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即黃偉登)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英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 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 國人民,上訴人即美國籍人士甲○○○○○ ○○○○○○○○○○○○○○ ○○ (即黃偉登,下簡稱黃偉登)則為美國籍人民,是被上訴人 既主張其與黃偉登已於86年9月2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舉行結 婚儀式,則關於結婚方式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廣發喜帖,邀請親朋好友 至臺北市○○街00巷0號田莊餐廳共同參與婚禮,且當天席 開多桌,兩人並身穿正式禮服逐桌敬酒,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惟因當時慮及黃偉登之簽證到期,若為結婚登記,黃偉登 恐遭到遣返,故雙方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修 正前民法之規定,雙方若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即使未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與黃偉登之結婚仍生效力。 又婚後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3月7日產下長女辛○○、88年12 月27日產下長子壬○○,而黃偉登在95年底之前,均與被上 訴人、未成年子女辛○○、壬○○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可
證黃偉登確有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之意。
嗣黃偉登於95年底自行離家出走,雙方僅為分居並未離婚, 惟黃偉登卻與上訴人丙○○(下簡稱丙○○)發生通姦、相姦 之行為,致丙○○懷孕,且於97年10月10日基於重婚、相婚 之犯意而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丙○○復於 97年11月28日產下1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8334號妨害婚姻案件將上訴 人起訴在案。故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與黃偉登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則丙○○、黃 偉登間之婚姻關係應屬重婚而無效。
爰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偉登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確認丙○○與黃偉登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黃偉登為美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法律對於婚姻成 立要件之規定,且當日被上訴人係告知要在田莊餐廳舉辦訂 婚儀式,而非結婚儀式。且派對後黃偉登及其他友人一同到 其他酒吧飲酒作樂,黃偉登仍認自己為單身,尚未結婚,是 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根本無結婚之意。且當時黃偉登之護 照既在有效期限內,為維護黃偉登之權益,被上訴人理應辦 理結婚登記,並為黃偉登申辦外僑居留證,使其得在臺享有 合法之工作及健保等權利,然被上訴人皆未辦理,可證雙方 皆未認定為已婚。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母親通常希望子女 身分非父不詳,此對子女之心理及權利皆有影響,故若雙方 確有結婚,為何被上訴人堅持不辦理登記,致子女之戶籍資 料無法記載生父之姓名,此亦與常情未合。另被上訴人指摘 於舉行儀式當時已懷有身孕,怎有可能告知黃偉登該宴會僅 為訂婚儀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自圓其說之詞,蓋被上訴人 當時為免未婚懷孕而受被上訴人父母之責難,故曾向父母謊 稱其為結婚儀式,惟兩人皆有默契知該儀式僅為訂婚儀式。 又黃偉登與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後,兩人仍分居不同處所 ,故被上訴人主張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自不可採信 。再者,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之判決有諸多重 大違誤,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黃偉登與被上訴人有婚 姻規定存在,對此,上訴人已向本院刑事庭聲明上訴,依法 應不得為本案判決之事實依據。基上所陳,被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與黃偉登間確有結婚之合法要件以及實質意思存在,上 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間之婚姻無效,亦於法未合。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 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 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 「公開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 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 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 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 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在臺北市○○街 00巷0號田莊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在場見聞之事實,業據提出喜帖影本及內有禮簿、喜幛、著 婚紗及多人參與之餐宴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第183頁正、背面)。