保署公告土壤而適合農作與否;根據其於98年1月 12日自元美砂石場採樣送驗的結果,該送驗之物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於黑色灰渣部分,也不是公告可作為有機土使 用的情形等語(見98他62卷二第119至121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自98年12月進入彰濱工業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彰濱廠擔任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棄物再利用與處理,且 進入該公司工作前,已在彰化縣環保局服務10年,10年期間 都是在從事廢棄物的稽查;其有至元美砂石場、1334之2地 號土地及872地號土地就現場堆置的物品採樣送驗,採樣檢 測的結果認為現場堆置的物品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 到台懋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的紅色污泥與台懋公司的污 泥外觀相同,而依據台懋公司的製程來判斷,只要係台懋公 司所產出的廢棄物,均不符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公告的項目,而非屬直接可再利用的廢棄物,所以 不論是白色或紅色污泥部分,均非屬於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 利用的廢棄物,且當時台懋公司亦未提出是否有與其他事業 進行經濟部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的許可;另就東麗公司 所產出的黑色灰渣部分,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是有灰渣這 項,但是公告項目有規範特定製程的灰渣才可以直接再利用 ,其不太記得東麗公司鍋爐運作與公告的製程是否相符;至 於污泥與灰渣的性質如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過經濟部 許可的話,是可以作為磚窯廠的原料,而彰化縣溪州鄉、北 斗鎮境內好像沒有磚窯廠,彰化縣境內的磚窯廠主要分佈在 花壇鄉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至167頁反面)。衡以證人 張志維係從事廢棄物稽查工作多年,現又從事廢棄物再利用 與處理相關工作,對於是否為廢棄物及可否直接再利用乙節 ,已有相當的專業背景,且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當無任意 誣陷之理,又多次前往本案相關地點及公司稽查比對,亦無 誤認之虞,是其前開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此外,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根據前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結果,認98年1月10日、1月12日在元美砂石場所採集 之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紅色污泥、白色污泥及東麗公司所產生 之黑色灰渣等物,除F處(黑色灰渣)採樣樣品有毒重金屬 鎘及其化合物1.78mg/L,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鎘及其化 合物(總鎘)溶出檢驗標準1.0mg/L,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餘11處(TCLP)檢驗報告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而98年2月



13日再度前往元美砂石場採樣送驗,亦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2 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98年3月1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見98他62卷二第111至117頁、原審卷一第30頁)足參;另 原審就東麗公司所產出之黑色灰渣函詢經濟部是否屬於公告 再利用之物,該部函覆略以:「本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與飛灰或底渣相關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包括:㈠編號3『煤灰』,其規定略以:事業廢 棄物來源係指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燃煤發電廠或 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㈡編號37『燃油鍋爐集塵灰』 ,其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來源係指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燃油發電廠或事業之燃油鍋爐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所收集之集塵灰。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不適用之。本案東麗公司鍋爐燃料為木屑,其所產生之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不符合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 煤灰』及編號37『燃油鍋爐集塵灰』所訂事業廢棄物來源之 規定,故非屬本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該公司倘 擬將一般性飛灰或底灰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應依『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與再 利用機構共同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經核准後,始得 進行再利用。」等情,有該部99年8月13日工永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1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06頁正反面)可佐。是 與張志維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白 色污泥、紅色污泥以及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等物確屬 事業廢棄物,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乙 情,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旺耕有限公司職員林明仁雖於偵訊中證稱:旺耕公司 係受洪成國的委託處理東麗公司蒸汽承包業務,因為東麗公 司本身是用燃油鍋爐,但因節能減碳且燒木材價錢較低,所 以就由旺耕公司負責此部分業務,每月燃燒木頭產生的灰渣 約27至30公噸左右,而灰渣是蒸汽鍋爐燃燒掉下來及蒐集下 來的碳灰,有集成網的碳灰,有旋風集塵器所蒐集的碳渣及 燃燒下來的碳渣,伊委託曾文智載運前開物品時,有告知可 作為土壤改良劑,於96年間有與曾文智簽立切結書,內容是 要曾文智把這些東西做合法的處理,伊每次委託曾文智載運 的運費是一車5,500元;如將前開灰渣載去掩埋場的價格為 何,伊不清楚,但是因為彰化沒有掩埋場,如果載去北部的



