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74號
TCHM,101,上訴,1674,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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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炫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443、5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13、1769、3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炫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年,雖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因嗣撤 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10月 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4 年11月 4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詎傅炫凱仍不知悔改,與張祐華(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嗣於101年10月31日 撤回上訴確定)、綽號「老楊」、「啟揚」之楊榮勝透過綽 號「阿偉」之羅嘉明(亦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嗣於101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 確定)介紹,與綽號「嘉文」之張賢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待緝獲另行審結)認識後,因羅嘉明知悉於農曆過年期間 ,私設賭場將有豐厚獲利,認應有大量現金可資行搶,遂於 100年1月底提議由張賢文在南投縣地區物色賭場以實施強盜 財物行為,5 人謀議定案後,張賢文即依謀議在南投縣地區 探查尋訪可資行搶之賭場位置。於100年2月 3日夜間某時, 張賢文查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0號4樓之 私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於夜間有多名越南籍人士進 行賭博,為理想之強盜財物對象,即以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通知羅嘉明(聯繫之行動電話亦未據扣案)表示已尋獲賭 場,可依計行事。當時羅嘉明坐在張祐華所駕駛之三菱廠牌 、型號:Galant、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傅炫凱,下稱 A車)上,與自行駕駛一輛車搭 載不知情女友之楊榮勝,以及自行駕駛一輛車,綽號「老孟 」之陳孟君正好三輛車欲共同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於互相 傳遞上揭訊息後(聯繫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即形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 人以上,嗣張祐華並聯絡傅炫凱傅炫凱亦形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結夥,一 行人即至傅炫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4樓住 處旁空地集合,換乘由張祐華駕駛之 A車,楊榮勝坐在右前 座,羅嘉明傅炫凱與陳孟君則依序自左坐於後座,一行人 欲前往南投縣與張賢文會合,其等於翌日(即100年2月 4日 )凌晨 1時許自新竹縣上述地點出發,途中張祐華將車停放 在某加油站處附近,由楊榮勝下車至某處取出其所有未據扣 案,不能認定具有槍枝殺傷力,惟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 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屬兇器 之手槍 3枝,以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西瓜刀2支置於A車內,另提 供通訊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 2支亦置於車內;張祐華則自不 詳商店購買黑色頭套4頂(僅在他案扣得3頂)置於車內以供 之後實施強盜行為時,遮蔽面目之用。其等並與同具如上犯 意聯絡之張賢文約定,由張賢文直接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投交流道」下第一間「OK便利商店」處會合,並由張賢文 提供車牌號碼不明之真實車牌2面,預備裝上A車以掩人耳目 ,另提供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 5雙,供作案時穿戴以免留 下指紋之用。張賢文乃駕駛裕隆廠牌、型號: March、車牌 號碼00─8436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俶妢, 下稱B車)於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前與A車之張祐華、楊榮 勝、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在上揭「OK便利商店」會合。三、雙方會合後,張賢文即駕駛B車帶領張祐華駕駛之A車等人至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山里活動中心」籃球場旁暫停,由 張賢文將所準備之不詳牌號車牌2面黏貼在A車前後,以躲避 查緝。於當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張賢文再駕駛 B車帶同張 祐華駕駛之 A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富林頓汽車旅館 」第8020號房內,策劃強盜取財之細節,期間並先由張賢文 帶同張祐華羅嘉明至系爭賭場附近觀察地形,完畢返回上 述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第二次再由楊榮勝、陳孟君至賭場附 近觀察情況包含賭場把風人員之相關位置等,返回後,其等 即分配工作與物品,即由羅嘉明攜帶上述 3枝屬於兇器然不 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並配戴無線電1支,控制停放在 系爭賭場外把風之三菱廠牌、黑色、車牌號碼 00-0000號箱 型車(下稱 C車)及車上之人員,且強盜車上人員之聯絡工 具與車鑰匙,另並以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與楊榮勝聯繫; 楊榮勝張祐華傅炫凱、陳孟君則均戴上前述黑色頭套避 人耳目,另均戴上前述張賢文準備之白色棉質手套以免留下 指紋,另由楊榮勝、陳孟君攜帶上述 3枝屬於兇器然不能認 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 1枝,張祐華傅炫凱則攜帶屬於兇



器之西瓜刀各1支,楊榮勝並另行配戴上述對講機1支與羅嘉 明聯繫,4 人均負責進入系爭賭場內下手強盜。張賢文則負 責在他處接應等候。分工完畢後,於當日清晨 5時許,張賢 文即駕駛 B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之「小甜甜檳榔 攤」等候,張祐華則再駕駛 A車搭載楊榮勝羅嘉明、陳孟 君、傅炫凱至系爭賭場附近,先由羅嘉明依其分工持上述手 槍下車,令乘坐於 C車內,在系爭賭場樓下把風之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 3人步出C車,進入A車內,並以所持槍枝脅 迫莊清傑等3人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該3人無 法判斷羅嘉明所持槍枝之真假,乃均不能抗拒,而各交出其 等持用之行動電話,羅嘉明並將 C車之車鑰匙取走,該結夥 集團因而強盜該3支行動電話與C車車鑰匙得手,而羅嘉明則 繼續控制莊清傑等 3人之行動,令其等持續不能抗拒。