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32號
TCHM,101,上訴,1332,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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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步尚峰
      查仁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1、25420號,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其他(丁○○、庚○○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丁○○、卯○○、庚○○(綽號「阿皓」)、沈志昌(綽號 「阿全」,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綽號「鐵仔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22、23號起訴)、辰○○(綽號「阿火」、「火鍋」,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 、25號起訴)。其中丁○○、庚○○、沈志昌、癸○○、辰 ○○均係成年人(卯○○於行為時雖已滿19歲,惟尚未滿20 歲而非成年人),與少年葉○毫(民國【下同】83年7月生 )、少年丙○○(83年3月生)、少年張○和(83年12月生 )等人(少年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00年10月30 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 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癸○○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時,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 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張自然己○○、丑○○、寅○ ○、壬○○、巳○○、乙○○、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 自然、己○○、丑○○及寅○○等人因認癸○○目光不善而 看不順眼渠等,張自然己○○、丑○○及寅○○等人竟返 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己○○、丑○ ○、寅○○、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 尋找癸○○理論,而斯時癸○○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



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遂上前質問癸○○,並以手推 癸○○肩膀,另壬○○、巳○○、韋保群適走在渠等旁欲前 去120包廂找友人甲○○、午○○。癸○○見對方人多勢眾 ,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己○○、丑○○、寅○○、 林永瀚韋保群、乙○○等人亦隨後追趕癸○○至112包廂 門口,而壬○○、甲○○、巳○○等人聞聲亦隨即從112包 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壬○○、甲○○並於接近112包 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方向追打癸○○。 ㈡此時於112包廂內唱歌之丁○○、卯○○、庚○○、沈志昌 、辰○○、葉○毫、丙○○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 內昏睡中),見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甲○○、巳○○等人追打癸○○至112 包廂門口,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張自然己○○、丑○○並於此期間先後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 丁○○、庚○○、沈志昌、癸○○、辰○○等成年人及卯○ ○,均明知葉○毫、丙○○等人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渠等除沈志昌外,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 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渠等鬥毆過程中,其中一人即沈志昌 持尖刀(未扣案)為武器刺殺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毆打張自然等 人而未及預見,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前來尋釁之張自然等人,推擠互毆過程中,丁○○等人先將 張自然等人推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 推擠中,112包廂內之人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接續毆 打張自然,此時沈志昌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以尖刀 1把,而其餘之丁○○、卯○○、庚○○、癸○○、辰○○ 、葉○毫、丙○○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 渠等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包廂內之張自然之際,客觀上就 此時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 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 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分別由丁○○及其他2人持掃把 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 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 ,而阻擋與張自然及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 廂內,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 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 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次,致張自然沈志昌揮舞上開尖 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 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 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張 自然於倒地之際,丁○○、卯○○、庚○○、癸○○、辰○ ○、葉○毫、丙○○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酒瓶等物 ,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丁○○、沈志昌等人在前,其 他人則在後之方式,在112包廂門口處與己○○、丑○○、 壬○○、甲○○對峙互毆,致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卯○○、庚○○、沈志昌、癸○○、 辰○○、葉○毫、丙○○等人,並阻止己○○、丑○○、寅 ○○、林永瀚韋保群、壬○○、甲○○、巳○○、乙○○ 、午○○等人進入112包廂,使渠等無法搭救張自然。 ㈢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 57分53秒許,丁○○、卯○○、庚○○、沈志昌、癸○○、 辰○○、葉○毫、丙○○等人復接續承前開共同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欲攻擊其他前來尋釁之己○○、丑○○、寅○○ 、壬○○、甲○○、巳○○、乙○○、午○○等人,而由沈 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口,而丁○○、卯○○、庚○ ○、癸○○、辰○○、葉○毫、丙○○等人亦分持掃把、拖 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包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包 廂門口,使己○○、丑○○、寅○○、壬○○、甲○○、巳 ○○、乙○○、午○○等人見狀立即從112包廂門口處一哄 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持 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角處之羅宇庭,致午○○ 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丁○○則持掃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中 庭方向行進,卯○○跟隨在丁○○之後,隨之庚○○亦手持 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分 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巳○○、甲○○、乙○○、午○○等人 ,丁○○、卯○○、沈志昌、癸○○、辰○○、葉○毫、丙 ○○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而 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並 隨即和庚○○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門 ,庚○○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 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以下犯行庚○○ 已無參與)。
㈣期間於中庭時,己○○、壬○○曾與癸○○對打互毆;乙○ ○、巳○○曾與辰○○對打互毆,巳○○、乙○○並遭沈志 昌持刀攻擊,致巳○○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 乙○○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丑 ○○曾與丁○○、辰○○對打,後丁○○與卯○○並一同追 擊寅○○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



