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97號
TCHM,101,上訴,1197,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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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勝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2、3963
、3965、5344、570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元勝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李忠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李元勝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勝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李忠安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忠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元勝於民國(下同)98年至99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看守所(以下簡稱彰化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以下簡稱 名籍股)擔任主任管理員。另孫孟章為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管 理員,均係負責羈押人犯入出監所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李元勝明知職務上所掌管之人犯入出監所相 關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注意謹慎處理,嚴 格查證,不得貿然將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他人,且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李忠安於電話中佯稱為 主任檢察官,欲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親屬資料,疏未確實查 證來電人員之真實身分,貿然提供下述㈠、㈡所示上揭應秘



密之在押禁見被告親屬資料予李忠安,而過失將該等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李忠安。而李忠安利用監所查證 之疏忽及羈押禁見被告之家屬無法與被告通話接觸之恐慌心 理,趁機向家屬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固 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利用監所名籍股人 員李元勝孫孟章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向監所人員佯稱係 主任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後,再由撥打 電話予羈押被告家屬以進行詐騙財物,相關詐騙行為如下: ㈠李忠安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向李元勝偽稱係主任檢察官, 利用李元勝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取得99年8月間經羈押禁 見之被告楊順吉家屬資料後,於同年月23三日上午11時10分 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楊順吉之妻郭美津,佯稱自己係 與楊順吉關在同一舍房的被告,剛交保出來,楊順吉有寫信 會交代看守所的管理員帶出來,且交代郭美津要準備好紅包 及茶葉答謝管理員,其後李忠安再度假冒監所管理員身分致 電郭美津,要求郭美津在臺中火車站富春飯店前碰面,郭美 津因其夫被羈押,心情著急,信以為真而受騙。李忠安為避 免被害人當場拆開信封識破,先將信封以膠帶捆繞好幾圈, 於與郭美津碰面後,再將其內僅裝有一張白紙之信封交給郭 美津,並收下郭美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及一斤 茶葉,而詐取財物得逞。
李忠安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向李元勝偽稱係主任檢察官, 利用李元勝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取得因案於99年9月28日 經羈押禁見之被告朱志偉家屬資料後,於99年9月30日上午 10時許,偽以「彰化看守所夜班主管」名義,打電話予朱志 偉之弟朱志堅,詐稱朱志堅之兄朱志偉有重要事情轉達,將 有同案交保之朋友與其聯絡,隔約10分鐘李忠安復偽以「阿 賓」名義,撥打電話予朱志堅,佯稱自己剛交保出來,欲約 在彰化地方法院前與朱志堅見面,惟朱志堅表示在臺中市工 作無法前往,李忠安則繼續詐稱該夜班主管會再與其聯絡, 且朱志偉有交代買一支新的門號手機及菸酒給該名夜班主管 。當日中午左右,李忠安又冒充夜班主管,約朱志堅於當日 下午3時到臺中火車站見面,朱志堅因其兄被羈押,心情著 急,信以為真而受騙。李忠安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 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朱志堅見面後,將上開信 封交予朱志堅,並收受朱志堅交付之5萬元現金,詐取財物 得逞。
李忠安於99年12月1日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向孫孟章偽稱 係主任檢察官,利用孫孟章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取得因案 於99年12月1日羈押禁見之被告高振揚吳聰岳2人之家屬資



