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01號
TCHM,101,上訴,60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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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彰
      甘妤婕
      林育愷
      李泱叡
      陳炳輝
      林建勳
      馬嵩豪
      邱逸軒
      程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梁振盛
      曾憲勳
      葉進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25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101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052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檢察官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6283
號、第1807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庚○○被訴關於被害人宇○○、辛○○、戌○ ○○、丁○○、甲○○、己○○、Q○○、M○○、F○○ 、辰○○、寅○○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⑵C○○被訴關於被 害人宇○○、辛○○、戌○○○、D○○、丁○○、甲○○ 、己○○、Q○○、M○○、F○○、辰○○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⑶丑○○被訴關於被害人辛○○、戌○○○、D○○ 、丁○○、甲○○、己○○、Q○○、M○○、F○○、辰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⑷馬崧豪被訴關於被害人宇○○、 辛○○、戌○○○、D○○、丁○○、甲○○、己○○、Q ○○、M○○、F○○、辰○○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⑸卯○ ○被訴關於被害人辛○○、戌○○○、D○○、丁○○、己 ○○、Q○○、M○○、F○○、辰○○部分;⑹G○被訴 關於被害人D○○、丁○○、甲○○、M○○、F○○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⑺未○○被訴關於被害人甲○○、Q○○、 M○○、F○○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⑻癸○被訴關於被害人 甲○○、Q○○、M○○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⑼黃○○被訴 關於被害人戌○○○、D○○、丁○○、甲○○、己○○、 F○○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⑽E○○被訴關於被害人甲○○ 、M○○、F○○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二、庚○○犯如附表六編號 1、2、4至10及附表七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 1、2、4至10及附表七所示之刑,從刑如附 表六編號 1、2、4至10及附表七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2 、4 至10及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C○○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 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丑○○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 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 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馬崧豪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 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 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卯○○犯如附表六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 10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G○犯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 、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 5、8、9所載(詳如附 表六編號5、8、9「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未○○犯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5、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9所載(詳如 附表六編號5、8、9「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癸○犯如附表六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8所 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8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黃○○犯如附表六編號 2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2至6、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2至6、9所載(詳如 附表六編號 2至6、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犯如附表六編號 5、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9所 載(詳如附表六編號 5、8、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C○○、馬崧豪被訴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均無 罪。
、G○被訴關於被害人D○○、丁○○部分,均無罪。、未○○被訴關於被害人Q○○部分,無罪。、癸○被訴關於被害人Q○○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 1案) ;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上開竊盜罪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 定(下稱第2案)。嗣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 裁定就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業經裁定減刑之第 2案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7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丙○○(綽號「果漾」) 與子○○(綽號「志文」)先後透過乙○○之介紹,陸續自 98年7、8月底起至99年 5月11日查獲止,與乙○○一同參與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譯音)之成年男子為首 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 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 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前開詐騙款項,乙○○隨即以電 話聯絡丙○○與子○○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 之存款餘額,再由丙○○與子○○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 該領得之款項交由乙○○轉交予「阿元」,乙○○、丙○○



與子○○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各可分得1%至1.5%不等金額 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乙○○、丙○○、子○○ 即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25日10時許,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向亥○○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以亥○○積欠 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亥○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繼偉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 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 ○提領上開款項,丙○○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將該領得款項交由乙○○轉交予「阿元」。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 1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向午○○佯稱係警員,以午○○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提款為 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午○○不知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 分行之戶名「徐逸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逸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 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乙○○隨即再 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款項,丙○○與子○○ 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乙○○ 轉交予「阿元」。
㈢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B○○佯稱為警員,並以B○○之帳戶涉 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B○○不知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 6萬6000元匯入前開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 詐得款項,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 開款項,丙○○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萬900 0元,及於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000元,合計6萬元,並將 該款項交由乙○○轉交予「阿元」(其餘6000元則經人於同 日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2月2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H○○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H○○積欠電



