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金三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金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金三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2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何金三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 何合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何金三、何 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為管理委員,且以何金三為 主任委員;之後又於90年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何 金三、何富源(後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何言添(後於94 年1月11日死亡)、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仍以何金 三為主任委員,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 即未再改選,直至98年10月25日何金三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欲 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依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於98年7 月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 而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關於一般決議事項,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選舉方式至少應有198人出席簽章方能投票當選。惟於98 年10月25日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120餘人,並未達 到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之規定,何金三欲以98年10 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繼續連任主任委員,惟遭何明達等 派下員在會場反對抗議導致該次大會流會。會後何金三與支 持他續任主任委員之派下員一方商議,決意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3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
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 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後段規定:「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之 規定,而以同意書方式辦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執 行祭祀公業何合季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第953、955、 957、958、959地號等5筆土地之處分事務。三、何金三遂於98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江懿峯代書製作祭祀公 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江懿峯代書即依何金三之指 示,製作同意書之內容如下:「立同意書人▁▁▁▁完全同 意下述四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1、同意處 理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西屯區何安段第953、955、957、958 、959等五筆土地之土地買賣事宜,並應請二家以上公正鑑 價公司鑑價,且以最高鑑定價格作為土地處分賣價之基準金 額。2、土地處分後所得之金額,應先提撥祖祠興建費用, 剩餘價金始得依照39年會員勵年名簿認定分配。3、同意何 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 季之管理人,並由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4、同意處理西 屯區何安段第953、955、957、958、959等五筆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登記,由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各提出 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於上開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同意書人姓名:▁▁▁印▁▁。住 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 街○○段○○巷○弄○號○樓。中華民國○○年○月○日」 。江懿峯代書將製作完成之同意書,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 查之派下員名冊上記載之姓名、地址分別寄出,並附以何金 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何金三住所之回郵信封,以便派下 員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完後直接寄交何金三收集。嗣後,何 金三察覺陸續以回郵寄回之同意書份數僅28份,比較應取得 派下現員(依名冊記載為395名)二分之一以上之份數有很 大差距,而督促支持他續任主任委員之派下員一方為他收集 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之後何財銘收集8份同意書、何國平 收集28份同意書交付何金三,惟仍未達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份數,何金三為使同意書之收集盡早達到派下現 員二分之一以上份數之要求,即與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 名派下員①何錦興、②何文卿、③何秋分、④何宋、⑤何慶 松、⑥何伯仁、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⑨何茂林、⑩何智偉 、⑪何志忠、⑫何榕柱、⑬何榕楓、⑭何榕峰、⑮何國仲、
⑯何國勝、⑰何清福、⑱何世華、⑲何文和、⑳何文隆、㉑ 何仁銓、㉒何世銘、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㉕何昆霖、㉖何 萬添、㉗何秉錡、㉘何木榮、㉙何昇龍、㉚何昇協、㉛何國 和、㉜何新民(起訴書上僅列載②何文卿、④何宋、⑦何如 川、⑧何清鴻、⑪何志忠、⑯何國勝、㉑何仁銓、㉒何世銘 、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㉛何國和、㉜何新民)之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後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由數名與何金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接續在空白之同意書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2 偽 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後再交由何金三收集,何金三再 連同郵寄交回的同意書28份、何財銘收集的同意書8份、何 國平收集的同意書28份、何金三收集的同意書136份(含上 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共計200份,交付不知情的江懿峯代 書整理後,由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檢具同意書共計200 份(含上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 稱西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 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 上,並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直 接以同意書方式辦理:同意何金三先生、何財銘先生、何國 平先生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之同 意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 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 下員權益,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何金三取得上開備查函文後,接續上開犯意,於99 年1 月29日檢具上開西屯區公所核發之管理人選任同意備查函等 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第927、953 、955、957、958、959等六筆土地之管理人由何金三、何富 源、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等五人變更登記為何金三單獨 一人而行使之,致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99年2月22日將此不實之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變更登記 事項,登載在上開六筆土地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 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下員權益,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對 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四、嗣因何明達對於何金三收集之200份同意書之真偽起疑,經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閱同意書之相關資料,並寄發 128份報告書予簽立同意書之派下員查詢是否真有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章,其中派下員何世銘之子何錫昌接獲上開報告書
