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聲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宛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5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84號、20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李文豪部分撤銷。
林聲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宛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欣政綽號「阿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與綽號「王仔」之林榮信(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 陳翰脩(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組詐騙平台,與代號「大」 、「小明」、「小張」、「小陳」、「小王」、「阿貴」、
「阿A」、「阿水」、「木瓜」等詐騙集團分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欣政、林榮 信居中聯絡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吳欣 政自民國98年3月起,林榮信自98年10月起、陳翰脩自99年6 月加入詐騙集團)。其等之手法係於代號「大」、「小明」 、「小張」、「小陳」、「小王」、「阿貴」、「阿A」、 「阿水」、「木瓜」等詐騙集團需要人頭帳戶時,撥打林榮 信持用之行動電話,再由林榮信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代 號「阿銘」,實際由林佑桂(自99年6月中旬加入,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林信晨( 自99年6月12日加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 撤回而確定在案)、廖承宏(99年4月初受委託代租臺中市 ○區○○00街0號3之2為據點,並於99年4月7日申裝群健有 線公司第四台及網路寬頻,以供該集團使用U盾卡轉帳使用 ,經原審判處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及綽號「阿肥」、 「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提供人頭 帳戶業者,由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所屬「阿銘」集團提 供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及招 商銀行等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林榮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告 知予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供被詐騙之大 陸地區民眾匯款。待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 再通知吳欣政、林榮信,吳欣政、林榮信再通知代號「阿銘 」之集團成員,由「阿銘」集團之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 先以U盾卡將詐騙款項轉帳到其他安全之人頭帳戶,再由「 阿銘」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阿銘」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提出後,扣除其等應得之佣金即詐騙金額15 %後,將餘款當面交給吳欣政、林榮信,或匯入吳欣政使用 之戶名賴金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 0號帳戶或戶名鄭文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 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吳欣 政、林榮信仲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2人合計可獲得 詐騙金額3%至5%不等之佣金。吳欣政於扣除其所得之佣金 後,再委由林榮信、陳翰脩將詐騙所得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或 委由「阿銘」集團成員直接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吳欣政於99年7月7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後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代號「阿A」詐騙集團於不明 期間接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交付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代號「阿A」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文 豪(自99年4、5月間加入)。
二、林聲義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與自稱「劉鎧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初起,與自稱「劉鎧瑋」者,以偽造之劉鎧瑋證件(偽造 文書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承租彰化縣鹿港鎮○○○街0 巷0號5樓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由林 聲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ADSL專線,由「劉鎧瑋」 對外購買GATEWAY等機具,並由不詳之工程師將GATEWAY電話 及路由器安裝在前開房屋。林聲義為取得供詐騙款項存入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欣政、林榮信 聯繫,以取得大陸地區建設銀行等人頭帳戶帳號。俟籌畫完 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由林聲義擔任現場負責 人,陳俊吉、王宛稜(原名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 文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亦與 林聲義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 ,而與林聲義共同接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錢財。其等 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段,再以 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內容略 為:「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已有欠費,請儘速繳納,如 不繳納將強制停話,如有疑問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您服務 」,如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回 撥到上開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陳俊吉(自99年 6 月初加入)、王宛稜(自99年5月底加入)、吳孟儒(自 99 年5月底加入)、施宗佑(自99年6月初加入)、藍文玲 (自99年5月底、6月初加入)接話,接續佯裝是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先留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再詢 問是否要向公安局報案,若受騙之人表示願意報案,渠等再 直接按2#,將電話轉給在菲律賓之不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SKYP E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行 資料傳送至菲律賓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由第二線成員接續 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林聲義每提供1筆大陸地區人民之 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即可獲取1000元,林聲義再從中撥取 500元至700元不等予第一線成員。迄為警查獲止,林聲義因 此詐騙獲利約7、8萬元,陳俊吉獲利2萬元佣金、王宛稜獲 利2000至3000元佣金、吳孟儒尚未獲利、施宗佑尚未獲利、 藍文玲獲利5000元佣金。
三、嗣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李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8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
表8張、記帳單5張;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同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7樓之10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文豪交付予鄭家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保管之帳冊6本、記帳單22張;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警方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 巷0號5樓搜索,當場查獲正在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林聲義、 陳俊吉、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洪國熙(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詐欺 所用之物及林聲義、藍文玲、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供個 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藍文玲配偶所有)、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支,另扣得與本案詐欺犯 罪無涉屬黃國熙、劉慧真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於 同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 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搜索, 當場拘得吳欣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供詐騙所用 之物,另扣得878,600元及人民幣153張、鄭文富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賴金寶太平市農會、 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及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媽媽所有);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 警方持前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 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供詐騙所用之物 及林佑桂、林信晨個人所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 動電話共4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 ,依監聽錄音結果所製成,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可稽。 