料,李忠安乃先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及中午12時許 ,接續打電話予高振揚之母即吳聰岳之岳母王春梅,佯稱吳 聰岳有信件託其帶出,要求王春梅準備現金及茶葉疏通看守 所內人員,王春梅因子婿遭羈押心情著急,對方復知悉其子 高振揚比賽賽鴿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定於當 日下午2時許,於彰化市統聯客運站前見面,李忠安復以相 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 王春梅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王春梅,並收受王春梅交付 之現金9萬元及茶葉一斤,而詐取財物得逞。
李忠安利用孫孟章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取得羈押禁見被告 黃則憲之家屬資料後,乃先於100年2月18日中午打電話予黃 則凱,佯稱係彰化看守所副所長,表示黃則憲罹患口腔癌甫 動完手術,需用藥及外出看病,並說會交代同囚之人跟其連 絡等情,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則凱,偽稱自 己為邱先生,表示剛交保出來,有帶其弟請求轉交之信件, 黃則凱因其弟黃則憲遭羈押,內心著急,對方復知悉黃則憲 罹患口腔癌甫動完手術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 定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見面,李忠 安仍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 封,於與黃則凱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黃則凱,並收受黃 則凱交付之現金五千元,而詐騙財物得逞。
李忠安利用孫孟章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取得羈押禁見被告 李中瑋之家屬資料後,乃於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起,先 後多次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在押禁見被告李中瑋之父親李 彥輝,佯稱自己係彰化看守所陳姓主管,表示知悉李彥輝前 往寄款給李中瑋之事,渠會代為照顧李中瑋,避免被欺負, 並提及與李中瑋收押在同一舍房內之人即將交保,屆時該人 會與其聯繫等語。其後,李忠安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致電李 彥輝,偽稱自己是李中瑋同舍房剛交保綽號「阿國」之人, 訛稱李中瑋在臺北火車站租用一個置物櫃,裡面有現金40萬 元,要李彥輝前往取出,至於置物櫃的密碼,李中瑋會委託 陳姓主管以信封帶出來等語。李彥輝因其子李中瑋遭羈押, 內心著急,對方復知悉其前往寄錢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 ,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電力 公司附近見面,李忠安仍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 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李彥輝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 予李彥輝,並收受李彥輝交付之現金5千元及電話卡5張,而 詐騙財物得逞。
二、嗣李忠安利用孫孟章疏未確實查證來電人員之真實身分,於 電話中佯稱為主任檢察官,欲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親屬資料



,自99年11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貿然提供應秘密之在押 禁見被告許勝為等親屬資料予李忠安孫孟章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員警調查,並 經彰化看守所及孫孟章協助配合,於100年4月28日誘出李忠 安,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當場逮 捕李忠安,且扣得其於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與皮包等物,於 偵查中復經李忠安供述而查獲李元勝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依檢察官指揮調查後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勝李忠安孫孟章 、證人魯麗玲詹偉達楊順吉郭美津黃則凱王春梅朱志堅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李忠安孫孟章、 證人魯麗玲詹偉達楊順吉郭美津黃則凱王春梅、 王素玲、朱志堅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二、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 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 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 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李元勝雖辯以:測謊人員對其不好,測謊過程中,4 個小時施測人員不准其喝水、不可站起來,且溫度由26度升 至29度,溫度升高讓其緊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李元勝於測謊過程故意激怒被告李元勝、被告李元勝遭羞辱 ,沒有的事硬要其承認、遭不當對待,測謊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案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鑑定,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配合,且該局之測謊 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其測謊儀器之品質 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被告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觀諸該鑑定書及所附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有該測謊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過程參考 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李元勝受測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其中檔案1(檔名VTS_01_1.VOB;長度1小時17分10秒) 係施測前測謊人員與被告李元勝之晤談、告以權利,並言明 有權利可以拒絕接受測謊,被告李元勝表示要接受測謊,測



謊人員訪談被告李元勝,對話中由被告李元勝說明案情,並 說明個人求學經歷、背景,在過去生活經驗中有無說謊,施 測人員並向被告說明測謊事宜,相關儀器,及施測原理,全 程雙方對話自然,被告並無情緒激動之言語舉動,或與施測 人員發生爭執,且全程被告坐在有扶手之單人座之沙發椅上 等情;另檔案2(檔名VTS_01_2.VOB;長度1小時17分10秒 )施測過程中,被告李元勝在有扶手之沙發上受測,施測人 員語氣平和,過程中倒水予被告飲用,被告也有飲用,並有 提醒被告可以休息,過程中被告與施測人員並無爭執,或反 應施測人員有何不當之行為,被告亦無情緒激動之舉止或言 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 ,並施測過程頡取畫面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其施測過程平和,並無施測人員不當對待受測者之情 事,被告李元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該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其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元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公務員因過失洩露國防以外密文書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忠安



