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才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
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7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欽」、「帥欽」)、己○○(綽號「阿木 」、「木哥」)、張阿灶均係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 (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象棋會館)之棋 友;張阿灶居於同址 3樓,並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責 象棋會館內之清潔、維護工作。民國101年3月23日17時許, 甲○○、己○○與劉振中(綽號「阿中」)、劉穗璣(劉振 中之妻)、楊瑞福(綽號「虎兄」)、陳政樂(綽號「國泰 」)等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嗣於同日20時許,張阿 灶聽聞甲○○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甲○○等 人驅離,引起甲○○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後, 甲○○等人自象棋會館後門(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596 巷 )步出離去,此時己○○因認張阿灶說其裝流氓,為了不付 茶資,下棋不泡茶,即以三字經回罵張阿灶,並要張阿灶把 話說清楚。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裝有酒精之酒瓶 等物,自後追出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內,要找己○ ○,甲○○、劉振中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 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並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內 ,沿路拉扯至東平路 596巷口,終由甲○○、劉振中將張阿 灶所持鋸子搶下,酒瓶則於拉扯過程中落地破損。此時,己 ○○、甲○○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張阿灶於死之意,且並不期 待張阿灶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毆打、腳 踹年事已高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可能使張阿 灶不堪毆擊及因倒地後撞擊頭部,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己○○、甲○○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應預見而未預見及此,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動手毆打 張阿灶,嗣己○○喝稱:「戎(音:ㄖㄨㄥ/)下去!」(
臺語,意即「打下去!」)後,甲○○又以腳踹張阿灶之胸 部及頭部,致張阿灶倒地後,頭顱枕部因此撞擊到地面,接 著由己○○復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張阿灶之頭部、胸部,使 倒地後之張阿灶,頭顱枕部再次撞擊到地面。毆打過程中, 甲○○並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 」;己○○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要阻擋的人,也要 一起打!」等語,致在旁勸架之人,不敢實際上前攔阻。嗣 張阿灶又再接連遭己○○、甲○○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 擊其四肢、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張阿灶受有(一)外表所 見:⒈頭部有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4×3公分、②右側後 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挫傷,4×4公分、④左側嘴唇挫傷 ;⒉四肢部有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3.5×2公分、②近右手 肘 2處擦挫傷,2×2公分及1×0.5公分、③左手肘擦挫傷, 2.5×1.5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 傷、⑥左膝部小擦傷;(二)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 3×3公分)、後枕區(7×4公分)、枕頂區(8×3. 5 公分 )、右側顳枕區出血、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 腦部左側額葉下方及顳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 傷害。在旁目擊上情之林明照,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甲○○見張阿灶倒 地不起後,驚覺事態嚴重,亦以電話通知象棋會館之前任會 長丁○○到場,由丁○○撥打 119聯絡救護車,將張阿灶送 醫救治。張阿灶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救後,仍因頭部枕部的撞擊,造成致命之額葉腦挫傷,且 因其原即患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 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部阻塞等疾病,不堪甲○○、己 ○○之接連毆打,致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引發心律不整, 使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惡化, 因而導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於同日21時31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而甲○○、己○○於行兇後,又與劉振中、劉穗 機、楊瑞福等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夜貓子卡拉OK」 ,續行飲酒至翌(24)日凌晨 0時許。