黃偉登則雖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於上 揭時、地舉行餐宴之事實,惟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 21日係舉行結婚儀式,並辯稱:伊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86年9月21日之儀式,並無一般結婚典禮所應具備之儀式 ,如結婚證書(或宣告二人結婚)、穿著白紗禮服或著戴白 手套等正式儀式,況證人庚○○、己○○○○○ ○○○○○○○○亦無攜 帶禮金至該派對會場,可見當天僅為訂婚派對,並非結婚喜 宴云云。經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餐宴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5、16、183頁 ) 顯示,黃偉登身著西裝,被上訴人則穿紅色禮服,兩人 並向在場多名親友敬酒,現場中間有一「囍」字之喜幛, 親友並在入口處喜幛上簽名,並有禮簿收取禮金,依我國 民間婚禮習俗審之,實已具結婚公開儀式及不特定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形式。又被上訴人與黃偉登事先已拍攝多組婚 紗照片,並製成婚禮謝卡,其上載有「Weeden Cornwell 、乙○○致謝」,再參以上開喜帖上,非但附有被上訴人 與黃偉登所拍攝之上開婚紗照片,並載有「我們要結婚」 、「在這浪漫又甜蜜的日子裡,誠摯的邀請您來為我倆的 婚姻作見證,相信您的闔第光臨與祝福,將使整個婚禮倍
加光輝燦爛。」、「新郎:Weeden Cornwell;新娘:乙 ○○」等語,甚至在上開喜帖封面正中央印有較大字體英 文「『Wedding』Invitation」,縱黃偉登自承對中文尚 未熟稔屬實,則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黃偉登平日係用英文交 談等語亦應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與黃偉登在拍攝婚紗、交 涉喜帖訂製過程中,無可避免會與黃偉登以英文溝通,甚 至喜帖上尚有以英文記載之結婚邀請卡,顯然係顧及黃偉 登為外國籍人士之故,實難認黃偉登不知86年9月21日即 為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佳期,故黃偉登辯稱有關宴會及邀 請卡均由被上訴人打點,伊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至當 場有無男女雙方及主婚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女方有無穿 白紗、戴白手套一節,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影 響結婚之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1 日在田莊餐廳所舉行之公開儀式為結婚儀式等情尚非無據 。
又查證人即黃偉登之友人庚○○雖於原審證稱,黃偉登請 伊去田莊餐廳去喝酒,因為黃偉登說是訂婚派對等語;證 人亦為黃偉登之朋友己○○○○○ ○○○○○○○○於原審亦證稱,黃 偉登請伊去田莊餐廳,據伊所知是一個派對,不用帶錢就 去吃吃喝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9頁),然查: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於86年9月21日有去田莊餐 廳參加餐宴,席間黃偉登與被上訴人有穿著禮服並向賓 客敬酒,現場有擺設彼二人之結婚照,且當時亦有設禮 桌來收取禮金,就像伊參加一般婚宴一樣,伊有看到外 國人來,但是人數不多,當時參加是結婚喜宴。因為伊 有喜帖,而且現場儀式也是結婚,不是訂婚,而且臺灣 的婚俗也沒有在訂婚收禮金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丁○○亦到庭證述:86年9月 21日伊有去之田莊餐廳參加餐宴,因為是由伊負責收取 禮金,田莊餐廳的一樓都是被上訴人與黃偉登婚宴現場 ,應該有十幾桌,當時被上訴人與黃偉登有發喜帖給親 友,席間黃偉登與被上訴人有穿著禮服並向伊等敬酒, 伊母親也有陪同他們到每桌敬酒,現場入門口有擺放二 人之結婚照片,伊收取禮金時,當時有外國人來參加, 是黃偉登之朋友,也有在禮簿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7頁);證人邱啟森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 具結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結婚,被上訴人有發喜帖 ,約10幾年前在雙城街1家餐廳公開宴客,被上訴人先 生是外國人,伊有包紅包等語(見外放之士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00頁),雖黃偉登辯
稱證人戊○○在刑事庭先證稱有看到黃偉登之外國親友 到場,復沒注意敬酒之雙方是否有黃偉登父母陪同,事 後再稱沒看到黃偉登之父母,前後反覆;證人邱啟森於 本院刑事庭證述對有無主婚人、證婚人,交換戒指均不 清楚,故當日應為友人間相聚祝賀之訂婚派對云云,然 證人戊○○係先證稱伊有看到外國友人到場等語,並未 說包括黃偉登父母,且黃偉登亦自承當日伊父母未來台 灣等語,證人戊○○稱伊沒有看到黃偉登父母在場,即 屬實情,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自承伊父親當 時已過世等語,自無父親牽著被上訴人進場之可能,況 證人丁○○於上開證言,亦稱有被上訴人母親陪同敬酒 等語,再者,依我國習俗,交換戒指亦有在訂婚時為之 ,不一定在結婚時舉行,又只要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 共聞婚姻男女雙方有結婚意思即可,亦如前述,是黃偉 登質疑證人戊○○、邱啟森之證言,自屬無據,故上開 田莊餐廳之餐宴顯然並非僅為訂婚派對,益徵被上訴人 所述上情非虛。