系爭 賭場外之情況控制住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與傅炫凱 4 人即分持上述之兇器,共至供眾人賭博之用而已非屬住宅 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性質之系爭賭場門口,惟發現該處鐵門上 鎖,無從進入,即下樓帶同簡政毅上樓,由簡政毅敲門要求 進入,待屋內之人張祐嘉前來開門後,楊榮勝張祐華、陳 孟君、傅炫凱即強行進入,並以所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 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 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 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 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 4 人即強盜上述人等之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 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之 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 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 為22萬元;另黎氏蓓華當時因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現,因 而未遭強盜財物得手,此部分因而未遂)。4 人在系爭賭場 內強盜既遂、未遂後,張祐華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與 傅炫凱即共乘 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逃逸,並聯繫在 他處接應等候之張賢文張賢文隨即駕駛B車尾隨A車之後, 兩車離開作案現場數公里,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與自立 一路口附近,張祐華即將黏貼於 A車前後之不詳牌號車牌撕 下丟棄路旁,不知所蹤;另張祐華並在不詳路旁空地處,將 強盜所得之物除現金22萬元外,均予燒燬滅跡。楊榮勝等 5 人嗣並透過羅嘉明聯繫張賢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 交流道」處會合,會合後,由羅嘉明張賢文表示本次強盜 所得為22萬元,並依約給付張賢文報酬2萬元後,楊榮勝等5 人即共乘A車北上離去,將剩餘20萬元交給楊榮勝分配,5人



乃各分配得各 4萬元,並各自償債或花用完畢。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另於100年2月14日凌晨 4時47分許,為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道○○○○○○○○○○○○○○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另案扣得供本案使用之上述白色棉質手套 4雙 、黑色頭套之其中3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支。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傅炫凱、辯護 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 同被告陳孟君、楊榮勝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參見卷㈠〈卷宗對照如附表所示〉第85頁至第90頁;卷 ㈢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8 頁;卷㈥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卷第79頁),另共 同被告楊榮勝有101年 5月14日所呈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 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 楊榮勝五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相互關於其餘共同被 告涉案情節之陳述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卷 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卷㈢第122頁至第1 25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卷㈥第281 頁至第 34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一覽表、個人影像資料各 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3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份在卷可佐 其等之指證(見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㈢第112頁至第117 頁)。
㈢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黎金芳季志豪陳建超阮芳垂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 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卷㈥第2 38頁至第 241頁),另經被害人簡政毅、張崇葆莊清傑秦華瓊、張祐嘉高心梅范氏美玲黎氏蓓華、黃莉婷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 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卷㈣第87頁至第92頁、第 102頁至 第 104頁;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 簡政毅、張崇葆指認被告陳孟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2份( 見卷㈣第93頁、第97頁、第106頁、第110頁)在卷可憑。 ㈣復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刑案現場圖影本、0204專案涉 嫌車輛現場圖各 1份、指認表影本9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 可疑車輛型號影像照片3幀、100年2月4日南崗三路、平山二 路及中華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8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5 幀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 第17頁、第20頁、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 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82頁、第96 頁至第98頁;卷㈥第242頁)。
㈤此外並於另案扣得本案被告傅炫凱、共同被告陳孟君、張祐 華、楊榮勝於作案時使用之頭套3頂、白色手套4雙,無線電 對講機 2支(見卷㈥第255頁至第257頁)可資佐證。 ㈥被告傅炫凱上訴本院,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否認有加重 強盜之犯行,認其行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傅炫凱、同案被告張祐華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 ,然為市面上所一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又共同被告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據扣案不 能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 1枝,皆係金屬製造,外觀似 真槍,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 、楊榮勝結夥三人以上,分持上述刀鋒銳利、質地堅硬之西 瓜刀與金屬材質、外觀狀似真槍之手槍共同實施本案,一般 手無吋鐵之民眾突遇此情,衡量現場情勢,為顧及自身之生 命、身體與安全,對於被告等人持以強行取財,自皆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況於本案,亦確先由同案被告羅嘉明持 手槍令 C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 政毅3人予以脅迫,至該3人不能抗拒後,交出自己身上之聯 絡工具行動電話各1支,羅嘉明並將C車鑰匙取走,而先強盜 該 3支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祐 華、陳孟君、被告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述各持之手 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 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 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 能抗拒後,遭強盜財物既遂,是本件被告傅炫凱與其他共同 被告之上開犯行,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僅屬 恐嚇取財甚明。