,共同毆打寅○○,致寅○○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 ,巳○○、乙○○、己○○、壬○○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 門逃離,沈志昌復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 刀刺向壬○○,致壬○○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 約4公分。而葉○毫、辰○○、丙○○等亦分持棍子、掃把 、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丁○○亦持掃把,卯○○跟 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後丁○○、卯○○再走回KTV內,雙 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惟已致丑○○受有右腿擦傷(未據 告訴),己○○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而巳○ ○、乙○○、己○○、壬○○、甲○○、午○○、丑○○及 寅○○等人因傷紛紛離去後,乃自行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 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然。丁○○、卯○○、葉○毫、丙○ ○等人遂走回KTV,進入112包廂叫醒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 ,見張自然橫躺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並於走廊四處走動, 以察看是否仍有受傷落單之同伴,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 步出KTV大門而離去。
㈤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未○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 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 KTV 」之服務人員子○○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 倒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 醫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 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 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 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辛○○及乙○○、巳○○、甲○○、午 ○○、壬○○、寅○○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丑○○、寅○○、巳○ ○、乙○○、午○○、壬○○、甲○○、葉○毫、丙○○、 卯○○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 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 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 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 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 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亦 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 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 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寅○○、巳○○、壬○○、乙○○、午○○及甲○○等因受 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寅○○、 巳○○、壬○○、乙○○、午○○及甲○○等人受傷後到上 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 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 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 ;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 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證人 陳禹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本係由電 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 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 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 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
本件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 ○○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有 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 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 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 9頁正面)。另被害人己○○、丑○○2人就其等受傷部分, 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 亦有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 01號卷第111頁、11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寅○○、巳○○ 、壬○○、乙○○、午○○及甲○○已就其等所受傷害合法 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卯○○固坦承確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另上 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傷害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很混亂,是對方先來衝進來打的,其 沒有持刀,監視器也沒有拍到其有持刀;就這件事情來其是 被害人,是對方先來毆打渠等,其係基於防衛才出手,打架 的部分其都有承認,而且打架完也是配合警察到警局訊問;



