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67號
TCHM,101,上訴,196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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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經營「馨勻美容養生館」,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 子王麗玲、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擔任按摩師。其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 媒介女子王麗玲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 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甲○○從中抽取 640元,其餘960元則歸王麗玲所有(即依4、6比例拆帳)。而 分別於:
①101年6月7日下午14時左右,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 不知名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 已收取並交付甲○○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 。
②101年6月7日下午17時左右,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 不知名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 已收取並交付甲○○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 。
③101年6月7日下午19時左右,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 不知名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 已收取並交付甲○○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 。
④101年6月7日下午21時45分左右,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 玲與男客張祐祥在上址2樓205號房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約 定1小時收費1600元,然尚未收取亦尚未進行半套性行為, 即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上開已收取之現金 4800元及其所有預備供其上開最後一次犯行所用之保險套( 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與犯罪無關 之現金8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簡易庭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張祐祥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平面 圖1張在卷及被告甲○○已收取之現金4800元及其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



時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雖證人王麗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6月7日 有在上址與5名不知名之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該日個 人收入約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依其所述與被告係 依4、6比例拆帳計算,證人王麗玲苟與5名不知名之男客進 行半套色情性交易,則其當日個人收入應為4800元(計算式 為960元5=4800元),如最後一次尚未收取,則其當日個 人收入應為3840元(計算式為960元4=3840元),均與其上 開之「今日個人收入約4500元」不符。依「罪疑唯輕,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以認定為證人王麗玲於101年6 月7日在上址係分別與4名不知名之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 (其中最後1次係與男客張祐祥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 約定1小時收費1600元,惟尚未收取亦尚未進行半套性行為) 為適當,且與被告前揭所供僅已收取3位男客半套色情性交 易代價共4800元(計算式為1600元3=4800元),最後1次則 尚未收取即遭查獲等情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00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 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 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 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 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 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 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 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 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 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 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 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 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 為之前3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另女子王麗玲與男客張祐祥雖未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 ,然依上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 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 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 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 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 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 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 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 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 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 、4161、5801號判決),則被告所犯上開4次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多次圖利媒介猥褻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為實質上 包括上一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 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係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為經營其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 應召女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行誠屬可議,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所生危害、 犯罪所得利益,及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被告 甲○○已收取之現金共4800元,係被告前3次犯行之犯罪所 各得之物(每次所得為1600元),且屬被告所有,而併予在其 前3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未開封)5個、 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均為被告甲○○最後一次 犯行中預備供其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亦依法在最後一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 之(至另扣案之現金8400元,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供稱係其要買東西放在櫃檯櫃內者〈見偵卷第18頁背面〉 ,既非違禁物,又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刑法修 正前即95年3月2日作成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製作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可認屬 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等語,與最高法院上開101年度、100年 度多件判決意旨相悖。另檢察官以其並未起訴被告於101年6 月7日容留、媒介女子王麗玲與其餘3名不知名之男客從事半 套猥褻行為,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麗玲調查證據,僅憑被告之 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擅自被告認定當日尚有 3次妨害風化罪,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審除被告之 自白外,尚有審酌證人王麗玲、張祐祥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圖、被告已收取之現金4800元、保險套、潤滑液



