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51號
TCHM,101,上訴,55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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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槿
      林庭暄
      賴子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權煒
被   告 王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邱曉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
1609、2208、50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富所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乙○○、林育槿林庭暄賴子軒陳奕廷、楊志



偉、王志雄部分,暨彭權煒所為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永富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乙○○所犯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②所示。林育槿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③所示。林庭暄賴子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均詳如附表九編號④所示。
陳奕廷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三-八三六○三四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志偉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④、⑱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彭權煒所犯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罪,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①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王志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⑥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黃永富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①所示。彭權煒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⑤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MDMA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黃永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各別犯意,並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⑥至⑧所示之分裝袋2大包、分



裝袋8個、記帳便條紙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一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工具,及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⑨所示之Sony Eri csson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之以其同事張淵博名義申請後 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①至⑥、⑨、⑪至⑮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工具,暨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 之以林東得名義聲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l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⑦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工具,暨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插置 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⑲所示彭權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⑩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 具,於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旋於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①至⑮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由黃永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①至⑮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各 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5次 既遂。
黃永富另同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及轉讓禁藥MDMA之各別犯意,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 號⑥至⑧所示之分裝袋2大包、分裝袋8個、記帳便條紙1張 作為工具,及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⑨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之以其同事張淵博名義申 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如附表之二之工具,先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①、②所 示之「購毒者」廖智信彭權煒,撥打黃永富所有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轉讓禁藥MDMA事宜,嗣由黃永富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①所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 格販賣K他命1小包及以原價每顆300元轉讓1顆禁藥MDMA與廖 智信;另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②所示「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以4,000元價格販賣K他命1小包及以原價每顆300元 轉讓10顆禁藥MDMA與彭權煒,而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2次既遂。
黃永富為成年人,明知就讀高職之少年鄭○志〔民國(下同 )84年8月25日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 、賴○丞(82年8月15日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傅○祥(83年12月10日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緩刑4年確定)、江○翔(83年10月14日生,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鄭○志 、賴○丞、傅○祥、江○翔,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黃永富所有之如附表八編號⑥ 至⑧所示之分裝袋2大包、分裝袋8個、記帳便條紙1張作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工具,及以黃永富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 編號⑨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之以黃 永富同事張淵博名義申請後送給黃永富使用而為黃永富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①至 ⑤、⑧、⑨、⑪、⑫、⑭、⑮、⑱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工具,及以黃永富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 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⑲所示彭權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①至⑤、⑧至⑯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工具,暨以傅○祥所有如附表八編號㉑所示 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插置以傅○祥母親林綉桂名義 申請後送給傅○祥而為傅○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⑰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工具,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之「 購毒者」,並收取如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8次既遂。其後,黃永富則給付少年 鄭○志、賴○丞、傅○祥等人,每日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 之報酬,另偶爾給付江○翔約100至200元之零用錢花用。 ㈣黃永富明知MDMA係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個別犯意, 於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MDMA予廖智信彭權煒施用。 ㈤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黃永富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443號、99年聲監 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就黃永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 ,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0年1月27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前往黃永富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處查獲,扣得黃永富所 有供販毒使用之如附表八編號⑥至⑧所示之分裝袋2大包、 分裝袋8個、記帳便條紙1張,及如如附表八編號②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愷他命1包(毛重0.5240公克、含1袋1



標籤,淨重0.19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後淨重0.19 37公克)及如附表八編號⑤所示之轉讓禁藥所餘之MDMA40顆 (毛重13.1公克、淨重12.4270公克、取樣2.1874公克,驗 餘後淨重10.2396公克、純質淨重3.4299公克);並於同日9 時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林育槿住處,以 及苗栗縣苗栗市○○路○○街000巷00○0號乙○○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黃永富所有供販毒用之如附表八編號①所示之愷 他命10包(合計毛重503.41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497. 06公克、驗餘後淨重496.91公克、純質淨重496.5629公克) 、如附表八編號⑨所示之供販毒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100年1月 27日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川18號前拘提傅○祥,經傅 ○祥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㉑所示之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乙○○、林育槿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各別犯意,以 乙○○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⑩之帳冊1本作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工具,及以乙○○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⑪所示之 手機1支插置以其姐姐黃詩涵名義聲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④至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暨以乙○○所有 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⑫所示之手機1支插置以其姐姐黃詩涵 名義聲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⑩、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聯絡工具,或由買主親自到乙○○住處與其交易等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牟利,共計販賣第三級毒品12 次既遂。
㈡乙○○與林育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乙○○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⑩之帳冊1本 作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及以乙○○所有扣案之如 附表八編號⑫所示之手機1支插置以其姐姐黃詩涵名義聲請 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 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