後始知有上開同意書乙事,而何世銘早於92年3月25日去世 ,同意書上簽署之日期卻為98年12月27日,何世銘於同意書 上之署押及印文顯然係偽造,而於99年5月11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始查獲上情。五、案經何錫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 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 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 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 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 等1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江懿峯、何黃金 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 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自必小心謹 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 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 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江 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 、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 本200份(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19至218頁)及「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影本(附於同上 卷第220至229頁),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
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 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5月26日 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8年8月17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5、15至1 6頁、第219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中興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同上卷第7頁)、何 伯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 何榕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原審卷三第93頁)、何文 隆、何文和、何萬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 二第75至77頁),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 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金三對於委託江懿峯代書 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意書,連同回郵寄回的同意書 28份、何財銘收集的同意書8份、何國平收集的同意書28 份 、伊負責收集的同意書136份(含附表編號1至32之派下員同 意書)共計200份,交由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向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於99年1月29日檢具西屯區公所核發 之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之同意備查函,向中興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西屯區何安段第927、953、 955、957、958、959等六筆土地之管理人由何金三、何富源 、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等五人變更登記為何金三單獨一 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派 下員同意書之簽名蓋章,辯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派下員 同意書都不是他們本人交付予伊,是其他派下員幫伊去收集 的,因伊患有糖尿病,腳不方便出門,是別人直接丟進伊住 所,伊才收集起來,至於是那些派下員幫伊去收集的,伊分 不清楚也不記得,係有人反對伊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而故意陷 害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至32之 派下員同意書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筆跡,即令有證據可證該32 份同意書並非製作名義人之印章、字跡,亦不當然即可認係 他人偽造,即令果真為他人所偽造,亦不當然係被告或所謂 有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且若被告有 意偽造,應不可能輕忽致偽造已死亡派下員之同意書,出庭 作證否認同意書為真實之證人應作筆跡鑑定及測謊鑑定,被 告本人亦願意作測謊鑑定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32所示32名派下員同意書之署押、印文皆係 偽造:
1、查附表編號⑲何文和、⑳何文隆、㉒何世銘、㉖何萬添等 4名派下員,分別於94年3月21日、94年3月30日、92年3月 25日、95年7月21日死亡,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76、77頁及99 年度他字卷第2760號卷第4頁)。何文和、何文隆、何世 銘、何萬添等派下員早於98年11月間被告收集派下員同意
書之前即已死亡,則附表編號⑲、⑳、㉒、㉖之同意書自 無可能係各該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 當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2、查附表編號⑥何伯仁派下員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何伯仁之子何信良向原審法院表示「何伯仁77年之後即 旅居國外,不常回到國內,且經父親告知其印象中並未簽 署有關土地買賣的同意書,關於99年父親是否有回國內, 日期已經不記得了,請鈞院自行查詢入出境資料」(見原 審卷二第10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經核對何伯仁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何伯仁於 98年5月17日出境,直至99年10月21日始又入境,即被告 收集派下員同意書期間(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何伯 仁並未在國內,其同意書自無可能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且依其子何信良之電話記錄表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當 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3、查附表編號⑭何榕峰派下員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 ,經證人即其胞兄何榕楓於原審具結證稱:「何榕峰移民 新加坡十幾年了,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 頁背面)。而經核對何榕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 審卷二第93頁),何榕峰於93年2月12日出境,直至99年 11月11日始又入境,即被告收集派下員同意書期間(98年 11月至99年1月間),何榕峰並未在國內,其同意書自無 可能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依證人何榕楓之證詞表示 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當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4、查證人即附表編號①何錦興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 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29頁祭祀公業何合 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 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這上面也不是我的 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②何文卿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26頁,問:上面的筆 跡是否是你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的?)上面的筆跡不是 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③何秋分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 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31頁祭祀公業何合 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 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這份簽名不是我簽 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的。