而被告李文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聲義、陳俊吉、施宗 佑、王宛稜、吳孟儒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該 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到庭各被告及辯護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並為辯論,已合法踐 行調查程序,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聲義、施宗 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李文豪及被告李文豪之選任 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認據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故此部分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卷內採證照片
現場圖等物證、書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物證、書證核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 儒、陳俊吉部分:
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 宛稜、吳孟儒、陳俊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其他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藍文玲供述情節相 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 採證照片等在卷及附表二編號2至3證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 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豪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共同被告吳欣 政收取102萬元詐騙所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僅受阿添之託去向吳欣政收錢,整個過程伊不清楚, 伊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偵查及原 審中坦認不諱,復經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 信晨、廖承宏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採證照片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 ⒉被告李文豪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李文豪於警詢供稱伊自 99 年4、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綽告阿添者請伊每週收款2 至3次,日薪約3千至5千不等,伊還幫阿添記帳,伊收款後 ,會打電話給阿添,跟他約地方交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6084號卷三第5頁),且就警方提示伊持用000000 0000門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該電話與綽號王仔即共同被 告林榮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6月7日18時 18分42秒至同日18時19分39秒通話內容,供稱:「3.22是指 新台幣3.22萬,3.93是指新台幣3.93萬」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4頁),另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坤即共同被告 吳欣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2日18時 11分49秒至同日18時12分27秒之通話內容,供稱:「0.67是 指6千7百元、0.54是指5千4百元、4.6是指新台幣與人民幣 之匯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嗣被告李文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於筆錄簽名前已看
過,警察並無對伊刑求、恐嚇或脅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83頁),堪認其於警詢供述係實在。而依其警詢之上開供述 及扣案之多本帳冊、記帳單等內容以觀,顯然被告李文豪非 僅受「阿A」詐欺集團成員阿添之託收取詐騙款項而已,更 負責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記帳,及與居間聯絡提供人頭帳 戶及提交詐騙款項之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等人聯絡交款 事宜,衡其涉案情節,足認被告李文豪確為阿添所屬(代號 阿A)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是被告李文豪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豪有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 王宛稜、藍文玲同屬被告林聲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 均擔任第一線人員,騙取大陸人士之基本資料後轉予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在菲律賓之第二、三線人員,繼續向大陸人士騙 取財物,且由共同被告林榮信、吳欣政等人居間聯絡提供人 頭帳戶業者提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以U盾卡 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而抽取佣金,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 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 稜、藍文玲與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陳翰脩就被告林聲 義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應同負全責。而被告李 文豪係代號「阿A」詐騙集團成員,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記帳及聯絡共同被告吳欣政、林信榮、陳翰脩等人居間聯絡 提供人頭帳戶業者即被告林信晨、林佑桂、廖承宏、「阿肥 」、「阿宏」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供阿A詐騙集團使用,或交 付提領後之詐騙所得,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 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李文豪與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信晨、林佑桂、陳 翰脩、廖承宏、「阿肥」、「阿宏」等人就「阿A」詐騙集 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同負全責。至於不同詐騙集團 間既無相互利用以為犯罪之意思聯絡,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能。故被告李文豪與被告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 佑、王宛稜、藍文玲等人既屬不同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無就 彼此間之行為同負刑責,附此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為 目前實務之見解。