其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彰化看守所名籍股向被告李元勝、 證人孫孟章人取得上開羈押禁見被告楊順吉朱志偉、高振 揚及吳聰岳黃則憲李中瑋等人家屬資料後,向證人即在 押被告楊順吉之妻郭美津朱志偉之弟朱志堅高振揚及吳 聰岳2人之母及岳母王春梅黃則憲之兄黃則凱李中瑋之 父李彥輝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安迭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津朱志堅王春梅黃則凱李彥輝證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證人郭美津 部分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99頁、100頁【偵訊筆錄誤 載為楊順吉】;證人朱志堅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100年度他字第650號 卷第190頁至191頁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7 至18頁訊問筆錄;證人王春梅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100年度偵字第 3965號卷第38至39頁偵訊筆錄;證人黃則凱部分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10 0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第39至40頁偵訊筆錄;證人李彥輝部 分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42至43頁訊問筆錄;第40至41 頁、第67頁警詢筆錄),而共同被告李元勝於偵查及原審中 亦均證確有自稱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詢問羈押禁見 被告家屬資料之情事;證人李元勝於偵查中證稱:有檢察官 來電查詢在押被告資料,包括家屬聯絡電話;其都列一張表 隨時供主任檢察官詢問,其交給孫孟章時,也是交待這麼做 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彰化 看守所管理員詹偉達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過被告李元勝在 講報家屬資料之電話,但不知在報什麼,他有跟其講過會有 一名主任檢察官會來問家屬資料;對方會打電話進來自稱「 名籍股喔,我是主任檢察官,請問元勝在嗎」;100年其調 任名籍股後,對方打電話來就說:「孟章在嗎」,並沒有自 稱是誰,其聽孫孟章在講,才知道是主任檢察官;100年會 打進來的人有一點外省腔,其只接過一、二次,其沒有提供 資料給他,因他都找主辦人孫孟章;這種做法從林伯岳開始 ,其就曾聽過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林伯岳林伯岳 就家屬資料給對方;100年其再進入名籍股,對方打電話找 孫孟章孫孟章說這個人會不會有問題,就假意問對方,對 方說是主任檢察官陳德芳,這是其第一次知道對方是陳德芳 ,孫孟章說之前李元勝有告訴他對方是陳德芳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72至74頁);繼於原審證稱:其有接 過自稱主任檢察官打電話來,電話來沒有說名字;87年93年 間鄭永昌科員也有接到類似電話;李元勝有說接到過;孫孟



章有說李元勝向其表示是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其比李元勝孫孟章早知道會有主任檢察官會來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4頁),證人孫孟章亦於原審證稱:對方係檢察官之人 來電查詢羈押禁見家屬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3頁 ),顯見確有冒名佯稱之主任檢察官向監所人員探詢羈押禁 見被告家屬資料之事實。而羈押禁見被告之相關資料係應保 密之資料一節,亦據證人詹偉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53頁反面、第154頁),被告李元勝亦自承任何人來問在押 人犯及家屬資料依規定不行說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查獲被告李忠安過程所拍攝之影像 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李忠安犯罪時所穿戴衣物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李忠安確有自稱主任檢察官向彰化看守所名 籍股人員佯稱係主任檢察官以取得各該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 料後,向各該被告家屬詐騙財物,而被告李元勝、證人孫孟 章亦有向自稱主任檢察官之被告李忠安提供在押被告家屬資 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李忠安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與 被告李元勝謀議行騙云云,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與被告李元勝係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識,李元勝於 交談之中得知被告李忠安罹有癌症,急需款項治療,乃向其 表示是否願意合作向禁見被告家屬詐取財物,二人取得共識 後,約定由其固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 被告李元勝提供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 又因慮及負責名籍股業務尚有被告李元勝之同事即證人孫孟 章,乃另約妥若係由證人孫孟章接聽電話,則由其冒稱主任 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以免曝光,此外 並由被告李元勝教導其應準備類似書信之物以取信被告家屬 等詐騙技巧,再由其負責執行撥打電話予被告家屬以進行詐 騙財物,並與李元勝於事先約妥之時地朋分詐得之財物云云 。然為被告李元勝所否認,其堅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忠安, 且未曾去過金錢豹酒店;其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李忠安;業務 承襲下來的,說對方是主任檢察官,其於92年接名籍主辦的 時候是證人詹偉達協助其,因為其電腦不熟;對方打電話進 來是要找證人詹偉達,就轉分機給證人詹偉達,證人詹偉達 跟他說完後再跟其說對方是主任檢察官,幾次下來其就相信 打電話過來的是主任檢察官,因為打來的聲音都一樣,證人 詹偉達交接給我,其交接給證人孫孟章,所以證人孫孟章也 不疑有他,也誤認被告李忠安是檢察官等語。
⑴依證人李忠安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李元勝(偵查中原稱「



