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62號
TCHM,101,上易,156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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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花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3835號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優 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經優品公司派至設址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 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特力屋公司北屯店),從事清潔員之 工作。緣乙○○因工作表現不盡理想,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乃 於98年10月29日要求優品公司改派適任勞工。嗣優品公司欲 將乙○○調至特力屋公司中港分公司,然為乙○○所拒絕, 優品公司因此於98年10月30日非法終止其與乙○○間之勞動 契約。詎乙○○明知其係受雇於優品公司,勞動契約存在於 其與優品公司(即派遣單位)間,特力屋公司僅為實際上使 用派遣勞工之企業(即要派單位),無權決定派遣勞工於派 遣公司之任用與否,竟因對於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要求優品公 司改派適任勞工,致其與優品公司產生勞資糾紛,並非法解 僱之乙節耿耿於懷,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或懸掛其上 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海報或布條,而以此散布文字之 方式,指摘特力屋公司利用與優品公司間之派遣勞動關係, 而有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脫法行為,與優品公司配合剝削派遣 勞工之合法權益,使乙○○領不到數萬元之加班費等,且特 力屋公司違法解僱被告或逼使優品公司違法解僱被告,導致 優品公司惡性歇業,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峰並報警強 制將乙○○趕出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賣場,造成到場處理警員 連續受到懲處等事項(其餘內容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毀損 特力屋公司之名譽。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之 布條或旗幟,冀圖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辱特力屋公司。二、案經特力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代理人黃綉玲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傳喚到庭 ,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未令其具結作證,復經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於偵查中以 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 意法則之適用情形時,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 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擺放或懸掛其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之海報、布條 或旗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俱屬有據,且均為有關於 公共利益事項,依伊與特力屋公司北屯店員工邱姿諭優品 公司負責人胡青佑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當初係特力屋公 司認為伊與早班同事不合,空言誣賴伊工作不適任,強迫優 品公司將伊解雇,胡青佑還曾向特力屋公司北屯店求情。且 依優品公司與伊之約定,其工作地點應為特力屋公司北屯店 ,優品公司欲將伊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亦須經伊之同意。 嗣優品公司將伊解僱後,伊於 99年1月間向優品公司提出給 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法院亦認定優品公司與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且特力屋公司明知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其應與合法之派遣公司合作,迄今仍與優品公司繼續合作派 遣關係,伊當認優品公司與特力屋公司間有利益勾結,伊抗 議之目的即是希望特力屋公司能夠改善,伊是基於關心可受 公評之公共事務,並非惡意謾罵或誹謗他人名譽云云。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各該勞工主管機 關函文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項、第5項,與被告工作 親身經歷、親耳聽到同事所為陳述、檢舉後相關單位懲處內 容等,可證特力屋確有違反勞動法規及被告受有特力屋公司 北屯店所為之不當行為,及到場警員處理不當之問題,而有



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指摘或傳述者係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並非毫無依據所為 之惡意攻擊,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而欠缺故意,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名 譽。此外,附表二內容與附表一內容是在同一文件及布條所 呈現,不可單獨分割出來。本案被告的行為或許在尺度上有 比較激烈,但是其評論過程,及與特力屋公司不對等的關係 ,應給予其言論自由最大保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擺放或懸掛其上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之海報、布條或旗幟等情,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辯 護人辯護稱:附表二內容與附表一內容是在同一文件及布條 所呈現,不可單獨分割出來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 容之白布條旗幟 2只,僅有上開內容而無其他文字之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72頁編號4照片及第 82頁編 號18、19照片),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 依同法第309 條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 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所謂「言論」,在學 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 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而已。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通常於事實 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 ),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 而具有公然侮辱罪為誹謗罪所吸收之關係。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 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 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 主張免責。
㈣再按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 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 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



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 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 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 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 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 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 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 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 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 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 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 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 。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 ,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 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㈤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 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 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 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 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 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 ,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 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 309條 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㈥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於特力屋公司北屯 店之店門口、汽車出入口及周圍人行道,擺放及懸掛如附表 一所示文字內容之海報或布條,綜觀其所用字詞及前後文義 ,該等內容直指特力屋公司利用與優品公司間之派遣勞動關 係,而有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脫法行為,與優品公司配合剝削 派遣勞工之合法權益,使被告領不到數萬元之加班費等,且 特力屋公司違法解僱被告或逼使優品公司違法解僱被告,因 而導致優品公司惡性歇業,嗣因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 峰報警強制將乙○○趕出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賣場,造成到場 處理警員連續受到懲處等事項,足令當時在場望見該等海報



