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李珀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珀璟曾於民國101年4月底某日,在臺灣高鐵高雄左營站 之頂樓停車場,見不詳友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素陵,經該名友人介紹,因而結識陳素陵,知悉陳素 陵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李珀璟遂留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供陳素陵聯繫購毒之用,而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陳素陵嗣因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行動,乃於101年7月23 日上午10時38分及40分許,由無購毒真意之陳素陵持員警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弟弟我是台中潔姊回電 」及「你哥哥執行了嗎」之簡訊至李珀璟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素陵復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持上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珀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珀璟於通話中表示:「(陳素陵:現在都一樣嗎?)東西 都一樣,價格有降了」、「(陳素陵:東西確定都一樣嗎, 你現在方便嗎?有空嗎?)妳來還是我去」、「(陳素陵: 有不一樣嗎?)妳記得我上去要加5千元嗎?」、「(陳素 陵:加5千現在是多少?)68〈按:指新臺幣6萬8千元〉」 等語,經陳素陵以此方式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李珀 璟因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 遂於電話中應允將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6萬 8千元之價格販售與陳素陵,李珀璟隨後於同日中午將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膠帶黏貼在大腿上,再穿著長褲 掩護,自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路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再 轉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赴約,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李珀 璟依約定在高鐵臺中烏日站7號出口等候陳素陵時,為員警 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6.825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6.7990 公克,驗餘淨重36.7732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李珀璟(下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 判決)。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 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經過,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透明結晶物1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1張扣案可證;而該透明結 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6.825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6.7990公 克,驗餘淨重36.773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見偵 查卷第15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簡訊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3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雖辯稱:本案客觀的事實我承認,但我認為我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 件屬於「陷害教唆」之模式,此種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惟按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 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 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 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 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 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 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 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 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 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 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 38號判決)。本案之查獲經過,依被告歷次自白及證人陳素 陵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佐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係被告曾於101年4月底某日,在 臺灣高鐵高雄左營站之頂樓停車場,見不詳友人出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素陵,經該名友人介紹,因而結 識陳素陵,知悉陳素陵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遂留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陳素陵聯繫購毒之用 ,陳素陵嗣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 查緝行動,乃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8分及40分許,由陳
素陵持員警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弟弟我是 台中潔姊回電」及「你哥哥執行了嗎」之簡訊至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便使被告知悉發送簡訊者為陳 素陵,陳素陵復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持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中 表示:「(陳素陵:現在都一樣嗎?)東西都一樣,價格有 降了」、「(陳素陵:東西確定都一樣嗎,你現在方便嗎? 有空嗎?)妳來還是我去」、「(陳素陵:有不一樣嗎?) 妳記得我上去要加5千元嗎?」、「(陳素陵:加5千現在是 多少?)68」等語,而被告所謂「68」意指6萬8千元,經陳 素陵以此方式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予應允, 並於同日中午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膠帶黏貼在 大腿上,再穿著長褲掩護,自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路之 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再轉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赴約,於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被告依約定在高鐵臺中烏日站7號出口等候陳 素陵時,為員警當場查獲。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101年4 月底見不詳友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素陵,經該名友 人介紹而結識陳素陵,知悉陳素陵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即留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陳素陵聯繫購 毒之用,被告當時應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 此觀陳素陵於101年7月23日與被告相約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 話內容,雙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然被告卻能清楚 瞭解陳素陵係欲購買重約1台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回答價格為6萬8千元,並攜帶重量相若之甲基安非他命赴 約,足徵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是 以被告於員警順勢利用陳素陵佯稱與之交易前,原即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存在,被告並非因員警之設計誘陷 ,始萌生販賣之犯意,自非「陷害教唆」,而陳素陵係為配 合警方查緝行動始與被告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素陵實 際上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惟被告經陳素陵與之聯 絡後,既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其顯係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著手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因陳素陵並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屬販賣未遂,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陳素陵非屬至親 ,僅係泛泛之交,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 自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交付陳素陵並欲收取 價金,且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伊是以6萬3千元 之價格買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素陵前,伊有從中拿 一點施用,伊打算以6萬8千元之價格賣給陳素陵,伊來回臺 中、高雄1次就要2千元,另外的3千元算是伊的獲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1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 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與證人陳素陵約定 之交易地點,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則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 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理由業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竟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 未販賣得手,即為警方及時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 入市面,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併審酌被告本件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6.773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而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表面 ,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與證人陳素陵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 雖係被告購買供搭乘高鐵所用,惟於使用後,僅為單純之消 費憑證,並未具備一般物品之性能效用;另扣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並非以該 門號聯繫證人陳素陵為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聯紀錄可參 ,該門號卡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是就上開物品 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