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追加原告 傅瀚倫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上訴人 許純美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俊源
上訴人傅薏真等與被上訴人許純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傅薏真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苟於第二審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原 因與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 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簡稱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許純美拆除,追加原告自民國(下同)96 年8月1日至99年4月止共計2.75年,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 只好搬到新北市淡水區,故每天多耗費淡水至士林往返捷運 費64元,共耗費車費4萬5,760元,此均屬被上訴人造成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追加原告4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三、經查,上訴人傅台生、傅薏真、傅台成、傅蘭英、傅竹英、 傅台安、傅菊英在原審起訴,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毀損彼 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追加原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雖據表明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 加。惟該追加之訴係請求賠償因無法居住房屋所受損害,與 原訴係請求賠償房屋本體毀損之原因事實,已難認為同一, 而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亦損及對造之審級利益, 自不含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條項 第7款則不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且被上訴人 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是追加原告 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