具,及以乙○○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 之以湯敏珠名義聲請後送給乙○○使用而為乙○○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②至④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工具,暨以林育槿所有扣案如附表 八編號⑬所示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插置林育槿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⑤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編號①至⑤所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 先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之二編號①至⑤所列「購毒者 」,並收取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交易金額」以 牟利,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既遂。
㈢乙○○與黃建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0、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178 1、17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黃建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 編號⑩之帳冊1本作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及以黃 建凱所有如附表八編號㉒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插置以 黃建凱母親林素貞名義申請後送給黃建凱使用而為黃建凱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⑥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先由買主黃仁韋 (原審判決誤載為黃仁偉,應予更正)撥打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與黃建凱聯繫,乙○○則在旁,嗣黃健凱於電話中 談妥交易內容後,乙○○再指示黃建凱於附表二之二編號⑥ 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黃仁韋黃仁韋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予黃建凱,而 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㈣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乙○○、林育槿涉嫌販毒,遂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368號、 100年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就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林育槿持用之0000 -000000號,暨黃建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側 錄;其後,本此監聽情資,於100年1月27日9時許,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街000巷0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乙○○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⑩所示之供販毒使用的帳冊1本 、如附表八編號⑪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如附表八編號⑫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八編號③所示之乙○○所有供販 毒用之愷他命1包(合計毛重3.50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 重3.23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後淨重3.2341公克) ;並於同日9時3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 搜字第91號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林育槿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育槿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⑬之OKWAP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林庭暄賴子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俗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庭暄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⑮所 示之帳冊8張、如附表八編號⑯所示之分裝袋12個、分裝匙1 支、分裝袋1包,作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及以林 庭暄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⑰所示之手機1支插置林庭暄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三編號①、② 、⑦至⑮、⑰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及以 林庭暄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⑰所示之手機1支插置以劉興 財名義聲請後送給賴子軒使用而為賴子軒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三編號③至⑥、⑯、⑱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暨以賴子軒所有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⑭所示之手機1支插置由賴子軒母親游金美申請後送給 賴子軒使用而為賴子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如附表三編號⑨、⑯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 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交易方式」,販賣 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對應 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8次既遂 。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林庭暄賴子軒涉嫌販毒,遂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聲監字第4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對林 庭暄、賴子軒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0年1月27 日8時36分許,在賴子軒當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子軒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如附 表八編號⑭所示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再於同日9時32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林庭暄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庭暄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如附表 八編號⑮所示之帳冊8張、如附表八編號⑯所示之分裝袋12 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及供販毒使用之如附表八編號⑱