其此部分之所辯,自難予採憑。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傅炫凱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中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傅炫凱 、同案被告張祐華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市 面上所一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 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俱 屬兇器無疑。又共同被告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 據扣案不能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 1枝,既係金屬製造 ,外觀似真槍,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亦屬兇器。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 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楊榮勝結夥三人以上,分持上述屬 於兇器之西瓜刀與手槍,先由同案被告羅嘉明持兇器手槍令 C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人 予以脅迫,至該 3人不能抗拒後,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 行動電話各1支,羅嘉明並將 C車鑰匙取走,而先強盜該3支 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祐華、陳 孟君、被告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述各持之兇器手槍 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 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 、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 ,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 抗拒後,強盜上述人等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 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 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 而黎氏蓓華部分,則因適時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覺而未能得 手,核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楊 榮勝、陳孟君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以及同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楊榮勝、 陳孟君 5人就上述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另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張賢文所擔任之工作雖為探詢 系爭賭場,帶被告傅炫凱等 5人往系爭賭場以及接應等,實 際係由被告傅炫凱等 5人下手實施,惟其事後亦分受強盜財 物中之現金2萬元,顯見其與本件被告傅炫凱等5人就本件強 盜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本 件被告傅炫凱等 5人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所發生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亦屬共 同正犯。
㈢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等人係以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 3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 豪、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黎氏蓓華等12人之財產法益(黎氏蓓華未遂部分 仍屬已撼動其財產法益),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傅炫凱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傅炫凱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傅炫凱:⒈年 富力盛,本得以己力合法營生,竟貪圖易得之財,而結夥三 人以上對系爭賭場下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除對上述被害人 等造成財物損失或財產法益之撼動威脅外,亦對該等人之生 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⒉手段為脅迫,較諸強暴其力道 與侵害稍輕;⒊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情形;⒋被告傅炫凱原 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在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以:前述另 案中扣得之白色棉質手套4雙、黑色頭套3頂與無線電對講機 2支,其中黑色頭套3頂係同案被告張祐華購買所有而提供本



案被告等遮蔽面目所用(參見卷第86頁);白色棉質手套 則係未到案被告張賢文所有並提供作本案被告等避免留下指 紋所用(參見同卷頁);無線電對講機 2支則均係共同被告 楊榮勝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參見同卷頁),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在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傅炫凱以其與同案被告在進 入系爭睹場後,僅以口頭言語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並無 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或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 物,亦無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被告等 之行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云云,提起上訴。惟其在本院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事證,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 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其該部分之辯解並無足 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傅炫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等損失財物表
┌───┬────┬─────────┬───────────┐
