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姜大偉
黃執宇
柳明賢
陳世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元、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 ○○(下分別稱甲○○、丁○○、丙○○及乙○○)分別於 民國91年4月1日、90年7月間、94年9月19日及92 年1月13日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分別於98年7月13日、5月14日、7月1 3日及7月13日遭上訴人公司資遣而離職。惟上訴人依伊等從 未見過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主張以底薪計算加班費,排除 伊等因工作所獲得之「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績效 獎金」及「夜班獎金」等之經常性給與作為伊等離職前加班 費計算之基礎,而短付加班費。又甲○○、丁○○及乙○○ 等人於任職期間係被迫由上訴人排定無薪休假,伊等既未同 意上訴人逕自排定之無薪休假,此項勞動條件變更應屬無效 ,上訴人亦應發給伊等於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又除丙○○ 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始受僱於上訴人,其工作年資之
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外,甲○○、丁○○及乙○○等人 皆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並保留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故甲○ ○、丁○○及乙○○等人自到職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94年6 月30日止,工作期間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分別遭資遣日止之期間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標準計算之;惟上訴人 未將短付之加班費及無薪假薪資一併納入平均工資數額計算 ,其資遣費之計算已有短缺,再者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時,未遵守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故伊等依勞基法第16 條之規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伊等於 離職後,上訴人尚積欠伊等之費用如下:甲○○部分為加班 費新台幣(下同)58萬3,137 元、無薪休假薪資1 萬3,123 元、資遣費30萬0,132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7,168 元,合 計95萬3,560 元;丁○○部分為加班費51萬4,935 元、無薪 休假薪資1 萬4,178 元、資遣費29萬2,827 元、預告期間工 資4 萬9,492 元,惟丁○○已領取30萬3,985 元,故上訴人 尚應給付金額合計56萬7,447 元;丙○○部分為加班費7 萬 7,353 元、資遣費10萬0,671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2, 524 元,合計23萬0,548 元;乙○○部分為加班費31萬4,905 元 、無薪休假薪資1 萬5,15 0元、資遣費19萬8,470 元、預告 期間工資3 萬9,694 元,合計56萬8,219 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甲○○95萬3,56 0 元、丁○○56萬7,447 元、丙○○23萬0,548 元、乙○○ 56萬8,21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無薪休假薪資及 關於因夜班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項目所生加班費差 額、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任職伊公司以來,伊均依89年6月2 2日制定,於92年8月26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給付薪資 及加班費等報酬,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且伊公司亦已對 新進員工講解上開辦法內容,並曾踐行公告揭示之程序,該 辦法已成為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伊依該辦法第5.2.7 條之規定,於日 班及夜班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均為「底薪÷8×1.5」,亦即伊 公司員工加班滿1小時、2小時、3小時或4小時者,其可領取 之加班費分別為「時薪1.5 倍」、「時薪3倍」、「時薪4.5 倍」及「時薪6倍」,相較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所訂之
標準,並無不利於員工之處,甚至加班1至3小時之員工,其 所得領取之時薪尚高於勞基法所訂標準(即「時薪1.33倍」 、「時薪2.67倍」、「時薪4.33 倍」及「時薪6倍」),可 見上開辦法並未違背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2款之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依據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因此計算勞工加班費之際,僅得以「勞工平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一小時所得賺取之工資」為其計算依據,而不得 將勞工其他因加班而增加之收入併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至於獎金、津貼等給付項目,若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即 非工資,亦無法認定各該給付屬於「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 一部,而可作為計算加班費金額之依據。伊公司給付員工之 夜班獎金係因勞工於擔任「晚間8時起至次日凌晨4時止」之 正常上班時間,以及「凌晨4時起至上午8時止」之加班時間 在內之夜班勤務而加給之金錢,係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間值 勤之辛苦而為獎勵性給與,又全勤獎金係因勞工全月出勤並 無遲到或請假情事而發給之金錢,至於績效獎金則係伊公司 參照勞工當月工作及生產情形考核結果後酌情發給之獎勵, 上開項目均非勞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工作所賺取之報 酬,皆不得納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更何況依員工薪資管理 辦法第5.2.7 條以下規定,則包括「日班加班費」、「夜班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等項目在內,而前開辦法第5.2. 