(被告問:我有無到你家去找你 ,問你要不要簽這份同意書,你說你不要簽?)有這件事 情沒有錯,這份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9頁及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④何宋派下員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 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的?)他把我的名字寫成何宗, 這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 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⑤何慶松派下員經 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 第59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 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這份同意書上面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⑦何如川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親 自簽名或蓋章?)不是,這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的印章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60頁);證人即附 表編號⑧何清鴻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 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 的?)簽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問:是否有人找你說要 寫這張同意書,說要替你寫,你曾經有同意過?)不曾。 (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何金三有來找我,他 說要我蓋章,我說我蓋印章讓他去做主委沒關係,但是不 能夠蓋章讓他能夠處理這些財產的事,所以,我並沒有同 意這張同意書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 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⑨何茂林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 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74頁、83 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上開兩 份同意書有無是你簽名用印的?)兩份都不是我簽名的,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證 人即附表編號⑩何智偉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76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 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 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也不 是我簽的,印章我不認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⑪何志忠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 稱:「(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36頁祭祀公業何 合季暨何合誠季同意書,問:上面有手寫的何志忠的簽名 及印章、地址、日期,這些是否是你親自寫的?)全部都 不是我親自寫的,都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⑫何榕 柱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 第2760號卷第89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 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
這份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 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證人即附表 編號⑬何榕楓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 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9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 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 通通不是,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8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⑮何國仲派下員經原審傳喚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12 頁 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 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 我所使用的印章,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⑯何國勝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 否你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我不知道有這個會,也沒 有通知我。(問:是否有授權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沒有 。(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知道」等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6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⑰何清 福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 第2760號卷第124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 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簽名與印 章都不是我簽名用印的,希望可以幫我把這個印章要回來 。(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 書,當初有拿來讓我寫這份同意書,但是我不同意,當初 我認為這種事情不需要我出面,可以派代表出面就可以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 ⑱何世華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 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3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 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 都不是我的簽名與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㉑何仁銓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 是你蓋印章的?)我好像沒有這顆印章,名字也不是我寫 的。(問:是否有人找你說要寫這張同意書,說要替你寫 ,你曾經有同意過?)不曾。(問:是否知道有這張同意 書?)今年五月,何明達先生寄來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一 張。」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㉓何國樑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 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 章?)不是。(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 意書?)都不曾。(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
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1頁);證人 即附表編號㉔何進村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 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 蓋章?)字和我寫的不一樣,我沒有這個印章。(問:是 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曾經收到寄過 來給我的空白表格,格式不太一樣,我並沒有寄回去。( 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我們不了解。」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㉕何 昆霖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 字第2760號卷第18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 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我 簽名用印的。(問: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㉘何木 榮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 第2760號卷第20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 影本,問:這份同意書到底是不是你簽名用印的?)好像 不是。