│ 編號 │ 姓 名 │ 損失財物情形 │ 備 註 │
├───┼────┼─────────┼───────────┤
│ 1 │李文榕 │粉紅色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廠牌:LG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
│ │ │ │仟元 │
├───┼────┼─────────┼───────────┤
│ 2 │許家駿 │1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背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手機1支 │ │
│ │ │身分證 │ │
├───┼────┼─────────┼───────────┤
│ 3 │張祐嘉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4 │黎氏蓓華│無 │此部分未遂 │
├───┼────┼─────────┼───────────┤
│ 5 │季志豪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健保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6 │簡政毅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莊清傑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機車駕照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8 │張崇葆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自小客車車鑰匙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車號:00-0000 │
├───┼────┼─────────┼───────────┤
│ 9 │高心梅 │5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手機1支 │手機價值約1 萬7 仟元 │
│ │ │越南K金項鍊1條 │廠牌:NOKIA │
│ │ │ │型號:N8 │
│ │ │ │項鍊5 錢,價值約3 萬 │
├───┼────┼─────────┼───────────┤
│  │陳建超 │2萬元 │ │
│ │ │護照、台胞證、汽機│ │
│ │ │車駕照 │ │
├───┼────┼─────────┼───────────┤
│  │阮芳垂 │5萬5仟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皮包1個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臺灣郵局、臺灣企業│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支票3張 │ │
├───┼────┼─────────┼───────────┤
│  │黃莉婷 │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皮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身分證、健保卡、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照、駕照 │ │
├───┼────┼─────────┼───────────┤
│  │秦華瓊 │3萬5仟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1支 │手機價值約2 仟5 百元 │
│ │ │皮包1個 │皮包價值約3 仟5 百元 │
├───┼────┼─────────┼───────────┤
│  │黎金芳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Sony Ericsson │
│ │ │ │型號:X8 │
├───┼────┼─────────┼───────────┤
│  │范氏美玲│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黃色皮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戶口名簿、健保卡、│ │




│ │ │金融卡、居留證、越│ │
│ │ │南身分證、機車與門│ │
│ │ │鑰匙各1 份 │ │
└───┴────┴─────────┴───────────┘




附表二:他案扣押物品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羽毛球拍套 │1個 │傅炫凱 │ │
├──┼─────────────┼───┼────┼──────┤
│ 2 │悅氏礦泉水寶特瓶 │1個 │傅炫凱 │ │
├──┼─────────────┼───┼────┼──────┤
│ 3 │吉星檳榔盒 │1個 │傅炫凱 │ │
├──┼─────────────┼───┼────┼──────┤
│ 4 │面紙 │1包 │傅炫凱 │ │
├──┼─────────────┼───┼────┼──────┤
│ 5 │濕紙巾 │1包 │傅炫凱 │ │
├──┼─────────────┼───┼────┼──────┤
│ 6 │棉質手套 │5雙 │傅炫凱 │ │
├──┼─────────────┼───┼────┼──────┤
│ 7 │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 │2支 │傅炫凱 │ │
├──┼─────────────┼───┼────┼──────┤
│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NNO │1支 │傅炫凱 │ │
│ │MOBILE )】 │ │ │ │
├──┼─────────────┼───┼────┼──────┤
│ 9 │頭套 │3頂 │傅炫凱 │ │
├──┼─────────────┼───┼────┼──────┤
│  │採證檢體 │5件 │傅炫凱 │ │
├──┼─────────────┼───┼────┼──────┤
│  │管制刀械 │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  │非管制刀械 │2支 │傅炫凱 │ │
├──┼─────────────┼───┼────┼──────┤
│  │粉紅色不明藥丸 │1包 │傅炫凱 │ │
├──┼─────────────┼───┼────┼──────┤
│  │白色結晶不明藥品 │2包 │傅炫凱 │ │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1支 │傅炫凱 │制式半自動手│
│ │9158號) │ │ │槍,已於他案│
│ │ │ │ │沒收,然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手槍子彈 │12顆 │傅炫凱 │包含制式子彈│
│ │ │ │ │4 顆、非制式│
│ │ │ │ │子彈8顆 │
├──┼─────────────┼───┼────┼──────┤
│  │霰彈槍子彈 │5顆 │傅炫凱 │ │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關│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關│
├──┼─────────────┼───┼────┼──────┤
│  │長槍(槍枝管制管編號:1102│1支 │傅炫凱 │土造轉輪霰彈│
│ │159146號) │ │ │槍,已於他案│
│ │ │ │ │沒收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 │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 │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 │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卷㈠ │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卷宗 │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530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3341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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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