當天是突發狀況,渠等也都不知道,也沒有事先預知對方無 緣無故衝進來打人,也不知道沈志昌有持刀刺殺到人,事實 是對方聚眾毆打渠等,渠等受到侵害當然要反抗,其也不知 道沈志昌拿刀刺了多少人,其走出中庭互毆的時候是跟被告 卯○○到另一個走廊打另一個人,沈志昌拿刀時其都沒有跟 他一起傷害其他人;當時渠等在唱歌,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 下,他們一整群人就進來打渠等,且掃把、拖把等物品都放 在包廂外,渠等無法在包廂內部持有這些東西而與對方互打 ,在包廂僵持的畫面只有短短十幾秒,也都是突發的狀況, 渠等也根本無法預見沈志昌後來有拿刀傷害張自然的狀況, 渠等完全不知道;且監視器畫面可以證實其走出包廂的時候 都是空手的,並沒有持有掃把在包廂內與對方打鬥,渠等衝 出包廂的時候,並沒有張自然橫躺在包廂內,渠等跨越他、 衝出去的方式,而衝出包廂之後,其在包廂外隨手拿起掃把 ,才與被告卯○○打證人寅○○到另外一個走廊,沈志昌在 中庭持刀殺其他人的時候,其並沒有與沈志昌在一起,且不 知情云云。
㈡被告卯○○辯稱:其沒有阻擋在門口,其是在門口被打,但 是其沒有碰到死者張自然;當時其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僅知有群人到渠等包廂,看到渠等就打,當時其在包廂門 口就先被打了,根本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到中庭之後 ,其與被告丁○○到另一個走廊打另一個人,中庭的人怎麼 鬥毆其不清楚,沈志昌持刀刺人的部分其也不知道,其當時 在另一個走廊;其回去112包廂是要幫忙叫證人張○和起來 ,並沒有跨越死者張自然,只是在旁邊走過去,且其是出去 112包廂外面之後才有拿掃把,至於在中庭的事情其不清楚 ,其是跟被告丁○○去另一走廊打證人寅○○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其一開始在裡面唱歌,是對方衝進來打其 ,他們在動手的時候,其已經離開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 手;當時對方衝進來時其正在點歌,其站在後面,看到對方 有棍棒往裡面打,幾秒過後,其就衝出去,出去之後,其看 同包廂人回包廂,就是在包廂門口徘徊,其在包廂門口那邊 等大家一起走,就是跟沈志昌從右側的走廊離開,其沒有在 現場與其他人鬥毆,中庭也沒有,也沒有拍到其,當時其已 經離開現場,所以之後也不知道了,至於沈志昌有回頭,但 之後其已離開,而其與沈志昌走在一起的時候,其與沈志昌 並沒有跟其他人打架;渠等走出包廂的時候沒有橫跨過張自 然,因為並沒有看到;其有拿掃把,那是人家打渠等,渠等 要逃開那個門,對方要衝進來,其走出來走廊的時候,就隨 手把它丟掉了,中庭的部分沒有其,因為其離開了,其可以



走了就走了,沒有碰到對方的人,就先走了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癸○○在「全家福KTV」中庭抽煙、打電話之際,被害 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及寅○○等人認證人癸○○ 瞪視渠等互看不順眼,而前往尋事生非,追打證人癸○○至 112包廂門口處:
被告丁○○、卯○○、庚○○、少年葉○毫、少年丙○○、 少年張○和沈志昌、癸○○、辰○○等人,於100年10月 30日凌晨12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 許,因證人癸○○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 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 ○○、丑○○、寅○○、壬○○、巳○○、乙○○、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及寅 ○○等人互看不順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 及寅○○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即被害 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林永瀚等人遂於 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證人癸○○理論,而斯時 證人癸○○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 ,被害人張自然上前質問證人癸○○,並以手推證人癸○○ 肩膀,斯時適有證人壬○○、巳○○、韋保群走向120包廂 ,欲前去該包廂找證人甲○○、午○○,證人癸○○見對方 人多勢眾,立即返回112包廂,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 、丑○○、寅○○、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 包廂門口等事實,迭據證人己○○、丑○○、寅○○、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 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 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正面),並與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223頁正面、第224頁反面)。且證人癸○○緝獲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中庭抽煙、在講電話,對方大概有 快10個左右的人圍過來打其,其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打其, 他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說:「你剛才在『青』什麼?(臺語 )」;其不知道何人說的,因為對方的人其都不認識;講完 那句話之後,對方就有一個人揮拳打其,打其之後其就閃, 閃之後他們就要來抓其,其就跑到包廂那邊,對方就一直追 打到包廂那裡;其沒有跑到包廂裡面去,就跑到包廂門口附 近而已;對方那一群人全都追過來;其在包廂門口附近那裡 遇到朋友辰○○,辰○○就有把其拉出來,就把其救出來;