李圓順」【音同】)說其是管被告資料,只要與之配合,可 以賺很很多錢,要其打04─0000000#214,如果不是他接的 ,如有人回是誰,要其自稱陳主任檢察官,其那時候打進去 都是「李圓順」接的;其記得交款給李圓順有10次以下,吳 聰岳母親那件好像是最後一件,因那次他只要給其7萬元, 其反應因要化療需要錢,他又不願多分給其,所以其說7萬 元不夠,多要2萬元,那次是在臺中交給李圓順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23頁);復於警詢中證稱:李元勝教 導其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名籍股04─0000000轉214詢問在押 人犯及家屬資料,李元勝如本人接聽會直接報資料給其抄收 ,如果是其他同事接聽,則教其假冒彰化地檢署襄閱主任檢 察官陳德芳名義詢問被羈押人犯及家屬資料、電話,其在依 資料行騙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48頁正、反面 );復於警詢時證稱:事先沒有硬性約定如何分錢,但其每 次會把詐騙所得財物於犯後與李元勝見面,並當面平分;當 初談好合作時,李元勝教導其每次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名 籍股當天下午19時許,不管有無詐騙得手,均至指定地點碰 面,99年1、2月份李元勝與其約定在員林鎮火車站斜對面土 地公廟附近見面;99年中旬後,他說在員林怕遇到熟人,之 後改在臺中火車站對面富春飯店見面;除上述約定碰面方法 外,沒有其他聯絡方法;一開始約定10天至2禮拜撥打一次 電話問一次資料,當天晚上19時許就是碰面時間,不用再以 其他方式連繫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48頁正、 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只要其有打電話去問資料當天,就 約當天晚上7時或時半,李元勝說不管有沒有騙到都要碰面 ,如果沒有騙到就撕毀,如果有就跟他說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56頁反面)。依其所述,則渠等2人均係以彰化看守所名 籍股電話聯絡,且由被告李元勝告知羈押被告及家屬資料以 利行騙,以被告李元勝具公務員身分,如與被告李忠安勾結 而依其職權從事等犯行,衡情當隱密其行為,極力避免遭他 人知悉,而私下以其他方式聯絡告知在押人犯資料,以免遭 識破查獲,何需多為勞費,堂而皇之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 詢問資料,而自曝於遭檢警及政風人員查悉之風險。 ⑵證人李忠安復於警詢時證稱:事先沒有硬性約定如何分錢, 但其每次會把詐騙所得財物於犯後與李元勝見面,並當面平 分;當初談好合作時,李元勝教導其每次撥打電話至彰化看 守所名籍股當天下午19時許,不管有無詐騙得手,均至指定 地點碰面,99年1、2月份李元勝與其約定在員林鎮火車站斜 對面土地公廟附近見面;99年中旬後,他說在員林怕遇到熟 人,之後改在臺中火車站對面富春飯店見面;除上述約定碰