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H○○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 同日將90萬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 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 100萬元匯入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余韡仁」、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余韡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乙○○隨即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款項,丙○ ○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 189萬9000元,並將 之交由乙○○轉交予「阿元」(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內 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 2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 無法提領)。
㈤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I○○佯稱係檢察官,並以I○○之帳戶涉 及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I○○不知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 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宋宇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款項,丙 ○○與子○○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 4日)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交由乙○○轉交予「阿元」。
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申○○○佯稱係檢察官,並以申○○○涉及刑案 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申○○○不知有詐,因 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款如下:①於同年月 2日將 60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俗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②於同年月4 日將7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 「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 8日將30萬元、30萬元、20 萬元等 3筆款項合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 正)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5日將102 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孫毓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毓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 開詐得款項,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 上開款項,而丙○○與子○○乃陸續提領下列詐得款項:① 於同年月 2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60萬元; ②於同年月 4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70萬元



;③於同年月5日提領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內款項102萬 元;④於同年月 9日、10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 款項合計79萬9800元,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全部交由乙○○ 轉交予「阿元」。
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3月3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壬○○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壬○○之帳戶遭人冒 名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壬○○不知有詐 ,因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 、40萬元等 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壬○○聞言立即表示 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 ,乙○○、丙○○、子○○及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始未得逞。
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5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先由其中1 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向 O○○佯稱係警員,並告知O○○之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 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云云,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向O○○佯稱係法官,並以將監管 其帳戶為由,要求O○○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O○○不知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入前開 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 詐得款項,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 開款項,丙○○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 由乙○○轉交予「阿元」。
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4月25日及26日,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向苗瑞財佯稱係銀行科長,並以苗瑞財涉及刑案 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 4月26日將86萬3600元(起訴書 誤載為99年 4月「25」日將「86萬3000」元,均應予更正)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高鈺茹」、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高鈺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 ,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得款 項,丙○○與子○○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27日)提領上 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乙○○轉交予「阿元」。 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L○○佯稱係法官,並以L○○之帳戶涉及洗錢



,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L○○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嘉裕」、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邱嘉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 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丙○○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隨即將該款項交 由乙○○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5日13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由其中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向地○○佯稱 係警員,並告知地○○之帳戶涉及洗錢云云,隨後由另 1名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地○○佯稱係金管會主任,並要求 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地○○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 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十甲分行之戶名「楊湘灝」、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楊湘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 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乙○○隨即再 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丙○○與子 ○○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5萬元,並將之交由乙○○ 轉交予「阿元」(其餘14萬2000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 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5月5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由其中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向K○○佯稱 係電信公司人員,並告知K○○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云云,隨 後由另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K○○佯稱係警員,並 要求K○○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K○○不知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 15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之戶名「邱惠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惠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 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乙○○隨即再以電 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丙○○與子○○ 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乙○○ 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5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先由其中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蔡吳 綉娥(起訴書誤載為「N○○○」,應予更正)佯稱係銀行 公司人員,並告知蔡吳綉娥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云云,再 由另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蔡吳綉娥佯稱係警員,並 告知蔡吳綉娥之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 處理云云,隨後由另 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蔡吳綉娥



佯稱係法官,並要求蔡吳綉娥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蔡吳綉 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 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薛毅華」、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薛毅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 款項,乙○○隨即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 得款項,丙○○與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 由乙○○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宙○○佯稱係醫院人員,並以宙○○遭人冒 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宙○○不知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灣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林國進」、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林國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乙○○隨即 再以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丙○○與 子○○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乙○○轉交 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10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巳○○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巳○○涉及刑案為由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巳○○不知有詐,因而陷於 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之戶名「蔡昆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蔡昆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 「阿元」以電話通知乙○○提領上開款項,乙○○隨即再以 電話聯絡丙○○與子○○提領上開款項,丙○○與子○○乃 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11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並將該領得 之款項交由乙○○轉交予「阿元」。
嗣警方於99年 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至下址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⒈警方於99年 5月1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阿元」交予乙○○轉交予丙○ ○,供聯絡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郵政儲 金金融卡2張、筆記本1本、現金3萬8900元。 ⒉警方於99年 5月1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 5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阿元」交予乙○○轉



