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32號
TCHM,101,上易,133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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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勛
      賴伊貞
      施明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630、23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01年
度偵字第615號;並就施明華部分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廖柏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施明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6、7、9、10 、11、14、22、24、25、2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中,廖柏勛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㈠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㈡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柏勛(綽號『阿水』)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賴伊貞(綽號『水妹』)為廖柏勛之妻, 施明華賴伊貞之堂妹賴美嫻之夫。
二、廖柏勛於100年1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藏匿在大陸地區、 綽號「阿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兩人約定由綽號「阿強 」自大陸地區郵寄其收購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U 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並介紹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予 廖柏勛並教導廖柏勛網路轉帳中心之操作等事宜,廖柏勛則 負責與從事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詐欺電信機房 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俟詐



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 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電話, 或以SKYPE,或Google TalK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 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 電腦,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 gle Talk通知車手集團成員,持上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 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地交付提得款 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及詐欺 電信機房各可分配大約5%或4%及85%或86%,車手集團可分配 10%之詐得款項。謀議既成,廖柏勛即於100年1月間起,與 綽號「阿強」、下述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車手集 團內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 柏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成立名稱「 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負責上開約定事宜。三、廖柏勛復於100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 代價,僱用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施明華施明華並 自其受僱之時起參與詐欺犯行,廖柏勛復請施明華,以施明 華名義於同年4月1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作為「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施明華並負責為廖柏 勛操作筆記型電腦,查詢匯率,或為廖柏勛回應SKYPE上之 訊息,將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連上網路銀行查詢餘額,或 協助廖柏勛接聽詐欺電信機房之電話,要求廖柏勛回來處理 網路轉帳等工作,廖柏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為: 先由廖柏勛使用其自臺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之人頭無線網路卡 ,插在筆記型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後,開啟筆記型電腦內安裝 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與綽號「阿強」對談後,「阿強」 即自大陸地區郵寄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 含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廖柏勛並透過綽號「阿強」 介紹,而以SKYPE或Google Talk網路聊天軟體,與代號為「 大帥」(另稱為「趙大帥」、「牛棚」)、「紅龍」、「劉 玄德」、「生龍活虎」、「長長久久」、「大船進港」、「 黑大衛」、「保時捷911」、「深海釣客」、「萊爾富」及 「林美麗」等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上開人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俟詐欺電信機房 以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中級人民法院、公安人員或指揮中 心人員等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 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廖 柏勛所使用之電話,或以SKYPE(帳號man000000、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00000000)或Google TalK(帳號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587 9、money16978、money00000000、moneZ000000000000、mon



eyg o168168)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 款金額,廖柏勛隨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網 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gle Talk 通知「天生我材必有用(或稱『一路發』,帳號lkklkk0000 00@gmail.com、abc000000@gmail.com)」、「錢多多(帳 號money000000@gmail.com)」、「L4(負責人『大胖』) 」等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地,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駕駛0000-F9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賴○○) ,載運款項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等處,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 。廖柏勛、綽號「阿強」、施明華於其加入之時起【不含下 列(一)詐騙艾克年部分】、詐欺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等 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某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自稱係大陸地區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福建省泉州市 經偵支隊民警,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之艾 ○○詐稱:其在福建省泉州市涉嫌刑事經濟案件,可能遭人 冒用身分,必須提供其名下之活期存款進行交叉比對以證明 清白云云;使艾○○陷於錯誤,於同日分5次,共將人民幣 256萬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 88萬元係匯入「毛○○」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 欺得手後,廖柏勛即使用3.5G無線網路卡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114.136.115.25、114.136.144. 20及114.137.100.191,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入 67個人頭帳戶,廖柏勛再通知某車手集團之成員,前往臺中 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 、車手集團。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上開某詐欺電信機房(如附表二詐欺機 房所示)成員,各以上開詐騙方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廖柏勛施明華則以上述分工之 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並分散轉帳 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上開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 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 信機房、車手集團。其間:於100年6月21日該次告(即附表 二編號4),自100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起至同日17時2分許 止,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大帥」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聯絡後,駕駛0000-F9號自小 客車,於同日17時2分許,抵達苗栗地方法院附近之「燦坤 3C」電子賣場,交付分配予「趙大帥」之詐得款項67萬5000



