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景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9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耀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耀景係林主清之三叔,因林耀景之母親陳阿妍於民國69年 5月20日書立讓渡書,將其所購買編號67號「水連」及編號 30號「陸阿」之林家祖祠衍支堂遺產會份簿(下稱會份簿) ,均交由長子即案外人林耀武保管,並書立讓渡書,載明「 水連」會份簿之權利讓渡予林耀景及林耀武所有,「陸阿」 會份簿之權利讓渡予林耀遠、林耀南所有。詎林耀武與林耀 景間因「水連」會份簿權利金之分配產生糾紛,林耀景對林 耀武提出侵占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4月14日開庭時,林耀武與林耀景當庭達成協議,同意 由林耀武保留「水連」會份簿,林耀景與林主清(林耀遠之 子,林耀遠已歿)共有「陸阿」會份簿。迨於97年5月28 日 ,林耀武經取得林耀景、林主清之同意,以所購得編號83「 盈數」之會份簿換取林耀景與林主清共有之「陸阿」會份簿 ,並交由林耀景持有「盈數」會份簿後,詎林耀景明知其與 林主清共有該本會份簿而為林主清處理領款事務,竟仍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林主清之同意,先將該「盈數 」會份簿登記在其子林文松之名下(林文松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領款日期,先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後, 卻未將林主清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林主清,而全數據為己 有,致生損害於林主清應收取權利金分配款項之利益。二、案經林主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不以知悉犯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只須 對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即就「 人」而言,只須知其為如何之人即可。再按告訴乃論之罪,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客觀不 可分」),此為訴訟法上所當然,不待明文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與被告為叔侄之旁系3親等血親關係,為其2人所不否認 ,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 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5月28日取得「盈數」會份簿 後,接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後予以侵占入已,並未 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於100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一情,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1至6頁),則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間,距100年3月19日被告最後一次侵占之犯罪時間並未逾 6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侵占 之犯罪事實,其告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無違 ,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中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 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耀景(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第19頁、第35至38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2頁、100年度 偵字第5739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頁、第27背面頁至 3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主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被告於領取會份簿分配款後 未均分得權利金款項之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第18 至19、35至38、60至61、71至72、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 第23至背面頁、原審卷第14背面頁、第28頁、第32背面頁至 33頁),及證人林文松、張玉茹、林耀南、林增華、廖秋芸 、林淑美、林千琳等人於偵訊中證述「盈數」會份簿之取得 原因、該會份簿為被告與告訴人林主清所共有,及被告於97 年間取得「盈數」會份簿後,即由被告領取會份簿之分配款 等情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第35至38頁、第47至48 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被告雖於原 審最後審理期日否認犯行,辯稱:其所領的錢有些是用於祭 祀,而在這之前,款項為其兄林耀武所領云云;惟被告自始 至終坦承其確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且無法提出其 有用於其與告訴人須共同負擔部分,又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 括在此之前林耀武所領款項部分,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 外,並有卷附之祭祀公業林九牧祀編號83「盈數」會份簿讓 渡契約書、編號67「水連」及編號30「陸阿」會份簿之祭祀 金分配領取單據、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 業林九牧祀100年6月8日林民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祭祀公 業派下員第83號「盈數」會份簿自99年1月迄100年6月止共 獲分配款之明細暨檢附祭祀金分配領據並說明領取分配款應 備資料、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九牧祀100年9月29日林民第 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第83號「盈數」會份簿 自99年5月迄100年9月止共獲分配款明細暨檢附祭祀金分配 領據並說明領取分配款應備資料及祭祀公業已於100年7月25 日完成法人登記(中市登記宗字016號)、臺中市○○區○ ○○○○00○○○○○00號調解書、林耀景依調解內容,於 99年4月1日至臺中市農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林主清之匯款回單、林主清於99年1月20日收受林耀景依調 解內容委請林敏庭轉交潭子鄉農會支票1張及林主清所有郵 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內頁第貳頁明細影本、 林主清於99年5月28日收受林耀景依調解內容給付10萬元現 金之收據、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90號調解程序筆錄、林 文松與林耀武於97年5月28日簽立編號30「陸阿」及編號83 「盈數」會份簿交換協議書、祭祀公業林九牧祀編號67「水
連」及編號30「陸阿」會份簿之分配協議書、編號83「盈數 」之祭祀金分配領取單據共11筆、69年5月20日陳阿研與林 耀武、林耀遠、林耀景及林耀南簽立讓渡「陸阿」、「水連 」遺產會份簿之讓渡書等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 卷第11至12頁、第22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76至87頁 、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8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9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 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52年臺上字 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三叔,明知其 所持有編號83「盈數」會份簿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並由其 為告訴人處理領款事宜,是其依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暨組織 規約約定領取會份簿權利金後,應與告訴人平均分配,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權利金全 數侵占入己,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洵有所誤,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時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侵占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被告始終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亦就其主觀之犯意為辯論 ,是已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5月28日取得「盈數」 會份簿後,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將該會份簿登記於其子 林文松名下,並於附表一、二、三(附表二、三部分詳後述 )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金額後,除附 表二部分外,均未將告訴人應分得之權利金交給告訴人,甚 至於偵查中供稱:這本(會份簿)是我的,我不想再分給告 訴人,之前給告訴人50幾萬元是因為我大哥要我給告訴人, 所以我是道義上分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