焚化爐,一公噸有熱質的混合物要2,000元,且跨縣市的話 價錢可能會更高,中部只有焚化爐沒有掩埋場;後來曾文智 被收押後,他的太太有來跟伊說他出事了,當時請曾文智載 運的時候,是因為曾文智跟伊說他太太有廢棄物的牌照,但 是他都沒有拿給伊看過等語(見98偵2708卷第96至9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委託曾文智載運的物品係木頭燃燒後 的物品,因為碳含量非常高,所以可作為土壤改良劑,但是 跟一般稻田燃燒稻草的情形不同,因為伊作為燃料的木材, 有時候會摻雜其他雜質,例如裝潢的料,所以旺耕公司燃燒 出來的灰渣比較有雜質,需要分類,而伊請曾文智載運的灰 渣除了灰燼以外,尚有土砂、塊狀的爐渣,而爐渣要製作有 機肥之前,要先行分類,把有價值的東西留下來,沒有價值 的東西送到合法的地方處理,1車請曾文智載運的費用是5, 500元,差不多一個月4台車,為期將近1年的時間,而如果 投入相關的分類設備處理旺耕公司所產生的鍋爐灰渣,伊利 潤大約為每個月賺1、20萬元,至於分類設備大概是震動篩 、輸送機、山貓、粉碎機、比重篩選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30至134頁)。是證人林明仁雖證稱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 灰渣可作為土壤改良劑,然其又證稱係因為被告曾文智告知 其太太有環保執照,且與被告曾文智簽立切結書並要求被告 曾文智要好好的處理,始委託被告曾文智載運東麗公司之黑 色灰渣,此外,東麗公司的黑色灰渣仍須進行相當的分類及 處理,始能再為利用,此部分顯與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 相類,則東麗公司之黑色灰渣是否非屬廢棄物,即啟人疑竇 。再據證人洪成國於偵訊中證稱:東麗公司係向旺耕公司買 賣蒸汽,而旺耕公司燃燒木材所產生的灰渣,在96年的時候 林明仁載運回新竹做有機肥,但是之後林明仁說新竹的環保 局說不能越區載運灰渣回去處理,所以林明仁就自己再找其 他廠商說是要做有機肥,而委託旺耕公司燃燒木材所產生的 黑色灰渣未上環保署的廢棄物網站申報,是因為申報要找一 個合法的掩埋場業者簽約才可以上網申報,如同安定環保企 業社的處理,但是旺耕公司沒有委託合法的業者簽約,伊於 97 年年初就一直跟林明仁講,但是林明仁說中部找不到合 法的掩埋場,所以無法申報等語(見98偵2708卷第101至102 頁)。可知,倘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非屬廢棄物,證 人洪成國自無上網申報處理流程之義務,勢必是東麗公司所 產生的黑色灰渣屬廢棄物,而被告曾文智又非屬合法的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致證人洪成國無法上網申報黑色灰渣的 處理流程甚明,復參諸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者,將受同法第48條刑責之制裁



,衡諸常情,證人洪成國應無陷自身恐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 為虛偽之證述,益徵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綜合上情,足見 東麗公司委由旺耕公司生產蒸汽後所產生的黑色灰渣,確屬 事業廢棄物無訛,仍須委由合法的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 理,始為合法乙節,堪可認定。另證人林明仁所提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見98偵2708卷第 108 頁),主張東麗公司所產出之黑色灰渣可作為有機肥使 用。然查該份報告係證人林明仁與被告曾文智於98年4月23 日自行採樣送驗,業據證人林明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132 頁反面),並為被告曾文智所不爭執,而在無司法警察 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陪同採樣送驗下,該份報告之檢體是否 即為本案黑色灰渣,即有疑義,尚無從逕以列為證據使用。 從而,證人林明仁前開之證述及其所提之檢測報告,均無從 為被告曾文智江聰明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台懋公司採購經理張維勝於偵訊證稱:伊委託曾文智 所載運之物是微量元素,因為曾文智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 就讓曾文智載運,曾文智說要載去賣有機肥,而每次請曾文 智載運時,會支付曾文智一車6,500元,伊並不知悉曾文智 把東西載運到那裡,只聽說他大概都載運到溪州鄉焚化爐附 近,至於支付給曾文智的費用傳票上為何寫環保費用,僅係 一個統稱,那是會計科目的編列,如氧化鋅伊等就會寫氧化 鋅,環保費是一個統稱等語(見98偵2708卷第50至52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元美砂石場所查扣之白色太空包是台 懋公司的原料,不是廢棄物,因為當時放在台懋公司外面淋 雨,成分比較差,公司不好使用,所以就賣給曾文智,而紅 色污泥係台懋公司的產品,屬微量元素,可作為磚窯廠的添 加原料、陶瓷及肥料使用,台懋公司曾經將前開紅色污泥以 1公斤1.5元的價格賣給大豐農業資材資訊行及大合順磚窯廠 ,時間大概是從92、93年間到97年左右,後來有一次公司的 堆高機壞掉請曾文智來修理,而因為曾文智的服務很好,所 以就將上開紅色的微量元素改賣給曾文智曾文智都有付錢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69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及審判 長陸續就既然係販賣與被告曾文智,為何還要支付費用予被 告曾文智乙節詰問張維勝,其則證稱:「(曾文智後來沒有 付錢,你為何叫他繼續來載?)因為後來98年發生金融風暴 ,建築景氣不好,磚窯廠沒有營運,所以就叫曾文智載去堆 置。(曾文智沒有說花錢跟你買這些紅土?)我不知道,他 有給我,他有用客票給我。(既然你說叫曾文智載運去賣, 他的運費就從賣的錢扣除就好,為何公司還要付錢給他?) 因為這要分兩段,他先載去賣後再給我,因為我的土價值比