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 閱現場附近的錄影帶供林明照指認動手毆打張阿灶之人,得 知甲○○、己○○犯案,分別於 101年3月24日凌晨1時52分 許、同日凌晨1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並通知甲○○、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阿灶之子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甲○○的辯護人,否認劉振中、劉穗璣於警詢時之陳述, 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 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 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林明照、 劉振中、劉穗璣、楊瑞福、林明賢、陳政樂、丁○○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 證人等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丁○○業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他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 等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詰問權之 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黃哲信、法醫師許倬憲,鑑定張阿 灶之屍體外觀,並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 206 條第 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 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 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 、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 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 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 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 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 19點第1項規定 ,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 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 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 相驗、解剖張阿灶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 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 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張阿灶死亡之 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 參照)。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經查 ,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年11月19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法醫研究所(101)醫 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該 機關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函覆之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就張阿灶血液作 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驗、毒品、鎮靜安眠藥檢驗,揆
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 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 決參照)。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1年3月23日張阿灶診斷證明書,係張阿灶就醫當時,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 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使用,而有 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 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自白有毆打張阿灶,而承認有
傷害張阿灶之犯行,惟均否認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渠 等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張阿灶是因自己心臟病發而跌倒的,且 張阿灶的死亡結果,與伊的傷害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 張阿灶是突然找事情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伊上前勸架 時,當然會發生拉扯,拉扯中伊看到張阿灶拿鋸子,並掐 住伊的脖子,伊就把張阿灶摔倒在地,之後伊就叫丁○○ 打電話叫救護車將送張阿灶送醫院,被告己○○也有跟丁 ○○說所有的事情,他會負責,沒有關係,後來我們就離 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張阿灶死亡之原因 ,係因情緒激動,導致腎上腺素分泌過多,引起本身既有 之心臟病發生病變而死亡,與被告甲○○造成張阿灶頭部 之傷害無關,被告甲○○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名。②本 案係因張阿灶與被告甲○○等人發生口角,且怒氣未消、 手持鋸子及裝有酒精的酒瓶等物,自後追出後,與被告甲 ○○、劉振中發生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張阿灶體內腎上腺 素分泌過多,導致心臟病變死亡。③張阿灶頭部受傷並非 死亡原因,亦非造成張阿灶身體中腎上腺素分泌過多之原 因,自非造成張阿灶心臟病變死亡之原因,被告甲○○不 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名。