面方法外,沒有其他聯絡方法;一開始約定10天至2禮拜撥 打一次電話問一次資料,當天晚上19時許就是碰面時間,不 用再以其他方式連繫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48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分贓有時其分得較多,有 時他分得較多,但全部來講是公平的;其一樣打上開電話( 即名籍股電話)把詐騙所得交給李元勝,其沒有留電話給李 元勝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45頁),依其所述, 則彼等如何分贓,並無定見,如此分贓方式,殊堪可疑;且 被告李忠安除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名籍股外,竟與被告李元 勝並無其他聯絡方法,且其亦未留存其電話號碼給被告李元 勝以資聯絡,以被告李忠安李元勝目前通訊技術之進步, 兼以人頭電話之泛濫,倘彼等長期合作,該犯罪結構中竟別 無聯絡方式,而證人李忠安亦未告知被告李元勝電話號碼, 更與常情有悖,證人李忠安所稱此等合作作騙之手法,已非 無疑。
⑶又證人李忠安復指證證人孫孟章稱:1年多前(100年5月2日 偵訊時)有次交付詐騙款時,在員林黃金帝國大樓旁土地公 廟與李圓順見面,有名騎車戴安全帽之人前來找李圓順,李 圓順說「小張」,李圓順也說其就「李仔」,「小張」也說 原來他就是你說的「李仔」;與其通話的就是孫孟章,孫孟 章就是「小張」;他在電話中稱他現在只剩一人,有人會來 代理,他要知道其是誰,可能要點醒其,地檢有在辦這一件 ,要其收手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24、125頁) ;復於偵查中指認三名管理員中孫孟章很像當天前往李元勝 介紹之「小張」之人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64 頁),顯見證人李忠安非惟指證被告李元勝,復指證因過失 遭其詐取人犯資料之證人孫孟章,而證人孫孟章業經檢察官 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係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判決 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更難認證人李忠安指證確係合於真 實。
⑷況依證人李忠安所陳,被告李元勝與其係至酒店因友人介紹 認識,且其於偵查中猶原稱被告李元勝為「李圓順」云云( 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23頁),顯見渠等2人原非熟識 ,且證人李忠安於原審亦證稱:其記得打電話進去要找李元 勝時找不到人,其問孫孟章說元勝呢,孫孟章跟其說他退休 了,其知悉李元勝退休後,取得家屬資料來源就直接找孫孟 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復證稱:李元勝退休都沒 跟其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又證人孫孟章於原審 證稱:李元勝退休後,對方第一次打電話來是聽詹偉達說有 接到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打電話來,因當天其休假,第二天



就直打電話找其;其有跟他說李元勝退休的事,是李忠安詢 問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是就被告 李元勝退休一事,證人李忠安竟一無所悉,仍再打電話至彰 化看守所欲覓得被告李元勝,以被告李元勝身為監所管理人 員,如有意為內應交付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以資行騙,衡 情慎重行事,選擇信賴之合作對象為共犯,惟依證人李忠安 所述,竟係於酒店飲酒尋歡過程中任擇證人李忠安為合作對 象,且嗣後被告李元勝業已退休,證人李忠安竟不知其情, 循先前約定模式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查詢時,始經其他監 所人員告知方得知被告李元勝已未在職,以非無疑。 ⑸復以證人李忠安自承其除了彰化看守所外,其看報紙會寫資 料,其打電話給金門地檢及金門看守所探詢造林弊案收押被 告家屬資料,但沒有取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 46頁),顯見證人李忠安以探詢在押被告家屬資料之手法, 非僅只於彰化看守所,更非以有監所公務員為內應為必要, 被告李元勝是否如被告李忠安所指證指使配合詐騙,自非無 疑。
⑹再者,且依前開證人詹偉達於原審證稱:其有接過自稱主任 檢察官打電話來,電話來沒有說名字;87年93年間鄭永昌科 員也有接到類似電話;李元勝有說接到過;孫孟章有說李元 勝向其表示是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其比李元勝孫孟章早知 道會有主任檢察官會來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顯見早於被告李忠安所稱98年9、10月間認識被告李元勝 後始以上開方式查詢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行騙一節,顯不 相侔。又證人詹偉達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過被告李元勝在 講報家屬資料之電話,但不知在報什麼,他有跟其講過會有 一名主任檢察官會來問家屬資料;對方會打電話進來自稱「 名籍股喔,我是主任檢察官,請問元勝在嗎」;100年其調 任名籍股後,對方打電話來就說:「孟章在嗎」,並沒有自 稱是誰,其聽孫孟章在講,才知道是主任檢察官;100年會 打進來的人有一點外省腔,其只接過一、二次,其沒有提供 資料給他,因他都找主辦人孫孟章;這種做法從林伯岳開始 ,其就曾聽過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林伯岳林伯岳 就把家屬資料給對方;100年其再進入名籍股,對方打電話 找孫孟章孫孟章說這個人會不會有問題,就假意問對方, 對方說是主任檢察官陳德芳,這是其第一次知道對方是陳德 芳,孫孟章說之前李元勝有告訴他對方是陳德芳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72至74頁);繼於原審證稱:其有 接過自稱主任檢察官打電話來,電話來沒有說名字;87年93 年間鄭永昌科員也有接到類似電話;李元勝有說接到過;孫