所示之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四、陳奕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之不詳手機1支,插置未扣案之 其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之以湯銘忠名義申請的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四編號編號②至⑰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① 至⑱所示之「購毒者」。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陳奕廷涉 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聲 監字第397號、99年聲監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就陳奕廷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 本此監聽情資,於100年1月31日14時9分許,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奕廷當時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號6樓20號之居處執行拘提, 而查悉上情。
五、楊志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個別犯 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⑱所示之UTEC廠牌手機1支 ,插置未扣案之以其妹妹楊艾軒(原名:楊夢萍)名義申請 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 疑楊志偉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100年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就楊志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 情資,於100年1月27日8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志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志偉所有如附表八編號 ④所示之供販毒用之愷他命10包(合計毛重7.7070公克、含 10袋10標籤、淨重5.357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後淨 重5.3562公克)及如附表八編號⑱所示之UTEC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彭權煒王志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第項,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彭權煒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⑲所 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插置以彭權煒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 - 000000號SIM卡1張,及以王志雄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⑳ 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插置以王志雄名義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由買家林聖豪先撥打彭 權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談妥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後,彭權煒再撥打王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王志雄前往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林聖豪,嗣交易完成後,彭權煒乃給付100元報酬予王志雄 。另彭權煒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各別 犯意,以彭權煒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⑲所示之SAMSUNG廠 牌手機1支插置以彭權煒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如附表六編號②至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六編號②至⑦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②至⑦所示之「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② 至⑦所示「購毒者」。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彭權煒、王 志雄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99年聲監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就彭權煒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王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0年1月30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 往彭權煒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彭權煒之居處 執行拘提,並扣得彭權煒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⑲所示之供販毒 使用的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再於100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禾豐聯 合事務所前拘提王志雄,並扣得王志雄所有如附表八編號⑳ 所示之供販毒使用的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乙○○、林育槿賴子軒林庭暄陳奕廷楊志偉彭權煒(下稱被告黃永富、乙○○、林育 槿、賴子軒林庭暄陳奕廷楊志偉彭權煒及被告王志 雄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 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 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 ,此悉經上開被告當庭自陳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83頁 ,卷㈡第52、53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 擔保,當無可疑(即其白自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 判之依據。
二、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共犯少年鄭○志、賴○丞、傅○ 祥、江○翔、黃建凱、共同被告彭權煒等人;以及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相對人即證人江治翔林逸倫曾彥學吳紳槐廖智信陳竑彬黃麗秋傅詩芸黃世凱、江○財(81年 12月26日生)、邱銘煥徐錦龍林聖樺徐國鈞、邱鈺婷 、吳子健林韻宜傅裕昇黃琦雯、甲○○、李思翰、陳 昶宇、詹○駿(84年5月23日生)、廖文慧吳宥杉、郭怡 秀、劉世華張家棟陳裕威、涂炳智、孫興合、彭麗方、 李皓閔黃智霖陳定忠、林欣怡、劉建中林聖豪等人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見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清 單」欄證人證述卷號及頁數),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 經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卷第328至329、357頁),其意即等 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筆錄逐一提 示予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 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 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
㈠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 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 ),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概 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 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 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本院 99年聲監定第368號、第397號、第409號、第433號、100年 聲監字第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4號、第32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9頁),且各該監聽期間、通



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 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3月14日航藥醫鑑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Q、0000000Q、000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㈥78至80、84、8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少 連偵字第10號卷㈥第115至139頁、第145至152頁),係檢察 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審判之證據。
㈢查警方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0年1 月27日至31日間,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搜索 或拘提,並扣得:①被告黃永富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分裝袋2 大包、分裝袋8個、記帳便條紙1張、愷他命10包(合計毛重 503.41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497.06公克、驗餘後淨重 496.91公克、純質淨重496.562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 0.52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940公克,取樣0.0003公 克,驗餘後淨重0.1937公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轉讓禁藥所餘之MDMA40顆 (毛重13.1公克、淨重12.4270公克、驗餘後淨重10.2396公 克、純質淨重3.4299公克);②被告乙○○所有供販毒使用 之帳冊1本、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愷他命1包( 合計毛重3.50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3.235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驗餘後淨重3.2341公克);③被告林育槿所有 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被告賴子軒所有供販毒使用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被告林庭暄所有供販毒使 用之帳冊8張、分裝袋12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及供販 毒使用之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⑥被告楊志偉所有販毒用之愷他命



10包(合計毛重7.707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5.3570公 克、驗餘後淨重5.3562公克)及UTE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⑦被告彭權煒所有供其販毒使 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⑧被告王志雄所有供其販毒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此有卷附 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茲上揭 行動電話或第三級品愷他命、禁藥MDMA等扣案物既係均經合 法搜索、拘提程序,則其扣押程序當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黃世凱、涂炳智現場交易毒品照片及被告等人前開搜 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其性質與物證無殊,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兼以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 護人而使其辨認,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永富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少年鄭○志、賴○丞、傅○祥、江○翔等人,共同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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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