7.1 條已明訂日班加班費及夜班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均為「底 薪÷8×1.5」,伊公司依照該辦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等人 加班費,自未違法或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短 付加班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公司員工不論假別屬事假、 特休假、傷病假或無薪假,皆須填寫請假單並經各級主管逐 級核准後始得准假,則甲○○、丁○○及乙○○等人就無薪 休假部分既已填寫請假單送請主管逐級核准,可知伊公司排 定無薪休假業已取得甲○○、丁○○及乙○○之同意,渠等 請求無薪休假期間薪資,並無理由。此外伊公司於通知被上 訴人資遣之情事時,即出具「同意書及資遣費相關費用給付 說明」,並由伊公司人事部門製作被上訴人各自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金額計算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領取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伊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資遣前6 個 月內,實際領取之全部金額(包括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夜 班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以及薪資、生活津貼、加班費等款 項在內)作為計算依據,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既無短少,被 上訴人亦已同意無薪休假,則伊公司自無短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可言。另伊公司業以匯款方式,將丁○○所得領取之資 遣費26萬0, 309元及預告工資4萬3,676元匯入其帳戶內,並
於98年7 月3 日將甲○○、丙○○及乙○○等3 人可領取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簽發支票欲為交付,惟遭渠等拒收, 故伊公司並無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甲○○超過 42萬5,226元、丁○○超過12萬4,001元、乙○○超過30萬1, 044元、丙○○超過15萬0,511壹元,暨各該部分法定利息之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反面、本審卷第251 頁反面):
㈠甲○○自91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丁○○自90年7月 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丙○○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7 月 13日止、乙○○自92年1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曾分 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末日經上訴人資 遣,任職期間均已超過3 年。
㈡甲○○等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其明細詳 如原審原證二(甲○○)、原證三(丁○○)、原證四(丙 ○○)及原證五、六(乙○○)之薪資條所示(原審卷一第 31-75 頁);而原審卷附表15之1(甲○○)、附表16之1( 丁○○)、附表17(丙○○)及附表18之1 (乙○○),關 於底薪、夜班獎金、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底薪 與津貼、獎金總和、當月薪資天數、當月加班時數及當月實 領加班費等各項數額之記載(原審卷二第7、53-58頁),均 與前開薪資條內容相符。
㈢甲○○等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請假情形,詳如原審卷 被證3、被證9歷年請假單所示(原審卷一第117-129、181-1 96頁),其中甲○○、丁○○及乙○○休無薪休假之日數, 詳如原審卷附表19之2、附表20之2及附表21之2 所示(原審 卷二第17、21、25頁)。
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底薪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如原審 卷被證5所示(原審卷一第134 頁),上訴人除已依被證5所 示金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丁○○並經其收受外,亦曾 就被證5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分別開立原審卷被證7之 支票與甲○○、丙○○及乙○○(原審卷一第138-140 頁) ,惟因甲○○、丙○○及乙○○等人拒絕於同意書上簽名, 致迄今尚未受領上開支票。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嗣上訴人公司於98 年5月15日資遣丁○○、繼於98年7月13日資遣甲○○、丙○ ○及乙○○,惟因上訴人公司未將夜班獎金、全勤獎金及績
效獎金納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致有短發加班費情事,又上 訴人公司未經伊等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應補發伊等此部 分之薪資,另因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計算有短少情事,又未 將無薪休假薪資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其提出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數額亦有不足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渠等於任職期間短付之加班費,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加班費計算之基準? 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加班時數?
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
㈡甲○○、丁○○及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無薪休假之薪資,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有無未經甲○○、丁○○及乙○○之同意而逕自排定 無薪休假之情事?
⒉如上訴人有未經甲○○、丁○○及乙○○之同意而自行排定 無薪休假之情形,則甲○○、丁○○及乙○○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此部分薪資數額?
㈢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提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有 無短少?如有短少,其數額若干?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計算依據為何?又數額為何? ⒉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數額?如應給付,其數額 為何?