1個、計時器1個等證據,用以認定被告本件4件犯行,並無 僅依被告自白判罪之情形,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自101年3月26日起...嗣於101 年6月7日下午9時45分許」止,有接續犯本案妨害風化之罪 ,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4罪,既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 間內,即無檢察官所指就未經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上開101年6月7日之4次犯行 外,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1年3月26日起,以每小時1600元之價 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王麗玲等4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被告甲○○從中抽取640元 ,其餘則歸王麗玲等4人所有,因認被告甲○○接續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 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無罪,則下列有關此 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接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證人王麗玲、張祐 祥與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多 張、現金4800元、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 、計時器1個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計共4次之猥 褻行為外,則堅詞否認,辯稱:原則上其是從事美容按摩, 除非客人有特別要求才有特別之半套色情性交易。從101年3 月26日到101年6月7日之間沒有辦法計算所從事色情性交易 ,這段期間沒有記載性交易之帳冊,嫖客是何人,其不認識 ,也沒有紀錄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有自101年3月26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馨勻美容養生館」 ,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子王麗玲、洪秀如張錦滿、王家 莉等人擔任按摩師,於101年6月7日21時15分有接待男客張 祐祥進入消費,與店內小姐四六拆帳,店內小姐有1、2名從 事性交易,客人有要求的話,由她們自己決定,其有提到半 套這件事等事實,其餘部分則均未有任何自白犯行之供述(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18頁)。
②證人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固分別於警詢中均承認在 上開處所由被告甲○○應徵擔任按摩師,被告甲○○於應徵 時有說明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 猥褻行為內容,及雙方如何拆帳之方式等事實,惟證人洪秀 如證稱:「只有半套沒有全套。(妳昨07日是否有客人上門 按摩?)沒有。(當日是否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是俗稱的半 、全套?)沒有。(今日營業收入為何?)今日個人無收入」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錦滿證稱:「只有半套沒 有全套。(妳昨07日是否有客人上門按摩?)有2名。(當日是 否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是俗稱的半、全套?)都沒有。(今 日營業收入為何?)今日個人收入為720元整。我有向客人詢 問但是昨07日都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證人王家莉證稱:「(妳於馨勻美容養生館工作是否曾經 從事性交易?)沒有,我一去應徵時就有向老闆表示若是有



要性交易的客人我就不接,若是有客人要求要性交易我就會 拒絕。(妳昨07日是否有客人上門按摩?)有。(當日是否有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是俗稱的半、全套?)有。(今日營業收 入為何?)今日個人收入為900元整」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 頁),其等就具體之時間、地點、「半套」色情性交易之對 象、次數、收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均未有所陳述,證人 王家莉甚至有先否認、後承認之矛盾情事,是亦難僅以其等 不明確之證詞,遽予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③另本件於查獲現場雖有現場照片多張、及現金4800元、保險 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等物扣案 可證,惟此頂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外,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其餘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
④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甲○○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已 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為明確之供述(即僅自 白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而否認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 犯罪),而證人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之供述、扣案 之現金、保險套、潤滑液、計時器、現場照片等物,亦難作 為被告另有其他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綜 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其他檢察官所指部分之行為與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因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1051、56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案之審查意見,認檢察官依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 個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一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訴」之關係 ,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 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以符合彈劾主義原理,原審誤將實體法罪 數之認定與程序法訴訟關係混為一談,使訴訟標的於法院判 決前陷於不確定狀態,易受法院突襲性裁判,使用法律顯有 違誤。又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調查 彼3人究竟與多少不知名之男客從事多少次半套猥褻行為, 以認定被告真正之犯罪次數,逕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就其餘 被告部分無罪判決,核屬就已受起訴事項未予判決,為當然 違反法令等語。然查: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48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甲○○上開行為,雖認係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惟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該部 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51、5631號判決, 並非其最近之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案之研討表決結果,亦採上開99年度臺上字第 6288號刑事判決之結論(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100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第730至736頁),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二)又法院依法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已如上述, 本件經原審以101年9月5日中院彥刑以101訴2083字第94639 號函請檢察官補正被告除媒介、容留女子王麗玲與男客張佑 祥為猥褻行為外,有無媒介、容留女子王麗玲、洪秀如、張 錦滿、王家莉等人與其他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及所犯罪 數,原偵查檢察官認無就犯罪事實部分為任何更正或縮減之 必要,且無其他意見提供(見原審卷第8頁、第14頁背面), 顯見檢察官並未負其實質舉證責任。則其以原審並未傳喚證



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以認定被告真正之犯罪次數為 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亦無所據。(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甲○○嗣已翻異之自白及無法證明其 另涉犯罪之證人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證述、現場照片多 張、及現金4800元、保險套、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外,別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已如上述,本案顯然欠缺補強被告 並不明確自白之證據,至為明確,自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認被告甲○○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本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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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