交予子○○、丙○○2人,供聯絡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NOK IA牌行動電話6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等SIM卡各 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②乙○ ○交予子○○、丙○○ 2人,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金融 銀行帳號筆記簿1本、銀行地址筆記簿1本、超鋒快遞送貨 單3張。③乙○○轉交子○○、丙○○2人,供犯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至㈦、㈨至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00 0」號VISA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 1張、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 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提款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 (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等物品。④ 另扣得匯款單25張、現金52萬8000元。⑤又扣得與本案無 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PO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TEK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 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各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 提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 本、提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含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存摺各 1本(含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大眾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 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 ⒊警方於99年 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 6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阿元」交予乙○○轉 交予子○○、丙○○,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 SAMSUNG牌 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4支 (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LG牌行動電話 1支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2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品。②另扣得與本案 無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記事本3本、 銀行交易明細表17張、匯款單1份、電腦1臺(含主機、螢 幕、鍵盤、滑鼠)、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及NOKIA牌銀黑色、粉紅白行動電話各1支(此2支行 動電話原放置於乙○○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等物品。
二、E○○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 7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庚○○(綽號「



米奇」)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譯音)之 成年男子為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之詐 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 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 ,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庚○○竟因有利可圖 而於98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俗 稱「車手頭」),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 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C○○(係庚○○之 大舅子,綽號「阿峰」,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丑 ○○(綽號「大頭」,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黃○ ○(原名梁振邦,綽號「振邦」、「尿布」,於99年 1月11 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天○○(原名馬俊宏,綽號「小 馬」,於99年1月4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卯○○(綽號 「大支」,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 4月13日止參與該詐欺集 團)、G○(於99年 2月12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未○ ○(綽號「小隻」,於99年 2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 E○○(綽號「光頭」,於99年 2月23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 團)、癸○(於99年 4月12日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戊○ ○(綽號「空仔」、「阿呆」,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訴緝字第94、9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 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 由庚○○負責指揮、調度各組之成員及職務之分派,以3 人 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 人負責把風及 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蓋偽造公印、印章(俗稱「照 水」),1 人負責下車向被害人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法 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 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 印章(除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 章均未扣案)交予庚○○保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之時 間、地點後,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害人同意見面交付財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車手頭」 庚○○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庚○○隨即指派各小組人員 前往約定地點出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公印、印章之公印文、 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且各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均交予庚○○,由庚○○扣除詐騙 所得9%之款項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修哥」,而各小組人 員之報酬則由庚○○統籌分配,庚○○則依詐欺集團各成員 該次所擔任之工作,分配報酬予各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 手」與「業務」之成員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2%金額之報 酬,擔任「照水」之成員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1%至2%不等 金額之報酬,庚○○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 3%至4%不等金 額之報酬(庚○○所分得之報酬其中 1%則充當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開銷),迨議定上開分工及報酬分配模式後,綽號「 修哥」之成年男子、庚○○、C○○、丑○○、黃○○、天 ○○、卯○○、G○、未○○、癸○、E○○、戊○○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4日9時30分許,先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於電話中向辛○○佯稱係書記官,並以辛○ ○涉及刑案,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 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 制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 云云,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 4 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宗」卷面之公文書 1紙予辛○○而行使之,以取信辛○○, 辛○○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 金46萬3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電話通知庚○○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庚○○隨即以電 話聯絡由天○○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人分別 擔任「車手」、「照水」,天○○等 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 揭指定地點向辛○○收取詐欺款項,由「車手」於當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天○○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 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 1所示「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 ,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文書各 1紙,並蓋 用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 附近,推由天○○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辛○○見面,擔任 「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天 ○○乃向辛○○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 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辛○○,辛○○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3000元交予天○○,天○○ 隨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辛○○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理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天○○等 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庚○○,由庚○○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 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12日10時許,先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戌○○○佯稱係檢察官,並以戌○○ ○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戌○○○立即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新營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云云,戌○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 30萬元在其住處等候,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 通知庚○○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庚○○隨即以電話聯絡 由天○○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人分別擔 任「車手」、「照水」,天○○等 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 向戌○○○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天○○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 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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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