⒊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數額 有無短少?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渠等於任職期間短付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加班費計算之基準?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計算其等應領之加班費,除兩造所不爭 執之底薪及生活津貼外(本審卷第21、321頁反面、359頁) ,漏未併計全勤獎金、夜班獎金及績效獎金等項目為計算工 資之基礎,致有短發加班費之情事等語,然上訴人則辯稱伊 公司訂有薪資管理辦法,該辦法為工作規則,乃兩造僱傭契 約之一部分,伊公司向來均依該辦法第5.2.7.1及5.2.7.2條 等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並無短付情事等語。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同法第24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須 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 為工資。倘若為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 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而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 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效果,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惟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內容固得包括關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 、請假、獎懲、升遷及解僱等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5 款、 第6款、第7款參照),然該工作規則依其性質仍屬勞動契約 之一部,因此關於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應受勞 基法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照)。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從未見過上開薪資管理辦法,不受上揭 辦法規定內容之拘束。經查該辦法雖先後有89年6 月22日、 及92年8 月26日修訂之版本,惟關於薪資結構、薪資內容、 津貼、全勤獎金、職能獎金及績效獎金、加班費等規定內容 則大致相同(原審卷一第103-110 、174-180 頁),依上開 辦法所載,制訂後之「分發單位」包括該公司之管理室、業 務本部、人事總務課、資材課、財務課、國外業務部、國內 業務部、生產本部、製造課、生管課、生技課、倉儲課、品 保部、品管課及檢驗課,而適用範圍則為「本公司正式編制 之全體員工,有關敘薪、薪資異動、職等、職銜等相關規定 ... 」,顯係上訴人就上開工作條件,所訂定之共通適用規 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茲證人即自81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人事採購課員工之李芳菲已證稱該公司會「將辦 法分發各單位主管,也會留存一份在部門的辦公室」,且該 公司於面試員工時亦會講解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且從無員工 向人事課反映加班費之計算應以底薪加上各項津貼、獎金來 計算等情(原審卷一第218 頁),又證人即於91年4 月1 日
至98年7 月13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張子相亦證實「在任職期 間有在公告欄上看過大同小異的公告」(原審卷一第217 頁 ),可見上訴人公司於制訂該辦法後,已符合公開揭示並使 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精神,加以勞方復無反對之表示,自應 認該辦法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一,於勞雇雙方均生 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因此被上訴人辯 稱其不受薪資管理辦法規定內容之拘束云云,即難採憑。 ⒋惟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歷年來均依上開薪資管理辦法第5.2. 7.1條及第5.2.7.2條,即「日班:08:00-17:00(正常班) ,17:30-20:00 (加班)【不含超時】日班加班費=底薪 ÷8×1.5」、「夜班:20:00-04:00(正常班),04:00- 08:00(加班)夜班加班費=底薪÷8×1.5」之規定內容給 付員工加班費,均無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 云。然上開辦法既屬工作規則之一,關於勞動關係之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自應受勞基法之限制。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既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而所謂 工資,而雇主之給與內容如符合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即屬工資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依據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自應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當日,因 其工作所發給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部分,除以當日 正常工作之時間。茲員工管理辦法第5.1.3.1 條已規定「生 活津貼:包括交通補助及伙食補助等之合計,不分職員、工 員一律每日110 元,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其給付即具經 常性,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所得領取之生活 津貼亦屬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基礎之一(見本審卷第21、32 1頁反面、359頁),可見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所得領取之工 資,除底薪外,亦應計入生活津貼。因此前揭員工薪資管理 辦法關於加班費之項目以及僅以底薪為計算基礎,漏未併計 生活津貼,因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且有限制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生活津貼)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 定,此部分之規範即屬無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計 算,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每日所 得領取之全部工資,即每日底薪加上生活津貼之總額,並區 別當日加班未逾2小時與超逾2小時之部分,分別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以上,作為計算上訴人所應發給被上 訴人加班費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加班費之計算另應併計上訴人公司給付員工 之「夜班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為基礎。惟 查:
⑴關於夜班獎金部分: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2.7.2及5.2
.7.4條等規定,所謂夜班獎金,係因勞工擔任夜班勤務, 由上訴人於其輪值夜班之時間,即「晚間8 時起至次日凌 晨4時止」之正常班時間及「凌晨4時起至上午8 時止」之 加班時間(合計12小時),按照被上訴人之夜班天數,於 底薪及加班費之外,由上訴人公司另行發放之津貼。觀上 訴人對於夜班值勤之員工,除已核給工資、加班費之勞力 對價外,仍另發給夜班獎金,可見上訴人辯稱夜班獎金係 上訴人公司考量生產時需日夜輪班,為體恤、獎勵輪值夜 班之員工值勤辛苦所發給之給與等語,即為可採,足見夜 班獎金僅限在夜間值勤且需正常班與加班合計12時之員工 始得領取,其性質即屬上訴人所為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 ,並非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因此夜班獎金自非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不應 納入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計算之基礎。