然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收購人頭 帳戶資料、組成機房、以U盾卡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 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甚大,其等自始應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且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彼此分工,擔任不同人員,在緊密時間內對大陸人士,接續 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前後行為難以分 割,故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本案被告等均否認有掩飾 、藏匿之洗錢犯意,而本案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尚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改變,使所得財物來源合法化,因而妨礙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阻撓或危及對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認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李文豪、林聲義、陳俊吉、王宛稜、吳孟儒、施宗佑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文豪與代號「阿A」詐欺集團成員及「阿肥」、「阿宏」、 共同被告吳欣政、林榮信、陳翰脩、林佑桂、林信晨、廖承 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聲義、 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與共同被告藍文玲、吳欣 政、林榮信、陳翰脩等人及自稱「劉鎧瑋」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聲義曾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李文豪、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 俊吉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文 豪與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等人分 屬不同詐欺集團,而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原審疏未明察,而認被告李文豪與被告林聲義、施宗佑 、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於各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李文豪及被告林 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不同詐欺集團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依集合犯之例論以一罪,亦有違誤。被 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對於原審判決 不利己部分上訴,被告林聲義指稱伊犯後坦承犯行,確已悔 悟,並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 過重,究無予人重新開始之機會,而請求改判較輕或適當之 刑云云,被告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等人則均指 稱原審諭知渠等各自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 酌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組成龐大 詐欺集團,以科技設備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反複進行詐騙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危害民眾之財產安全,被 告林聲義為該詐欺集團之首腦之一,惡性顯較重,自應處以 較重刑罰,令入囹圄痛自反省,嚇阻再犯。而被告施宗佑、 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雖均受林聲義指揮,而騙取大陸人 民之基本資料,供其他成員繼續詐騙大陸人民之財物,涉案 情節較輕,無論有無所得,渠等既參與有組織性、集團性、
反複性、計畫性的詐騙集團進行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及人 民財產均有嚴重影響,縱予緩刑宣告,得免牢獄之苦,然仍 應令渠等支付相當金額予國庫,以彌補其等浪費國家資源查 緝其等犯罪,並促其等有所警惕,確實改過從善,而無再予 減輕刑罰或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之餘地,是被告林聲義、施宗 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李文 豪就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伊犯行較 其他被告輕微,參與時間短暫,且未直接從事詐欺被害人行 為,所得非多等情,量處伊有期徒刑七月,且未諭知緩刑, 實嫌過重,亦未公平云云,然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而從輕 量處被告李文豪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合,又被告李文豪有 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其又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當無予緩刑之 餘地,故被告李文豪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其另指摘原審認 伊與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陳俊吉等人為 共同正犯,顯有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確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自不宜輕縱,再審之各 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獲 利等,又審酌被告林聲義之犯案係因其母、姐均有肢障、極 重度殘障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身障礙手冊附卷為證),全 家經濟全賴其負擔乙情,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復 查,被告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似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各自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均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能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各應支付公庫20萬元。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文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及同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被告 吳欣政、林佑桂、林信晨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李文豪及共同被告吳欣政、林佑桂、林信晨等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文豪所犯罪 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聲 義或被告吳孟儒(序號33部分)所有,同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為共犯即被告吳欣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聲義、施宗佑、王宛稜 、吳孟儒、陳俊吉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878,60 0元及人民幣153張,人民幣屬被告吳欣政配偶所有,現金中 之55萬部分屬被告吳欣政所有,其餘為其配偶所有,業據共 同被告吳欣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屬其配偶所 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而屬其所有部分,是否屬犯罪所 得尚有爭議,且縱屬犯罪所得,仍屬不明之被害人所有,爰 不予以諭知沒收。又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扣得 之鄭文富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 賴金寶太平市農會、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係共同被告吳 欣政向鄭文富、賴金寶借用,渠等並不知該等物品遭詐欺犯 罪使用,業據共同被告吳欣政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等所有 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六、被告陳俊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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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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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子元│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98年12月8日 │7萬4600元 │
│ │ │ │ ├──────┼──────┤
│ │ │ │ │98年12月15日│13萬9200元 │
├──┼───┼──────────┼───────┼──────┼──────┤
│ 2 │楊茂松│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98年12月9日 │17萬7000元 │
│ │ │ │ ├──────┼──────┤
│ │ │ │ │98年12月15日│6萬3500元 │
├──┼───┼──────────┼───────┼──────┼──────┤
│ 3 │林志銘│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98年12月9日 │1萬8200元 │
├──┼───┼──────────┼───────┼──────┼──────┤
│ 4 │張絲媖│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99年1月8日 │1萬3400元 │
└──┴───┴──────────┴───────┴──────┴──────┘
附表二、
編號1:(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6 及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A 棟17 樓扣案)行動電話8 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表8 張、記帳單共27張(各扣到5 張及22張)、帳冊6 本。
編號2:(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巷0號5樓扣案)┌──┬──────────────┬───┬────┐
│序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
│ 1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
│ 16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
│ 17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林聲義 │
├──┼──────────────┼───┼────┤
│ 1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