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李子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6、4892
號、100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振裕犯如附表五所示及定執行刑、李子諾部分均撤銷。
林振裕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林振裕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子諾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裕(綽號「阿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期徒刑5月、3月(下依序稱第①②③罪),並經本院以 97年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述 第②罪至第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98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林振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使用之物,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李子諾(綽號「阿安」)明知甲基安非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林振裕竟1人單獨、或與蔡瑞昌(綽號蔡桑 ,原審尚未審結)、或與李子諾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林振裕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如附 表八編號1所示之THL廠牌直立式黑色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 之案外人洪士喬申請贈與林振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蔡瑞 昌、陳信助、陳永原、馬晏珏、蕭建智、李振榕、黃家駿、 陳政嘉、廖志斌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 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 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㈡林振裕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 分別與購買毒品之陳明進、莊順淇(起訴書誤載為「莊順傑 」,業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09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 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㈢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林振裕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 毒事宜之工具;蔡瑞昌則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MOT 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銘 澤申請贈與蔡瑞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 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分別與李東燦議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 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
㈣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均以上揭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分別與林宗榮議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 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㈤林振裕與李子諾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林振裕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販毒事宜之工具,李子諾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NOK 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置入其本人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未扣案),並備妥其 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即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 、夾鏈保鮮袋(即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2包,先後分別與蘇 子嘉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 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 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
㈥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 17日2時3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 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由林振裕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7-11 便利商店」,轉讓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永原1次( 即如附表六所示)。
㈦林振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富盛、洪俊仁,其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受轉讓 者使用之電話門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三、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與本案有關聯之如附 表八所示物品(至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均無與本案無何 關聯):
㈠於99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 號之「清邁汽車旅館」第213號房內實施搜索,同時拘提林 振裕到案,當場扣得林振裕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THL廠牌直 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8、24、31、32所示、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現金共19600元、供其於99年12月3日最後1次販 賣(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 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等物。 ㈡於同年12月8日6時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蔡 瑞昌住處拘提蔡瑞昌到案,並當場扣得蔡瑞昌所有供販賣毒 品用之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
㈢林振裕到案後,於99年12月16日供出李子諾為其所犯如附表 五所示之共犯後,再經警於同年1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2樓李子諾居處,拘提李子諾到 案,並當場扣得李子諾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秤1臺及預 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夾鏈保鮮袋2包等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 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扣案之粉末3包,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9年12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 卷第19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蔡瑞昌、陳信助、陳 永原、馬晏珏、蕭建智、李振榕、黃家駿、陳政嘉、廖志斌 、陳明進、李東燦、林宗榮、蘇子嘉、陳永原、蕭富盛、洪 俊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 且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 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 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林振裕、李 子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 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 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振裕 、李子諾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 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 先後持原審法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629號、99年度審聲搜字
第643號搜索票分別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 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 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宗榮、蘇子嘉、蕭富 盛、洪俊仁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見卷 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100年度易字第 34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7號、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 資料),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 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㈠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蔡瑞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 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49頁、原審卷㈠ 第18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㈢第1129頁、第1135頁、第1145頁、第1154頁、第1156 頁、第1161頁、第1166頁、第1169頁、第1172頁、第1179頁 、第1191頁、第1204頁、第1218頁、第1225頁;99年度他字 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 ㈡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陳信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㈡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1頁), 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㈢第1133頁、第1152頁、第1195頁、第1214頁 ;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陳永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 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㈢第1147頁、第1163頁、第1173頁;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㈣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馬晏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㈡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36頁至第 337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 194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 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57頁至第1159頁、第1167頁 、第1207頁至第120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32 頁至第333頁)。
㈤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蕭建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㈠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0頁), 且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㈢第1131頁、第116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 查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
㈥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 證人李振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 號偵查卷㈠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草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㈢第1132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239頁至第240 頁)。
㈦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黃家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 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卷㈢第1139頁、第1151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 卷㈡第5頁至第6頁)。
㈧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陳政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第57至第58頁),並有草 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卷㈢第1159頁至第1160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 第37頁至第38頁)。
㈨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 證人廖志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 號偵查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且有 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㈢第1155頁至第1156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 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㈩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據證人陳明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 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24頁),並有草 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卷㈢第1138頁、第1177頁至第1178頁、第1205頁至第120 7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據證人莊順淇、莊順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0頁至第3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 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5頁、第1137頁; 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
被告林振裕與同案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李東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56頁正反面、 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第306頁至第307頁、原審卷㈡ 第98頁至第112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各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 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388頁至第1389 頁、第1390頁至第1392頁、第1395頁至第1396頁、第1399頁 、第1406頁、第1408頁至第1409頁、第1414頁至第1415頁、 第1424頁、第1429頁至第1430頁、第1437頁至第1440頁、第 1444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69頁至第272頁) 。
被告林振裕與同案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林宗榮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並 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各2 份、行動蒐證照片35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160頁至第175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
94頁;原審卷㈠第157頁)。
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蘇子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 明確(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785頁 至第787頁、第789頁至第790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 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 卷㈠第314頁至第320頁),並經證人張翎瑄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第26頁、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復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 認照片各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204頁、第1287頁、草屯分局 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800頁至第801頁、第807 頁至第808頁)。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六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陳 永原於警詢、偵查中俱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 查卷㈠第38頁、第40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草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㈢第1189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亦據證人蕭富盛、洪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 、同號偵查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在卷可考(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 64頁、第1248頁、第1250頁至第1251頁、第1269頁、第1280 頁至第1281頁、第1311頁、第1312頁、第1317頁、第1323頁 、第1324頁、第1326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7 頁至第1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08頁至第109 頁)。
此外復有被告林振裕所有THL廠牌直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粉末3包、現金 19600元、共同被告蔡瑞昌所有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子諾所有 之電子秤1臺、夾鏈保鮮袋2包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其 中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之用;電子 秤1臺係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夾鏈保鮮袋2包係被告李子諾 備妥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此據被告林振裕、李子諾供承明
確;又扣案之現金19600元,業據被告林振裕供承上開販賣 毒品所得係「從後往前算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由此可知,依本案被告林振裕犯罪時間核算結果,扣 案之現金,其中1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50元、 3000元、3000元,係被告林振裕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 、14、18、24、31、3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1000 元係被告林振裕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其中3000元,係被告林振裕與共同被告蔡瑞昌共同犯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其餘6000元,係被告 李子諾與林振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 所得。再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4公克 ,空包裝總重0.75公克),有該局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 查卷第199頁);再扣案之夾鏈保鮮袋2包,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中編號00號之夾鏈袋外包裝1個,其內為規格為0.04MM ×40MM×32MM之夾鏈袋共計98個,夾鏈袋0號外包裝1個,其 內為規格40MM×60MM之夾鏈袋共計96個,均未經使用,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可知扣案之夾鏈保鮮袋2包,含外包裝共計196個,均係被告 李子諾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
綜上,足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 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 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案被告林振裕與被告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被告林振裕與共同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均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 接聽購買者之邀買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前往交貨、收取價 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林振 裕、李子諾、共同被告蔡瑞昌自應分別就上開犯行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林振裕、李子諾等所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 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 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林振裕 、李子諾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 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 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足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 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被告李 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 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述甚明。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林振裕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 林振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參照)。至於被告林振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 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 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茲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振裕部分:
⑴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振裕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永原之數量,超過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 ,自無同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均微少,均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標準,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則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林振裕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振裕、李子諾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林振裕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振裕與 共同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 予以獨立評價。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被 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