較高,所以我們先付運費給他們,等他賣完土之後就再把錢 給公司,因為司機要收運費。(你說紅土是氧化鋅,為何不 自己賣?)因為我們公司產品有十幾種,這個附加價值很低 ,所以我就給曾文智賣。(台懋公司的紅土既然之前都有客 戶購買,後來為何要必須輾轉由曾文智賣給他人,又必須由 台懋公司開立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因為我們公司產品很多 ,這是副產品是低價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反面 至171頁反面)。是證人張維勝就台懋公司之紅色污泥、白 色污泥究係販賣予被告曾文智抑或支付費用予被告曾文智委 託其載運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 且就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紅色污泥、白色污泥之價值高低,更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致,而衡以既係其所經手之買賣,對 於買賣情形應當清楚知悉,豈會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若前開 白色污泥係台懋公司的原料、紅色污泥是台懋公司的產品, 則被告曾文智前去載運時非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可向證 人張維勝收取費用,亦屬可疑,雖證人張維勝就此證稱係先 支付運費,然此過程亦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態顯不相符,是 其前開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即屬可疑;再觀諸證人張維勝 原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之一,僅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 法,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 頁),是其對於本案之紅色污泥及白色污泥之性質為何,本 有利害關係存在,故其前開證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虞。此外 ,據證人即台懋公司品管人員林佐必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負 責品管的工作,處理污泥是張維勝的職務,曾文智載運出去 的東西已經過初次處理,已經提煉過一次鋅,紅色的部分是 提煉碳酸鋅後所產生的,在環保定義上是污泥,伊等是叫過 濾渣,這個東西可以去做微量元素,台懋公司所產生的廢棄 物一共有兩種,一種是白色污泥、一種是紅色污泥,白色的 鋅含量還很高,所以就賣給售價比較低的客戶,紅色的部分 是因為作成碳酸鋅後裡面有鐵,加入氧化劑後變成紅色的, 產生氫氧化鐵過濾後變成氧化氫,就是製程過程產生下來的 等語(見98偵2708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即台懋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天佑於偵訊中亦證稱:台懋公司因為使用的原料比 較好,所以產生的污泥混合物不是很多,大概約3公噸,紅 色的是微量元素、白色的是成品,在廢水處理完的污泥是白 色的,紅色的之後可以作磚頭、飼料添加物等語(見98偵27 08卷第52至53頁)。可見前開白色污泥、紅色污泥,係台懋 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物等節,已據前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 且互核一致,顯與一般事業製程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情形相同 ,自應屬廢棄物無訛,至於事後可否再為其他用途,則係該



廢棄物可否再利用之環節,仍不影響其屬於廢棄物之認定。 至證人張維勝於原審審理中所提之台懋公司與大豐農業資材 資訊行、大合順磚廠間之發貨單、往來支票及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四第179至182頁),用以證明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紅色 污泥係屬於台懋公司的產品。然紅色污泥係屬廢棄物乙情, 前已認定明確,與其事後可否再為其他用途無涉,是證人張 維勝所提前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文智江聰明之 認定。另證人張維勝所提台懋公司與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必成公司)間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及台懋公司 輕鹼檢驗報告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用以 證明白色污泥係台懋公司向台灣必成公司所購入之原料。然 本案於97年年底時即已為警查獲,而證人張維勝於98年3月 27日警詢中先係證稱:「(現在警方提示照片位於彰化縣竹 塘鄉田頭村元美砂石場大門旁右側之土地,21袋之廢土包內 含有白色廢棄物,是否為你台懋公司之物品?)不是。(為 何曾文智於警詢筆錄供稱:於97年5月份左右,聘僱司機曾 俊杰前往台懋公司載運21袋之廢土包內有白色廢土,前往彰 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元美砂石場大門旁右側之土地傾倒堆置, 你做何解釋?)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如何解釋。(你僱請曾 文智載運21袋之廢土包,代價為何?)我沒有叫他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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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