或布條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 識,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人對特力 屋公司之企業道德、社會責任等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足以詆 毀特力屋公司之名譽,又被告自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指摘,係因人民有言論自由,且涉及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見偵他卷第87 頁背面)等語,亦堪認被告有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 圖。另觀之上開海報或布條之擺設位置及內容,如附表一「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部分欄」所示部分,係為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陳述,且緊接於如附表一「事實陳述部分欄」所 示之具體事實部分併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無所 謂真實與否,自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須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所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體事實部分 ,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為指 摘。又其所為主觀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係基於善意,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指述,均 有其依據,且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符合誹謗罪「真正 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無非以下 列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⒈被告與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峰、員工邱姿諭優品公 司負責人胡青佑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他卷第89至99頁、 本院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1月6日中分五警督字第0000000 000號函、98年 11月19日中分五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 9日勞中檢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
⒍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 年3月21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10日中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0年9月30日中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⒏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以上⒉至⒏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㈧經查:觀之被告所提、所陳述之上列電話錄音譯文、行政機 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固屬真正,又特力屋公司為國內大型知 名企業,在國內設有多家分公司賣場,雇用勞工人數眾多, 關於其勞工聘僱糾紛,非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且依上開證 據資料,亦足資認定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確曾要求優品公司不 再派遣被告至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賣場工作,及優品公司負責 人胡青佑向被告表示願意替被告向特力屋公司北屯店求情; 被告於98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特力屋公司北屯店時, 經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峰以被告妨害賣場銷售為由, 報警要求警方將被告驅離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賣場,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所轄松安派出所黃姓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欠當,發函通知被告已予警員查處檢討,並向被告致歉 ;又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勞工主管單位派員檢查結果,有違 反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部分,其他土城分公司、 新竹分公司及新店分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 及優品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未能提供資料受檢,嗣經通知派員至 該處說明,仍未依指定時間、地點派員攜帶資料接受檢查, 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另優品公司負責人胡青佑嗣後 另行成立之優美事業有限公司開新事業有限公司,有未於 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及第39條,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例假作為休息及農曆除夕至初 二、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工資未依法加倍發給等情。再被告 以優品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起 訴主張優品公司於100年11月2日,由派駐特力屋公司北屯店 之現場負責人陳智揚以口頭告知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為有理由,並判決優品公司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91,358元及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 。是被告所稱優品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違法解僱被告,及



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峰以被告妨害賣場銷售為由報警 處理,到場警員處理欠當一節,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㈨惟依上開被告與優品公司負責人胡青佑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 知,優品公司負責人胡青佑僅向被告表示願意替被告向特力 屋公司北屯店員工邱姿諭求情,然未談及有何受特力屋公司 之要求或建議,必須將被告自優品公司解僱,或受到特力屋 公司方面之任何施壓之情。再優品公司縱有前揭違反勞動基 準法等勞工法令之情,然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98年12月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其內容僅就特力屋公司北屯店分公司,及 土城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及新店分公司有違反勞動檢查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概括函覆被告,而依勞動 檢查法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固包括依該法規定應 執行檢查之事項,及勞動基準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其 他勞動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然上揭函文原係上開機關依被 告申訴後辦理,均未具體敘明特力屋公司之違規情節及違反 何項規定,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指摘關於特力屋公司優品公司所訂定之要派契約,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 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之脫法行為,而違法或不當剝奪派遣勞工 權益之情,有所關聯。又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 11月6日中分五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11月19日中 分五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函覆被告該名黃姓警員 ,已受查處檢討在案,並未提及受有何等懲戒或懲處處分。 是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特力屋公司利用派遣勞動關係規避 勞動法令,剝奪派遣勞工合法權益,並要求優品公司將其解 僱及警員遭受懲處之事為真實。
㈩另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 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 約(即要派契約),是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單位係以雇 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 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 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惟勞工與要派單位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 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 雇主,要派單位無從決定勞工之雇用與否,此觀勞動派遣權 益指導原則第5項第5款規定:「要派單位認為派遣勞工有無 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單位依要派契約改派適任勞



