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88號
TCHM,101,上易,488,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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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樂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8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信樂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吳信樂(下 稱被告)之判決,除補充被告對於背信之犯罪行為,業於本 院審理坦承認不諱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背信罪名,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在本院原審業已認罪,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詳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本院 認其之科刑為適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且主動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多次進行和解會商,復依告訴人所擬之問題 清單,勉力回答,惟因告訴人另有考量,尚未達成和解,而 被告業將其籌措所得之新臺幣150萬元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提存所,有該所提存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其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然本院



認為被告業已提存相當之金額,告訴人如認其權益仍有損害 ,尚可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本案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貪 圖利益而背信洩漏工商營業秘密資料,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 自新,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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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