孟章有說李元勝向其表示是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其比李元勝孫孟章早知道會有主任檢察官會來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4頁),證人孫孟章亦於原審證稱:對方係檢察官之 人來電查詢羈押禁見家屬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3 頁),顯見確有自稱之主任檢察官向監所人員探詢羈押禁見 被告家屬資料之事實,核與被告李元勝所辯相符。而證人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魯麗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李 元勝有次打電話問其否會有位主任打電話去看守所問人犯資 料,其跟他說不可能,因為渠等可以自己查,其問該主任姓 什,他說不知道,只說主任常打電話去問在押人犯資料,並 說他最近要升襄閱;李元勝打給其的時候應該是98年,其記 得郭棋湧主任還在,其還在想是郭棋湧還是陳德芳升襄閱, 其當時對李元勝問的問題不以為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 650號卷第201、202頁),顯見被告李元勝前已有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查詢是否有主任來電詢問之情事。倘 被告李元勝確與被告李忠安勾串佯為主任檢察官來電查詢人 犯家屬資料行騙,衡情被告李忠安當無向地檢署人員詢問上 情之理,益徵被告李元勝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⑺又檢察官雖以100年4月29日被告李元勝偵訊中及同日法院羈 押庭訊問時,承辦檢察官僅於命其具結前提過1次「李忠安 」,且未於訊問過程告知被告李元勝本案中「李忠安」所扮 演之角色;惟李元勝於羈押庭經法官詢問其與「李忠安」之 關係時,竟主動脫口而出「我今天才知道檢察官說我收受他 20萬」等語,而立刻將「李忠安」其名與「收受20萬元」2 事連結。衡情若被告李元勝果真未曾聽過「李忠安」其名, 在突然被拘提到案,心情緊張、煩亂,身體不適(其自稱胃 痛)之情況下,又在承辦檢察官開始訊問到有人冒名檢察官 探詢羈押被告家屬資料之問題時,始恍然大悟稱「現在你講 ,我知道了」,足徵之前具結時被告李元勝應仍尚未進入狀 況,被告李元勝對於「李忠安」3字應甚為模糊,而「李忠 安」在檢察官及法官當日訊問李元勝之過程均未曾被明白提 及涉有何犯行,即被告李元勝未曾被告知該姓名之人與自己 於本案中之關係,實無法在當下具體明瞭自己與該人相關之 犯罪事實究竟為何,竟能在法官第1次提到「李忠安」,即 立刻反應上開言語;足見被告李元勝其實十分清楚自己遭偵 辦之犯罪事實,仍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云云,並以 檢察事務官勘驗100年4月29日李元勝訊問光碟、100年4月29 日李元勝羈押庭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見100年度偵字 第3965號卷第14至22頁)。惟是日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之初 即言明「你與李忠安孫孟章有無親屬關係」,被告李元勝



即答稱其不知李忠安是誰,與孫孟章沒有親戚關係等語,而 檢察官並訊問稱冒名襄閱之人已到案,供稱係配合其這樣做 ,且前後分予其贓款約有20萬元,有何意見,被告李元勝答 以完全是莫須有,經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被告李 元勝經給閱筆錄後簽名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809號第61至 64頁偵訊筆錄),顯見於偵訊過程中被告李元勝已知悉被告 李忠安此人,且訊問之內容係有關冒稱主任檢察官之事,而 有關分得款項係20萬元一節,亦係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被 告李元勝認遭其偵辦之事涉與被告李忠安及20萬元款項一事 連結而為答辯,尚難認與常情有悖,未足此以此訊問過程遽 認被告李元勝辯稱不知情之事難以採信。
⑻另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李元勝李忠安2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其結論為:「一、以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李忠安測試,當問 及測試問題『本案在彰化看守所內,共收買(分到錢)幾名 管理員?』、『你在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你配合分錢 的人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分別反應在『一名』、『 李元勝』,依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李忠安認知本案在彰 化看守所內,渠共收買(分到錢)一名管理員,而在彰化看 守所詐騙案件中,和渠配合分錢的人是李元勝。二、受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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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