就有拿東西幫其擋著,然後把其追打的人群裡面拖出來,因 為他們邊追邊打;其沒有跑進包廂,印象中證人辰○○也是 在包廂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39頁),其證稱其 於中庭時因對方認遭其目光不善,心生不悅而追打其至112 包廂門口處等情,且有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等人隨後追打 癸○○至112包廂後之情形: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 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家 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手 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就 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門 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沒 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不 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 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 有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 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 人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 另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 刺。」、「(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 看到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 是在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 在包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丁○○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 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 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 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的情況 為何?)在我們看到癸○○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 人,壬○○、丑○○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癸○○ 起衝突,之後壬○○、丑○○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跟我們 講外面發生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出來到 中庭,看到癸○○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張自 然、丑○○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寅○○有無上前詢問,之 後對方就往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聚集 在該處的有何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丑 ○○。」、「(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丁○ ○。」、「(問: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



對。」、「(問:當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 接打起來了,我當時有看到丁○○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 ,看到張自然被拖進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 、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 爬出來。」、「(問: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 )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丁○○,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 112包廂門口,之後就在門口我、丑○○、寅○○與對方的 人發生扭打,無法進去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 號卷第49頁,問:筆錄中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 有人持刀械【拿短刀】向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 ?)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 持刀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 。」、「(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 錄;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 後來有人喊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 ,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 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 口,另外一個是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 方的人刺。與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 有看到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 人當時是在包廂門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 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 麼東西?)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 是不是刀,因為我的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 色衣服的人拿該物品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 ,我不清楚張自然旁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 稱在中庭有看到有人持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 的人。」、「(問:除了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 人持用刀械?)不清楚。」、「(問:對於在庭的卯○○, 你當天對他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天卯○○也是在跟我們 扭打,我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112包廂中,他跟我扭打的處 所是在中庭。」、「(問:在包廂內的時候,有無看到一個 穿白色上衣的人手上有持刀?)我不確定。」、「(問:從 張自然被拖進包廂中到你爬出包廂,過程中丁○○是否都擋 在門口?)對。」「(問:丁○○擋在包廂門口的時候,是 否面對著你?)都是面對著我們,我爬出包廂之後就不知道 了。」、「(問:丁○○是否是與你面對方發生扭打?)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依證 人己○○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等於追趕癸○○至112包廂 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追趕奔跑於最前面,其後則為證



人己○○與丑○○,故證人己○○當時應可較為清楚見到雙 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而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曾 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被告丁○○拿刀,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鏡被打掉,於爬起時看過被告丁○○ 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僅可確定穿黑色衣服之人 (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扭打時有持刀;且被害人張自然 遭拉入包廂內及其爬出包廂時,被告丁○○均於包廂門口阻 擋,而被害人張自然已地時著白衣之被告丁○○亦有毆打被 害人張自然等情。
⑵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 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眼 ,當時我與張自然、寅○○、乙○○4人出去抽煙,在外面 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 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 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男 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我 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所 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刀 ,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丁 ○○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 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 ,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 號,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 是檔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 的人,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在照片裡面。(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0進,編 號4號為丁○○。」、「(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 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 衣男子?)是。我也有被該名子持刀追。」「、(問:你是 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 黑色衣服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 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 出來,在中庭對峙,丁○○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 東西,後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 打,後來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 印有ARAG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乙○○,當時乙○○和巳○○ 倒在地上。」、「(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 下】該畫面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 100頁鏡頭31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



。第103頁鏡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 被持刀追,一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 33上、下方照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 人理論的時候。」、「(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 子持刀。」等語(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 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反面、第 112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本件 衝突發生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我跟張自然、寅○○、乙○ ○到KTV門口去抽煙,之後就遇到癸○○等的四、五個人走 進來,就眼神上有互相看不順眼,但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 一時生氣,我、張自然、乙○○、寅○○就一起回133包廂 去講,之後我們133包廂的人就全部一起出來,就剛好看到 癸○○在中庭,我、張自然、寅○○、己○○等人就過去找 癸○○理論,之後我們就推了癸○○一把,就打了起來,癸 ○○就衝回他的112包廂中,之後他們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 ,我們就看情勢不對,兩方人馬就先在112包廂門口鬥毆了 一陣子,我方有我跟張自然、己○○、乙○○、寅○○、韋 保群與對方的丁○○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 ,一開始是辰○○先衝出來,之後就換丁○○與其他兩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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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