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甚明。是特力屋公司為勞動 派遣關係中之要派單位,僅對被告之勞務給付有指揮命令監 督權限,而非被告之實際雇主,對被告不付薪資給付義務, 亦無從決定被告於派遣單位即優品公司之雇用與否,被告指 摘特力屋公司違法解僱被告一節,自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承:伊係由優品公司派遣至特力屋公司北屯店工 作之派遣勞工,其薪水係向優品公司領取等語(見偵他卷第 87頁背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伊係受 優品公司派遣至特力屋公司之派遣員工,由優品公司實際支 付薪資,且曾向優品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雇主為優品公司,其與特力屋公司間自始即無勞動契約之存 在,特力屋公司無從解僱被告,亦對被告不負任何薪資給付 義務,竟仍任意指稱特力屋公司違法解僱被告,使被告領不 到加班費之事,不無惡意。至被告所辯優品公司與被告間約 定被告之工作地點為特力屋公司北屯店,調動地點須經被告 同意云云,未據被告提出其與優品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相關 資料為證,且縱被告不同意優品公司所為之工作地點調動, 亦非不得由優品公司或被告各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合 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受優品公司違法解僱一節 ,與特力屋公司要求優品公司撤換被告一事,並不具有必然 關係;優品公司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惡性倒閉之情,亦與特力 屋公司要求改派適任員工,更屬二事。另特力屋公司北屯店 經理謝榮峰報警要求警察將被告強制趕出賣場,及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向被告致歉一節,特力屋公司北屯店經理謝榮 峰既認為特力屋公司其已合法要求派遣單位依要派契約改派 適任員工,則其訴諸公權力要求被告離開特力屋公司北屯店 賣場,難認有何不當,而警方對於受理民眾報案事件,無論 報案人所訴糾紛是否有據,到場處理警員本應依法妥適行使 職權,如有違誤,應為警員本身職權行使失當之問題,與報 案人即特力屋公司北屯店殊無關連,被告執此指摘特力屋公 司造成優品公司惡性倒閉及警員遭受懲處一事,顯有擅自延 伸之不當連結,進而誇大事實無訛。
復衡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通行出入之公開場所,擺放 及懸掛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海報及布條,其散布力、 影響力非如一般私下言傳可比,被告既以公開散布文字之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與 優品公司間之勞資糾紛關係,本應依循勞資調解程序或司法 程序處理解決,被告辯稱特力屋公司迄今仍與優品公司繼續



合作派遣關係,當認優品公司與特力屋公司間有利益勾結云 云,俱屬被告之主觀臆測,要難認被告已有盡到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特力屋公司利用派遣勞動關係而規避 勞動基準法,與優品公司配合剝削派遣勞工之合法權益,並 違法解雇或逼使優品公司違法解雇被告,致使優品公司惡性 歇業及到場處理警員連續受到懲處之情,是被告所為,自有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足 夠事證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所為指摘屬實,則被告此 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即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 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而使其免於誹謗罪責。辯護人抗辯優品 公司與特力屋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項、 第5 項規定,而有可受公評事項存在,而為適當評論,洵非 可採。
另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及懸掛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海報及布條,並指明特力屋公司之名,然未陳述具體 事實,係屬單純之意見表達,應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所欲處罰之客體,而無誹謗罪「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又上開海報及布條之置放地點,係屬不特定人 均可自由通行之公開場所,堪認係公然之狀態。又被告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語詞,指涉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其內 容足以對特力屋公司於社會上從事商業交易活動之社會評價 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 屬侮辱之詞語,自應該當侮辱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礙於其前開 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本件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地點均大致同一,惟其行為時間 有隔,並非同日,難認時間密接,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應屬各別,是其各次行為,客觀上為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無難以強行分開而合為包括