④張阿灶手持鋸子及裝有不明液 體之酒瓶,怒氣沖沖自後追出,欲與被告甲○○等人理論 ,被告甲○○見狀,欲將張阿灶手上的鋸子、酒瓶搶下, 雙方發生拉扯,導致張阿灶倒地死亡,顯然係出於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被告甲○○縱有 於張阿灶倒地後,又踢其頭部,其行為亦應屬防衛過當或 避難行為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⑤一般人對於打擊 人之頭部,可能造成死亡,雖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然對 於打擊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腎上腺素分泌過多,再導致 本身發生心臟病變死亡,實難謂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張 阿灶之死亡,係因本身心臟病非常嚴重,復因腎上腺分泌 過多,心臟病變死亡,被告甲○○如何預見張阿灶本身有 嚴重心臟病,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自不應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本案係因張阿灶一時情緒失控主動引起 ,伊係遭張阿灶持鋸子、酒瓶等物追逐,且右手掌、臂被 撥灑不明液體,因心生慌亂、恐懼,始進行反擊,意外造 成張阿灶死亡,伊並非主動挑釁,是被動誤觸本罪,惡性 非重。張阿灶並非受傷後,直接導致出血過多,再因顱內 出血或胸腹腔出血等原因死亡,而係受傷後間接引發本身 既有之心臟疾病,誘發心律不整而猝死,與一般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情況,有天壤之別。又伊的傷害行為與張阿灶的 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①依張阿灶之子乙○○之陳述,被害人並無出現心 臟病癥,且張阿灶體型中等,並非肥胖或纖細,案發時現 場近10多人,根本無人察覺張阿灶有心臟病等問題,不能 以張阿灶之突發心律不整死亡,而歸責於被告己○○。② 張阿灶引發心律不整、心肌梗塞之最大原因,在於張阿灶 之情緒激動,而張阿灶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應最為清楚 ,應自我控制自己的情緒,張阿灶係將自己置於情緒亢奮 中,因此對張阿灶引發的心肌梗塞,張阿灶自己應負最大 的責任。被告己○○只是於張阿灶倒地之後,用腳踢張阿 灶之腰間而已,是本案縱有傷害,亦係被告甲○○造成, 被告己○○係在張阿灶倒地後,踢張阿灶腰部 2下,並非 張阿灶致死原因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甲○○、己○○確有傷害張阿灶,因而致張阿灶於死 之行為:
①被告甲○○、己○○與劉振中、劉穗璣、楊瑞福、陳政 樂等人於101年3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號1樓之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同日20時許,張阿 灶聽聞甲○○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被告 甲○○等人驅離,引起被告甲○○等人不滿,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稍後,被告甲○○等人自象棋會館後門(即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步出離去,此時被告己○ ○因認張阿灶說其裝流氓,為了不付茶資,下棋不泡茶 ,即以三字經回罵張阿灶,並要張阿灶把話說清楚。張 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酒瓶等物自後追出至臺中 市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內。被告甲○○及劉振中見狀欲 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 ,並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內,沿路拉扯至東平 路 596巷口,終由被告甲○○及劉振中將張阿灶所持鋸 子搶下,酒瓶則於拉扯過程中落地破損等情,業據被告 甲○○、己○○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第17頁、第22 至23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瑞福、林明賢、陳政樂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詳警卷第38、39頁、第43、44 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21頁、第34、35頁);證人劉 振中、劉穗璣於檢察官偵查時(詳偵卷第26、27頁、第 31、32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林明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情形如何?) 10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與東平路
口,我當場目擊當時死者張阿灶手持1支鋸子及1瓶酒與 7、8名男生(當中有 1名女子)發生爭執,當時張阿灶 口稱:我手持之玻璃酒瓶內有化學液體,並潑向在場之 7、8名男女(當中有 1名女子),其中1胖1瘦之男子, 瘦的(即被告己○○)鼓譟身穿黑色夾克上衣(身材微 胖《即被告甲○○》)打他,並口出跟他『戎下去!』 (臺語意思『打下去!』),當時胖的隨即以腳踹手打 方式,瘦的也以此方式毆打張阿灶,致張阿灶倒地不起 ,然後我就打 110向警方報案。」等語(詳警卷第22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對方在與張阿灶爭執,並在 搶張阿灶拿的鋸子及1瓶酒,對方包含1對夫妻、被告甲 ○○、己○○,現場旁邊有7、8個人在看。伊看到被告 己○○用手及腳毆打張阿灶,有用手毆打張阿灶頭部, 最嚴重的是張阿灶倒地後,被告己○○及甲○○都有用 手及腳毆打張阿灶頭部及胸部,當時張阿灶已經倒在地 上不動,被告己○○還用腳補踹張阿灶頭部及胸部好幾 下。伊看到被告甲○○最先出手,用拳頭毆打張阿灶頭 部。被告甲○○、己○○在打張阿灶時,有人喊:好了 !好了!沒有人助勢說要繼續打,也有人向前要阻止被 告己○○繼續打,但被告己○○有說,上前要阻擋的人 ,他也要一起打,故那些人就退下去了。在被告己○○ 說「戎下去!」之前,被告甲○○已經動手了。被告己 ○○打的程度比被告甲○○還嚴重。被告甲○○毆打張 阿灶頭部、胸部應該有6、7下,被告己○○毆打張阿灶 頭部、胸部差不多也有6、7下,伊可以確定被告己○○ 毆打的情形,比被告甲○○更嚴重,因為張阿灶已經倒 地不起,被告謝才才還繞過被告甲○○,又狠踢張阿灶 幾腳等語(詳偵卷第23、24、65、65頁)。證人陳政樂 於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鬥毆事件是如何發生?) 當時發生口角後,張阿灶從會館樓上右手拿 1把鋸子, 左手拿 1罐不明藥水下樓,然後對謝才才(綽號阿木) 叫囂,然後他就拿鋸子揮舞叫囂,後來甲○○及劉振中 就在太平區東平路 596巷內搶下張阿灶的鋸子,而張阿 灶就將左手拿的不明藥水亂灑,然後一路拉扯至太平區 東平路 596巷口,後來甲○○就先用腳踹張阿灶胸口, 致張阿灶就先倒地,後來己○○又上前與甲○○一起用 腳踹張阿灶。」;「(是否還有其他人動手毆打張阿灶 ?)只有甲○○與己○○動手而已。」;「我看到的部 分是張阿灶突然倒地,甲○○就以腳踹張阿灶胸部,張 阿灶想掙扎站起來,張阿灶當時人身體倒地,頭有離開