又查證人庚○○亦證稱:「(原審法官問:當天你沒有 包禮金是否覺得奇怪?)我進去後才知道是吃桌菜,如 果只是派對就是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顯 然當天餐宴形式與其所認知係舉行訂婚派對之情形不符 ,是以以第三人之外國人觀點,在現場已知該餐宴非屬 訂婚派對形式,更何況當事人男女雙方實無不知之理。 況證人庚○○自承當日並未全程參與餐宴,係中後段快 結束時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黃偉登與被 上訴人於當日進行之儀式為何自不清楚;而證人己○○○ ○○ ○○○○○○○○既僅泛稱當日為一個派對,並未明確指陳 該派對之性質為結婚或訂婚,故渠等所述內容實難作為 有利於黃偉登之認定。再者,證人庚○○、己○○○○○ ○○○○○○○○雖亦證稱上開餐宴後,黃偉登有另請渠等在其 他酒吧喝酒,是告別單身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 0頁),惟證人己○○○○○ ○○○○○○○○亦證稱:「黃偉登係要我 們去慶祝,再多喝一些酒」、「(問:何謂單身派對?)是 男生真正要結婚之前來慶祝他最後一天的單身」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而查黃偉登與被上訴人在所 謂告別單身派對之隔日並無任何婚宴活動,若在田莊餐 廳餐宴非結婚婚宴,黃偉登何來告別單身之理,又有何 事使其在酒吧繼續慶祝,是黃偉登在田莊餐廳宴客後, 縱有繼續在他地酒吧與友人喝酒,至多亦係慶祝黃偉登 已在田莊餐廳舉行婚禮而脫離單身之聚會而已,益證黃
偉登與被上訴人在田莊餐廳之餐宴係為結婚之目的而舉 辦無訛,黃偉登辯稱伊非基於結婚意思而係訂婚意思參 與田莊餐廳餐宴云云,自不足採。
黃偉登復辯稱,伊為美國人民及基督徒,主觀上認知之結婚 儀式應在教堂內為宣誓,雙方穿著結婚禮服,事後須至政府 單位辦理登記,婚姻始為成立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中 華民國人民,黃偉登則為美國人民,則關於結婚方式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96年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 結婚者而言,至於辦理戶籍登記、著結婚禮服,均非結婚要 件。是被上訴人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所舉行之結婚儀式 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規定,並 有二人以上之不特定人在場見證,已足使不特定人認識此為 結婚儀式,應已符合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況證人庚○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重婚等案件之99年4月15日審理中證稱,黃偉登與丙○○ 係在「五星級飯店」舉行婚宴儀式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卷宗 之審判筆錄第34頁),是以黃偉登既據以承認伊與丙○○已 具備結婚形式要件,而黃偉登與丙○○亦非在教堂舉行宣誓 ,何來主觀認知結婚儀式必如黃偉登所述模式始屬成立,是 黃偉登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黃偉登再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1日在田莊餐廳係基 於訂婚之意思而舉行派對,並非基於結婚之意思為之,此觀 伊於儀式後仍分居不同處所,並未共同生活,並不具共同生 活之實質意思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與黃偉登在上開田莊餐廳餐宴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辛○○(87年3月7日生)、壬○○(88年12月27日生) 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親子血緣鑑定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頁、外放之士林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8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95、96、97頁)。 又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與黃偉登有共同居住生活 過,大約至伊小學三、四年級,這段時間是伊與弟弟、被 上訴人及黃偉登一起同住,伊與黃偉登同住期間,知道黃 偉登係伊爸爸等語;證人壬○○亦於原審證述:黃偉登是 是伊爸爸,有與之共同生活至伊小學一、二年級等語(見 原審第171、17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偉登與辛 ○○、壬○○家居及出遊照片(見外放之士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17號重婚等卷宗影本之第176至178頁),均屬一般 家庭生活寫照,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
1日宴客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辛○○、壬○○,直至95 年底以前,黃偉登皆與被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辛○○ 、壬○○共同生活等情非虛,若黃偉登斯時尚無結婚意思 ,何以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數年,並陸續與被上訴人 生下二名子女,故當得推知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當時應 有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之結婚意思存在,是黃偉登辯 稱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倒推86年9月21日伊與被上 訴人間有結婚之意思,係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不可採。 再查證人盧蘭英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與黃偉登、丙○ ○於94年、95年間是劍橋幼稚園同事,乙○○是黃偉登的 太太,與她不熟;黃偉登當初於94年間應徵時,就說他有 結婚,因他表示已經與臺灣的女子結婚,不需要申請工作 證,所以伊未沒有幫他申請工作證(見外放士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13頁),證人盧蘭英既 與被上訴人不熟,自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屬 可採。從而可知黃偉登既於94年間曾向證人盧蘭英表示其 已與臺灣女子結婚而毋須辦理工作證等語,可見黃偉登主 觀上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有所認知, 是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應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至 屬明確。