16頁),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意要將告訴人應領得之權 利金交給告訴人,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陸續將附表一所示 各次領取之款項,予以侵占,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主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和解內 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林主清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此據告訴人林主清具狀陳述明確,則審酌被告犯罪 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 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將本應與告訴人平均分配之會份簿 權利金,全數侵占入己,足認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 令之觀念尚顯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 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且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量 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20日,所領取「盈數」會份 簿土地分配款權利金50萬元後,應分給告訴人林主清之25 萬元(即附表二部分),亦未分給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被告之供述其占有使用前揭「盈數」會份簿,並有領取會 份簿權利金未交付給告訴人林主清為主要之論據。惟查,被 告於99年1 月20日,以「盈數」會份簿領取會份簿可領取之 土地分配款權利金50萬元,由其領取面額50萬元支票後,係 將該支票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存入其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先扣除告訴人應分得之25 萬元,再扣除被告依99年1月14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條件應給 付告訴人之99年1月份款項10萬元後,將剩餘之15萬元交付 被告之女林淑芬等情,除一再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99年度 他字第6263號卷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26頁) 外,並有臺中市○○區○○○○○00○○○○○00號調解書 1 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 摺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第30頁)、跨行匯出 匯款回單1份及收據2份(見99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第11、12 頁)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就該筆權利金確已交付告訴人無 誤。公訴人認被告並未將該25萬元會份簿權利金交給告訴人 ,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99年1 月20日 將盈數會份簿之權利金25萬元交給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 並未交付,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領款日期,先後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後, 卻未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全數據為己 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收取權利金分配款項之利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上 開規定可知,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並未如同條例第28條第2 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故倘案件未 提出起訴、告訴或自訴前,只要當事人針對該事件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進行調解而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並無須「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即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同一當事人即不得再就相同之事件,提 出起訴、告訴或自訴即明。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 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 ,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 月 、90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須告訴乃論一節,已詳述如 前。然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第一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已就附表三所示與被告間因 會份簿所生權利金糾紛,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並於99年1月14日調解成立,且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1 日以99年度核字第919號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
○○○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5739號卷第9頁)。雖該調解成立內容僅載明:「雙方 願拋棄本案有關其餘民事請求」,但已於該調解書教示欄附 註2項下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 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附表三所示之侵占糾紛,已於提出告 訴前即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 即明。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年3月2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有該署101年3月2日中檢輝 恭100偵5739字第019423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所蓋之收文戳 章在卷為憑,其經原審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 訟繫屬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不合法告訴,未依法為不 起訴處分,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但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領款(侵占)日期│領款(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12月22日 │98年冬祭祭祀金 │9,000 元/2 = │ │ │ │補領98年春祭祭祀金 │4,500 元 │ │ │ │ │9,000 元/2 = │
│ │ │ │4,500 元 │
├──┼────────┼───────────┼─────────┤ │ 2 │99年3月30日 │⑴99年春祭祭祀金 │⑴9,000元/2 = │ │ │ │⑵售臺中縣OO鄉(已改│ 4,500 元 │ │ │ │ 制為臺中市OO區,下│⑵380,000元/2= │ │ │ │ 同)OO段000號土地 │ 190,000元 │
│ │ │ 分配款 │ │
├──┼────────┼───────────┼─────────┤ │ 3 │99年12月22日 │⑴99年冬祭祭祀金 │⑴9,000元/2= │ │ │ │⑵徵收OO鄉OO段000 │ 4,500 元 │ │ │ │ 號等八筆土地分配款 │⑵20,000元/2= │ │ │ │ │ 10,000元 │
├──┼────────┼───────────┼─────────┤ │ 4 │100年3月19日 │100年春祭祭祀金 │9,000元/2= │ │ │ │ │4,500 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侵占)日期│領款(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1月20日 │售OO鄉三筆土地分配款│500,000 元/2 = │ │ │ │ │250,00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領款(侵占)日期│領款(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97年12月21日 │⑴97年冬祭祭祀金 │⑴9,000 元/2 = │ │ │ │⑵徵收OO鄉OO段 │ 4,500元 │
│ │ │ 000-0 地號土地分配款│⑵40,000元/2 = │
│ │ │ │ 20,000元 │
├──┼────────┼───────────┼─────────┤ │ 2 │98年8月14日 │售OO鄉OOO段000地 │260,000 元/2 = │ │ │ │號土地分配款 │130,000元 │
│ │ │ │ │
├──┼────────┼───────────┼─────────┤ │ 3 │98年10月23日 │售OO鄉OOO段0000號│300,000 元/2 = │ │ │ │OO段000、000-0、000-│150,0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分│ │ │ │ │配款 │ │
│ │ │ │ │
├──┼────────┼───────────┼─────────┤ │ 4 │98年12月11日 │售OO鄉OOO段0000、│460,000 元/2 = │ │ │ │0000地號土地分配款 │2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