地面,己○○又以腳直接踹張阿灶的頭部,導致張阿灶 頭部又撞擊到地面,隨後甲○○又馬上腳踹張阿灶頭部 等語(詳警卷第48頁、偵卷第8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最先出手的是被告甲○○,他先踢張阿灶胸 部,接著踢頭,張阿灶頭部撞到地上,接著被告己○○ 踢張阿灶頭部及背部,伊只有看到被告甲○○、己○○ 動手等語(詳偵卷第34頁)。證人劉穗璣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己○○、甲○○毆打張阿灶,當 時張阿灶已倒地。張阿灶倒地後要起身,被告甲○○又 用腳踹踢張阿灶胸部及後胸各 1下,被告己○○用腳踹 張阿灶頭部 1下,張阿灶被被告甲○○、己○○踹完後 即倒地不起等語(詳偵卷第31、32頁);證人楊瑞福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最先動手的人是被告甲○○,伊有 看到被告甲○○用腳踹張阿灶胸部及頭部等語(詳偵卷 第3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現場圖各 1張、證人林明照、陳政樂、楊瑞福、劉穗 璣、劉振中指認在場人站立相關位置照片 3張、刑案證 物照片 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詳警卷第 53之2頁、第54至56之1 頁、偵卷第 79、80頁、第89頁、第101至106頁、第167 、168頁、相卷第 5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己○○亦坦承確實有毆打張阿灶,且被告甲○○於原 審101年3月24日羈押訊問時亦陳稱:伊因為生氣就用力 把張阿灶推開,張阿灶往後倒地發生「叩」 1聲等語( 詳原審聲羈卷第 6頁背面)。顯然,被告甲○○、己○ ○確實有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張阿灶,且被告 甲○○以腳踹張阿灶胸部,頭部,致張阿灶因而倒地, 及被告己○○於張阿灶當時人身體倒地,頭有離開地面 時,又以腳直接踹張阿灶的頭部時,均有導致張阿灶頭 部撞擊到地面無訛。被告甲○○辯稱是張阿灶掐住其脖 子時,伊始將張阿灶摔倒在地等語,及被告己○○辯稱 僅有在張阿灶倒地後,腳踢張阿灶腰部 2下等語,已與 事實並不相符,而係臨訟淡化自己犯案程度之飾詞,不 足採信。
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毆打過程中,並未 出言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等 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亦否認曾出言稱:「戎下去 !」,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要阻擋的人也要一 起打!」等語。惟被告己○○於毆打張阿灶的過程中,
確有為上開言詞,業據證人林明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劉穗璣於101年4月13 日警詢時另陳稱:甲○○踹完張阿灶後有講 1句「給你 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等語(詳偵卷第 98頁反面)。是被告甲○○於衝突過程中喝稱「給你教 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被告己○○亦出 言喝稱:「戎下去!」、「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 等語,已據證人林明照、劉穗璣分別證述明確。被告甲 ○○、己○○亦自承與證人林明照、劉穗璣並無仇恨或 糾紛,證人劉穗璣於案發當日,復係陪同先生劉振中一 同至象棋會館與被告甲○○、己○○下棋,本件案發後 被告甲○○、己○○亦至「夜貓子卡拉OK」與劉穗璣、 劉振中、楊瑞福等人飲酒,顯見被告甲○○、己○○與 證人劉穗璣關係不錯,證人林明照則僅係在旁目擊案發 經過,與被告甲○○、己○○無任何怨隙或利害關係, 證人林明照、劉穗璣均無為攀誣構陷被告甲○○、己○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案發時在場之人劉振中、楊 瑞福為象棋會館之棋友,陳政樂則擔任象棋會館之理事 職務,均認識被害人即象棋會館管理員張阿灶,劉振中 等人於被告甲○○、己○○毆打張阿灶時,為免事端擴 大,當出言或動手勸阻雙方,惟楊瑞福、陳政樂卻僅在 旁觀望,為陳政樂於警詢時陳明(詳警卷第48頁),劉 振中、劉穗璣亦未阻止被告甲○○、己○○繼續毆打張 阿灶,顯係因被告己○○嚇稱「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 !」,致渠等不敢上前勸架或阻止被告甲○○、己○○ ,證人林明照、劉穗璣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甲○ ○、己○○前揭辯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④張阿灶遭被告甲○○、己○○毆打後,受有:(一)外 表所見:⒈頭部有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4×3公分、 ②右側後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挫傷,4×4公分、④ 左側嘴唇挫傷;⒉四肢部有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 3.5 ×2公分、②近右手肘2處擦挫傷,2×2公分及1×0.5公 分、③左手肘擦挫傷,2.5×1.5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 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傷、⑥左膝部小擦傷;(二 )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3×3公分)、後枕區( 7×4公分)、枕頂區(8×3.5公分)、右側顳枕區出血 、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部左側額葉下 方及顳葉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害,有 張阿灶送醫救治照片11張、檢察官相驗照片20張、解剖 照片 168張、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
、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參(詳相卷第 56至61頁、第72頁、第106至116頁、第119至141頁、第 142至147頁、第149至157頁)。又張阿灶因原即患有心 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 併有約75%之局部阻塞等疾病,因遭被告甲○○、己○ ○接連毆打,誘發本身既有之心臟疾病發作,引發心律 不整,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因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惡化,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 導異常,宣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 明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詳警卷第 53 之1頁)。
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 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 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