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盧蘭英、戊○○、邱啟森前於偵查 時之證言,未經上訴人依法行使反對詰問權,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 官在偵查時對上述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8號偵 查卷宗、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 可查,故證人戊○○、盧蘭英、邱啟森於偵查中之證言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況原審已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證人戊○○、盧蘭英所為之上揭證詞提示兩造後,並命兩 造表示意見,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對於兩造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有保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辯稱黃偉登如已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對雙方 及小孩均有利,且辦理結婚登記僅需護照,不需要黃偉登簽 證,並毋庸擔心簽證過期及黃偉登遭遣返,可見雙方宴客後 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實乃雙方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云云。惟 被上訴人亦主張當時黃偉登簽證已逾期,伊不諳法律,怕黃 偉登被遣返,且黃偉登護照上名字與社會保險卡上名字不同 ,無法為黃偉登辦理外僑居留證等語,並提出黃偉登之簽證
、護照、社會保險卡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 卷(一)第107、108頁)。經查,黃偉登之停留簽證原本許可 日期為西元1993年6月10日,許可停留時間為60日(見原審卷 第97、98頁),且依89年5月31日廢止前之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第14條第5款規定,曾逾期停留者,我國得拒發簽證,是以 86年9月21日黃偉登與被上訴人宴客時,黃偉登之簽證確已 逾期,實有被遣返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擔心之事並非無據, 是辦理結婚登記要件固然僅需護照,然簽證通常附於護照內 ,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擔心辦理結婚登記時,黃偉登簽證逾期 被發現而遭遣返,始遲未辦理結婚登記,實屬可能,況斯時 我國結婚要件,仍屬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採儀式婚,不以登 記為成立生效要件,是當無法以被上訴人與黃偉登事後未為 結婚登記,即得推認被上訴人與黃偉登於86年9月21日宴客 時無結婚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偉登已於86年9月2 1日結婚,且雙方並未辦理離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偉 登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與黃偉登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丙 ○○與黃偉登交往前後,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人轉 知黃偉登曾有婚姻之事實,且黃偉登從未表示有與任何人有 婚姻關係,丙○○係在信任黃偉登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之情 形下,與黃偉登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查: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 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 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 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鑑於 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 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 反一夫一妻制度。」
是以黃偉登與丙○○間雖於97年10月10日結婚,並已辦妥 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從而 在形式上固有婚姻關係存在,然依上開說明,黃偉登與被 上訴人既未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兩願離婚登記,且亦無離 婚確定判決,是上訴人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善意 且無過失規定之適用,是無論丙○○有無明知黃偉登為有
配偶之人,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為結婚,黃偉登與丙 ○○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偉登與丙○○間之 婚姻無效,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偉登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暨請求確認黃偉登與丙○○間之婚姻無效,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如上開內容之確認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