元予「趙大帥」派遣前來收款之人。於100年8月17日該次( 即附表二編號5),賴伊貞已知廖柏勛有為詐欺電信機房為 網路轉帳事宜,仍與廖柏勛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該日15時3分許,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賴伊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賴伊貞攜帶 40萬元詐欺分配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崇德路口附 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四、艾克年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 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嗣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偵辦。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對廖柏勛等人行動電話及 網路通訊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00年10月26 日上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137號11樓之 2等處搜索,當場扣得綽號「阿強」或廖柏勛所有供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預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被告施明華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勛施明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 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 程序保障其等以外之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對於自身 以外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涉犯詐 欺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 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監聽電 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 式,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對於下述本案卷內相關供 述(含書面)之證據能力,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等就上 述證據資料,均未有何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文書、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勛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施明華對於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二人在原審法院及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艾克年被詐騙情節部分亦核與被害 人艾克年於大陸地區公安之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100偵235 58卷㈡第62-66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關於協 助偵辦陝西省榆林市電話詐騙案」之函文、臺灣地區網路銀 行轉帳IP列表、提領贓款ATM櫃員機代碼列表、中華電信查 資料在卷足參。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經比對卷內下述之Google Talk通訊監察 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及SKYPE網路對話紀錄,附表二 編號1至27部分:
1、Google 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 100偵23558卷㈣第92、119頁)。 2、Google 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 100偵23558卷㈣第82、114頁)。 3、Google 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 100偵23558卷㈣第109頁背面、第13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58卷㈢第39至41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58卷㈢第74頁)。 6、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1、23頁)。
7、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4頁背面)。 8、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 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1、25、71頁背面) 。
9、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7頁)。 10、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1頁背面)。 11、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 12、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 13、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



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背面、30頁、42 頁背面)。
14、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 15、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3頁背面、32頁背面)。
16、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 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背面、33頁背面 、45頁背面)。
17、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3頁背面、47頁)。
18、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四第3頁背面、48頁)。
19、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4頁、48頁背面)。
20、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9頁)。 21、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 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4頁背面、51頁、64 頁)。
22、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38頁、52頁)。
23、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5頁背面)。 24、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 558卷㈣第5頁背面、54頁背面)。
25、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5頁背面)。 26、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6頁)。 27、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6、57頁背面)等均相符。(三)此外,並有:①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94、619、649、76 5、787、906、1041、1204、1260、1333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488、623、625、626、729、730、731、732、733、876、 877、878、879、881、882、1035、1037、1038、1039、104 0、1041、1187、1188、1190、1191、1193、1194、1196、1 197號通訊監察書;②刑事警察局證據連結報告暨所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登入紀錄;④代號 「天生我材必有用」車手集團之相片影本4張;⑤GoogleTal k通訊監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⑥被告廖柏勛SKYPE網路 對話紀錄;⑦被告廖柏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資料及照片、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一覽表;⑨被告廖柏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照片2張;⑩被告施明華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⑪大胖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⑫被告賴柏 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被告廖柏勛 報告;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等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二人就犯上開之罪於原審所 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論 罪科刑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伊貞對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100年8月17日下午15時3分,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委 託其攜帶40萬元,拿到台中市漢口路、崇德路附近之7-11超 商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廖柏勛係在作何事,亦不知道 該40萬元是否為詐欺所得,伊以為那是賭博的錢,廖柏勛僅 係要伊交予廖柏勛之友人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廖柏勛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賴伊貞有無幫你?)我在忙時,幫我接聽電話,有朋友 或詐騙集團打來,我請賴伊貞幫我接聽電話,有時候要拿錢 交給詐騙集團的聯絡人,我會請賴伊貞幫我拿過去。」等語 (101偵615號卷㈠第61頁)、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稱: 「(100年8月17 日15時3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賴伊貞, 0000-000000你電話中講話到40萬元,你問賴伊貞是否出去 了,要作何事?)....,我請賴伊貞幫我交給詐騙集團的聯 絡人,因為這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是『大胖』車手集團把錢 交給我,我再分配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可以分84%到85%」 、「(賴伊貞知否你在作詐騙集團的轉帳中心?)賴伊貞大 約知道這個是不法的。」等語(同上卷第59頁反面)、於 100年12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太太賴伊貞幫你做 哪些事情?)我在忙時,我會請她幫我接朋友跟詐騙機房打 來的電話,或是幫我拿錢給詐騙機房。」等語(同上卷第84 、85頁)。共同被告施明華於100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供稱 :「(賴伊貞負責什麼角色?)我不知道賴伊貞負責什麼, 有時我打電話給廖柏勛廖柏勛沒有自己過來時,賴伊貞會 過來看一下客戶在SKYPE講什麼,然後賴伊貞也會以他的電 話打給廖柏勛賴伊貞也會上網跟SKYPE上的客戶對談,內 容我不知道」、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伊貞是 否也會到你現住處,察看詐騙集團的訊息並聯絡廖柏勛?) 會」、「(賴伊貞多久去你現住處一次?)不一定,她都是 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同上卷第64、65頁)。且被告廖