(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沒有看過。(問 :這份同意書到底是不是你簽名的?)不是。(問:這份 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蓋印的?)不是。」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4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㉙何昇龍派下員經 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 第202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 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我簽名蓋章的。 (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㉚何昇協派下員 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何 金三?)他去過我家一次。(問:是否是何合季暨何合誠 季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 卷第20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 :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問:何金 三去過你家一次是去做什麼?)去我家拜訪,跟我說他是 祭祀公業的主任委員,跟我說他有心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 情。(問:當時何金三是否有拿同意書給你簽名?)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證人即附表㉛何 國和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 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 這不是我的字,也沒有這個印章。(問:是否有授權他人 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沒有這件事。(問:是否知 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 第413號第15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㉜何新民派下員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 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這不是我的字,印章是電腦 刻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他曾經寄同意書來,我有留著, 我沒有寄回去給他過,有一次,我大哥在何金三那邊,打 電話給我,叫我簽完寄回去,然後何金三就把電話接過去 ,說我和他當兵同期,叫我寄回去給他,我說我沒空,也 沒有寄。(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 ?)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2頁)。 是上開25名證人即附表編號①何錦興、②何文卿、③何秋 分、④何宋、⑤何慶松、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⑨何茂林 、⑩何智偉、⑪何志忠、⑫何榕柱、⑬何榕楓、⑮何國仲 、⑯何國勝、⑰何清福、⑱何世華、㉑何仁銓、㉓何國樑 、㉔何進村、㉕何昆霖、㉘何木榮、㉙何昇龍、㉚何昇協 、㉛何國和、㉜何新民等人均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證人當庭簽具結文之簽名 筆跡均與同意書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足徵上開證人否認 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真正一節並非虛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就上開證人作筆跡鑑定及測謊鑑定即無必要。
5、另查,附表編號㉗何秉錡派下員自幼即為視障及智障之多 重障礙患者,業經證人即其母親王盈珍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攜帶何秉錡之殘障手冊到庭?)有,庭呈 殘障手冊,何秉錡從小就有中度智障及視障的多重障礙患 者。(障礙手冊閱後發還)(問:何秉錡有沒有辦法回答 問題?)沒有辦法。(問:何秉錡是否是何合季暨何合誠 季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不太清楚。(提示99年度他字 第2760號卷第19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 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何秉錡或是他的家人簽名用 印的?)這份同意書不是何秉錡的簽名,他自己會簽名, 但是寫的很醜,何秉錡眼睛有問題,所以寫的會很醜,這 份同意書也不是我幫何秉錡所簽名蓋章的,我沒有看過這 份同意書,何秉錡的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6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盈珍之證詞可知,何秉錡 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其家人亦未在同意書上代何 秉錡簽名蓋章,是該份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當係他人所偽 造無疑。
6、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同意書編號⑨何茂林及李寬 亮,待證事實為何茂林在原審作證後,在法院走廊有與李 寬亮說,他同意書係簽給何國平的,不是簽給何金三,所 以他才作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另請求再傳喚編 號㉘何木榮、李寬亮及何清佳,待證事實為101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在被告何金三家中,被告拿其同 意書給何木榮確認,何木榮說該同意書是他簽的沒錯,又 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在西屯區何安里活動中心, 說其名義之同意書是其簽的,在場有何金三、李寬亮、何 清佳等人一節。經查:
①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1年7月6日你有沒 有因本案到地方法院開庭?)有。(問:那天開庭以後, 何茂林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我在開庭前幾天有跟何茂林 通電話,他說要出庭作證,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法院通知 你,你當然要去,而且據實陳述就好。開完庭之後,我在 法庭外面問他開的怎麼樣?他告訴我說他只記得簽一張同 意書給何國平,沒有簽給何金三、何財銘。我說從頭到尾 只有一張,怎麼會有另外一張。他說時間這麼久了,他也 記不得、不清楚,沒有把握。我說你有簽也是簽這一張, 沒有別張可以簽,他沒有否認。(問:你有無問他說他開 庭的時候,如何作證?)我問他有無據實陳述,他說因為 他不清楚,心裡很恐懼,怕萬一說錯話被訴追,所以一些 情形他都以沒有來代替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 )。惟查,證人何茂林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 101年7月6日有無因本案到地方法院去作證?)有。(問 :你作證完之後出來有無遇到李寬亮?)有,在外面有遇 到。(問:你們二人就你作證關於同意書的內容有無說什 麼話?)沒有。(問:據李寬亮剛剛他證述,你開庭作證 出來以後,你有跟李寬亮說同意書是你拿給何國平?)沒 有。我解釋一下,我是講說何國平是我同房,他要叫我叔 叔,何金三是第五房,我和何國平是第四房,我出來講的 是以前何國平還沒有做委員,一定要選才能加入委員會, 我是說何國平當委員,我是選給何國平。跟本案同意書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經辯護人請求證人何茂林 跟證人李寬亮當庭對質,(李寬亮問何茂林:你那天是不 是跟我講有簽一張同意書給何國平?不是簽給何金三?) 何茂林答:不是,我沒有簽同意書,我是說因為何國平要 選委員,我選何國平。(李寬亮問何茂林:我有沒有問你 公業給派下員簽的同意書只有這一張,沒有別張?)何茂 林答:你沒有這樣問我。(李寬亮問何茂林:公業從來沒 有選票,只有同意書,是否如此?)何茂林答:不是這樣 ,是選管理委員就需要投票,我只有選過何國平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正、背面),從而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且證人何茂林於原審即明白證稱:「(提示99年度他 字第2760號卷第74頁、8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
同意書影本,問:上開兩份同意書有無是你簽名用印的? )兩份都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背面),而觀諸上開2張同意書上之「何茂 林」署押,與何茂林於原審具結之署押(參原審卷三第79 頁)、於本院具結之署押(本院卷第109頁)一看即知不 同(尤以「茂」字之寫法為最),斷無可能係證人何茂林 親自所為之署押無訛。
②、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1年8月29日你有 在何處跟何木榮在一起見面?情形為何?)他開庭之後, 幾天我忘記。開庭之後,我有跟何清佳、何木榮及其他人 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里活動中心裡面拿本案有關他簽名的 那一張同意書的影印本給他確認,是否是他簽的?他看了 半天,他說有可能是他簽的,因為字很像他的字,我說你 為何在法院說不是你簽署的,他說時間過太久,他沒有把 握,好像是,也好像不是。我再問他現在有無確定是他所 簽?他說他有確定。他問我說如果他現在跟法院講實話, 是否會觸犯偽證罪?我說法院要的是實話,對於他無心之 過,法院不會追訴這個事情。之後我又說如果有機會再傳 他,要他據實陳述,這部分是我後來跟何金三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惟證人何木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