評價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與接續犯之概念並非相 符,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 7次犯行 及公然侮辱之 2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實施上揭犯行(即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 在告訴人之營業場所恣意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 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實值非議,且於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散 布文字內容之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加重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分別量 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 役 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海報、白布條等,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為本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之疑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海報或布條文字內容 │伴隨事實陳述│事實陳述部分│證據 │
│ ├─────┤ │之意見表達部│ │ │
│ │行為方式 │ │分 │ │ │
├──┼─────┼──────────────┼──────┼──────┼─────┤
│ 1 │100年4月24│1、傘下海報內容:「抗議!特 │「特力屋造的│「特力屋違法│現場照片 3│
│ │日 │ 力屋違法解僱,不付任何一 │孽」 │解雇,不付任│張(偵他卷│
│ ├─────┤ 毛」。 │ │何一毛」;「│第71、72頁│
│ │於特力屋公│2、行道樹周圍海報三則內容: │ │特力屋賺這種│,照片編號│
│ │司北屯店汽│ 「清潔工告贏的拿不到錢, │ │錢是對的嗎?│1至3、本院│
│ │車出入口旁│ 和解的拿不到訴訟費,告輸 │ │特力屋與清潔│卷第14至16│
│ │之行道樹周│ 的只代表無法律責任,但特 │ │公司之派遣關│頁)、照片│
│ │圍擺放海報│ 力屋有道義責任且社會正義 │ │係是躲避勞基│影本1 張(│
│ │3 則,及撐│ 是存在的!請大家評評理! │ │法義務的脫法│偵他卷第20│
│ │傘蹲坐於行│ 特力屋造的孽,為何是清潔 │ │行為」;「清│頁)、照片│
│ │道樹旁,傘│ 工倒霉領不到錢?派遣公司 │ │潔公司拒付!│影本1 張(│
│ │下懸掛海報│ 惡性歇業另組開新優美事業 │ │繼續與特力屋│偵他卷第25│
│ │1 則。 │ 有限公司、警員被懲處!特 │ │配合剝削派遣│頁) │
│ │ │ 力屋多家分店選用的派遣公 │ │工合法之勞工│ │
│ │ │ 司違反勞健保法、勞基法非 │ │權益!特力屋│ │
│ │ │ 常多項,未幫勞工加入勞健 │ │做錯了,而且│ │
│ │ │ 保、每七天沒休一天、不付 │ │還要一直錯下│ │
│ │ │ 加班薪、除夕-初二未加倍 │ │去嗎?」 │ │
│ │ │ 、未提撥勞退6%」、「董事 │ │ │ │
│ │ │ 長何湯雄執行長童至祥店長 │ │ │ │
│ │ │ 朱志文請給個合情合理的交 │ │ │ │
│ │ │ 待!特力屋賺這種錢是對的 │ │ │ │
│ │ │ 嗎?特力屋與清潔公司之派 │ │ │ │
│ │ │ 遣關係是躲避勞基法義務的 │ │ │ │
│ │ │ 脫法行為,花的香味不能散 │ │ │ │
│ │ │ 發到每個地方,但企業的品 │ │ │ │
│ │ │ 德卻能傳遍每個地方!」、 │ │ │ │
│ │ │ 「本人不從非法解僱,特力 │ │ │ │
│ │ │ 屋北屯店經理謝榮峰竟報警 │ │ │ │




│ │ │ 到場強制要本人離開工作場 │ │ │ │
│ │ │ 所也就是公共場所的特力屋 │ │ │ │
│ │ │ 北屯店,本人因長期受到壓 │ │ │ │
│ │ │ 迫且被報警因此情緒激動問 │ │ │ │
│ │ │ 為何報警,警方與謝榮峰拒 │ │ │ │
│ │ │ 答,本人竟被特力屋北屯店 │ │ │ │
│ │ │ 經理謝榮峰以妨礙賣場銷售 │ │ │ │
│ │ │ 為由趕出去,之後特力屋還 │ │ │ │
│ │ │ 抹黑本人工作沒做好。本人 │ │ │ │
│ │ │ 打電話向派遣公司電話摧( │ │ │ │
│ │ │ 為『催』之誤)討延遲發放 │ │ │ │
│ │ │ 之薪資竟被抹黑成電話騷擾 │ │ │ │
│ │ │ ,本人與清潔公司勞資訴訟 │ │ │ │
│ │ │ 勝訴9萬餘確定,清潔公司拒│ │ │ │
│ │ │ 付!繼續與特力屋配合剝削 │ │ │ │
│ │ │ 派遣工合法之勞工權益!特 │ │ │ │
│ │ │ 力屋做錯了,而且還要一直 │ │ │ │
│ │ │ 錯下去嗎?」 │ │ │ │
├──┼─────┼──────────────┼──────┼──────┼─────┤
│ 2 │100年6月11│1、「特力屋謝榮峰郭明哲、 │「特力屋是欺│「特力屋謝榮│現場照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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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