柏勛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0年8月17日15時30分被告廖柏勛賴伊貞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廖柏勛賴伊貞拿40萬元乙情, 令其表示意見,其明確供稱:「新台幣40萬元指的是詐騙所 得贓款。是我指示賴伊貞將錢交給詐騙集團在台灣的連絡人 ,交給何人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警卷第20頁),以同案被 告廖柏勛為被告賴伊貞之夫,同案被告施明華則為被告賴伊 貞之親屬,該二人對於被告賴伊貞而言,實無誣指之動機及 理由,然同案被告廖柏勛猶稱有時被告賴伊貞會幫其接聽電 話,有時候要拿錢交給詐騙集團的聯絡人,其會請賴伊貞幫 其拿過去;同案被告施明華則稱被告賴伊貞也會過來看一下 客戶在SKYPE講什麼或對談等語,苟無上情,其等自無須為 上開之證述,況於100年8月7日17時53分許,被告賴伊貞有 使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案被告廖柏 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廖柏勛如何操作筆 記型電腦、插入U盾卡及網路連線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偵23556號卷㈢第71頁 反面),足認被告賴伊貞於100年8月17日之前已知悉共同被 告廖柏勛有為詐欺電信機房為網路轉帳之事宜。被告賴伊貞 辯稱:伊不知道廖柏勛做何事,也不知道該40萬元是否為詐 欺所得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雖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對被告賴伊貞就上開犯行,所述 略有不同,惟此乃依其等各自與被告賴伊貞接觸時所見所為 之陳述,兩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賴伊貞雖辯稱 :伊以為那是賭博的錢,廖柏勛只是叫伊交予廖柏勛的朋友 而已云云。然依卷內SKYPE譯文所示,並未見於100年8月17 日前之7、8月有何談及賭博情事,況同案被告廖柏勛就100 年8月17日該次就被告賴伊貞如何參與乙節,不論於警詢( 見警卷第20頁)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詢問均未曾提及該 筆款項係賭博款,反而為上開之證、供述,是被告賴伊貞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廖柏勛於原審審理時雖 附合被告賴伊貞所辯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施明華證稱:其上開 所為之證述可能是其誤會檢察官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迴護 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賴伊貞既於100年8月7日已知悉廖柏勛之所為, 仍於100年8月17日為同案被告廖柏勛分配詐欺之贓款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該次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廖柏勛之共同詐欺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 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係由被告廖柏勛與綽號「阿 強」,約定由「阿強」自大陸地區郵寄其收購之大陸地區銀 行發行之人頭帳戶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並介紹詐欺電 信機房、車手集團予廖柏勛並教導廖柏勛網路轉帳中心之操 作等事宜,廖柏勛則負責與從事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 上提供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 人頭帳戶帳號,俟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 內後,隨即撥打電話,或以SKYPE,或Google TalK告知廖柏 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隨即將該 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 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gle Talk通知車手集團成員,持上 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 柏勛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分 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詐欺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各 可分配大約5%或4%、85%或86%及10%之詐得款項,則依上開 說明,綽號「阿強」、被告廖柏勛、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及車手集團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 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施明華係自100年3月間受雇於廖柏勛而參與上開工 作,則依上開說明,亦應與綽號「阿強」、被告廖柏勛、詐 欺電信機房成員(被告施明華不含附表一編號1)車手集團 成員間,共同負責。至附表二編號5即100年8月17日該次, 依上開說明,被告賴伊貞就其知悉並加入之該次與同案被告 廖柏勛施明華、綽號「阿強」及該次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 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核被告廖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所示犯行;被告施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伊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 次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柏勛 就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 罪,與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車手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賴 伊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及該 次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 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 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 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 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 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 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 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 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 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 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柏勛 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各次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 ,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公訴人認係基於集合犯意 ,尚有未洽。次查,附表二編號6、8、13、15至19、21至22 、24 、27等日,雖各有多次詐欺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與檢 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各項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附表二所 示之該日係來自不同被害人,又佐以詐騙集團在詐得被害人 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被告廖柏勛,被告廖柏勛亦即刻通知車手 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防止為檢察與警察機關緝獲,再基於無 積極證據下,應以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上開 如附表二編號6、8、13、15至19、21至22、24、27等所示之 該日是來自於同一被害人即犯一次詐欺取財罪為當;再者, 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伊貞除上開附表二編號5犯行外,尚 有與上開被告廖柏勛等人共犯其餘以外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賴伊貞另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賴伊貞有上開犯 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上開之證述(即上開 有罪部分)及監察譯文為憑;又被告廖柏勛於犯罪事實欄三 之(一)對艾○○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人民幣88萬元部分 ,尚有另2筆人民幣90萬及48萬元係匯入「葉○○」之中國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勛亦使用 網路銀行分散轉入7個人頭帳戶,再指揮車手集團前往臺中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廖柏勛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被告賴伊貞有罪部分之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之證 、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賴伊貞於為10 0年8月17日該次之前,已知悉被告廖柏勛有為詐欺取財之網 路轉帳中心,然除此之外,被告賴伊貞究係如何參與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5除外)所示之何次犯行,公訴人全未 舉證,亦無相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再者,本件係採一罪 一罰,已如上述,依上開同案廖柏勛施明華所為之證、供 述,被告賴伊貞係有時為之,在轉帳中心之時間亦非長,且 並無固定,甚且亦無特定期間之範圍內,不若被告廖柏勛施明華(自受雇時起)之全職為之,是被告賴伊貞除100年8 月17日該次外,究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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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