⑵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2.5.2 條規 定,上訴人發給員工之績效獎金,係上訴人公司單位主管 按月考核員工當月生產狀況、工作情形,以決定當月是否 發給員工績效獎金及其數額,至其考核標準為上訴人員工 績效考核辦法(原審卷一第111-117 頁)。而上訴人公司 員工得否領取績效獎金及其數額,需視上訴人公司當月對 其考核結果而定,且「應以平時考核紀錄所記載之事實為 考核之根據」、「考核時應以考核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為 依歸...」,此有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5.1.2、5.1.4及5.7 .2條在卷(原審卷一第113 頁),即證人李芳菲亦證稱績 效獎金是看員工個人表現,由組長、科長來打分數(原審 卷一第218頁反面);又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至98年5月 間為止經上訴人公司主管所為之考績多有不同,此有考績 表在卷(本審卷第91-173頁),而依卷附薪資條所載,各 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亦因此而不相同,多則雖可 達5、6千元,少則僅有數百元而已(原審卷一第31-75 頁 ),足見上開績效獎金之給付並非固定,係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表現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平日正常 工作時間之報酬,自與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範之工資 性質不符,亦不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⑶關於全勤獎金部分:查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2.4 條固規 定「全勤獎金:不分職員、工員一律以兩天底薪為計」, 惟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 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 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 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本件甲○○於93年6 、7 月、94年1 月、95年5 、6 、10 月 、96年5 月,丁○○於93年8 、11月、94年1 、 2 、7 、12月、95年1 、7 月、98年5 月,丙○○於98年 2 月,乙○○於93年12月、94年1 、2 、3 、6 、10、12 月、96年10月、97年10月、98年4 月之全勤獎金均為「0 」,有其等之薪資條在卷(原審卷一第31-75 頁),可見 上開全勤獎金自非經常性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為計算加班費工資之基礎,亦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計算所得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數額,不足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計算之數額 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之立論係以除底薪外,應併計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以及夜班獎金為其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此與本院 前開論斷已有不符,況且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關於加班費 計算之基礎因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符,本件關於被上訴人 加班費之數額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計算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 按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8 小時為限,逾此則 為加班時數,此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所明定 ,參之上訴人於員工薪資辦法第5.2.7.1及5.2.7.2條既分別 明定日班之正常班時間為8時至17 時,日間加班為17時30分 至20時30分,而夜班之正常班為20 時至翌日4時,夜間加班 時間則為凌晨4時至8時,亦即合計正常班及加班時間均各為 12小時,且其第5.2.7.4條更載明發給夜班獎金係以12 小時 為基準,而被上訴人又自承無法舉證其等每日加班有超過 4 小時之情形(本審卷第321 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伊依薪 資表(條)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原審卷附表15-1、16-1、17及 18-1所載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歷月之加班時數(原審卷二第 7、53-58頁),並以每月之薪資天數即工作日均有加班為基 礎,將薪資天數乘以2算出該月份加班未逾2小時之時數,並 就加班總時數減去加班未逾2小時之時數,餘即為加班逾2小 時之時數,即如附表一至四編號D、E欄所示等語,尚非無據 。
㈢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夜班獎金、績效獎金及 全勤獎金併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礎 而計算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加班費等節為無足採,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上訴人公司每月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應 以底薪及生活津貼為計算基礎,並依附表一至四編號D、E欄 所載,按每日加班之時數不同,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計算式計算後,詳如附表一至四編號F 、G 欄所載 ,即應給付甲○○12萬0,226 元、丁○○11萬1,195 元、乙 ○○7 萬8,204 元及丙○○1 萬7,504 元(上訴人之書狀誤 算為1 萬7 ,505元,並僅就超逾此數額部分為上訴,故仍以 已確定之1萬7,505元為本件認定依據,附此敘明)。六、甲○○、丁○○及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無薪休假之薪資,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有無未經甲○○、丁○○及乙○○之同意而排定 無薪休假之情事?
⒈按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故 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即屬無效之變更, 勞工縱未於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 主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3日勞 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參看)。是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該公司之無薪休假提議乙節 ,自應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姜大維自94年6 月至97年12月、丁○○自94 年6 月至97年12月及乙○○自94年6 月至97年12月均有無薪 休假(詳如原審卷一第15-19 頁、原審卷二第17、21、25頁 )乙節,有姜大維等3 人之請假單在卷(原審卷一第182-19 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員工無薪休假均 須填寫假單乙節,除經丁○○自認在卷外(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併據證人張子相、李芳菲證實無誤(原審卷一第 216 頁反面、219 頁)。揆諸張子相證稱其因同意休無薪假 ,方於假單上填載此等事由等語(原審卷一第217 頁),且 依上開請假單所載,姜大維、丁○○及乙○○三人自94年間 起迄至97年底,陸續均有無薪休假之情形,倘若上訴人並未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安排無薪休假,被上訴人自無於長達數 年間,均願於假單上自行填載「無薪假」之理。況證人李芳 菲亦證實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反應不願意休無薪假(原審卷 一第219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薪休假係本於該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等語,尚非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係因若不同意無薪假,將遭上訴人公司 以曠職處理云云。然查,證人張子相已證稱其於任職期間從 無員工提及曾遭上訴人強迫休無薪假,或上訴人公司員工曾 因向公司反應不願意休無薪假而遭處罰之情形,另證人李芳 菲亦證實上訴人公司安排無薪休假係「沒有強制硬性要求員 工一定要休無薪假... 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安排無薪假
,公司是跟各課長、組長說,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安排 休無薪假,天數、日數公司都沒有規定...」(原審卷一第2 17頁反面-219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填載假單請無薪休假, 全係被動依上訴人單方安排、指示所為,亦難認上訴人有強 迫被上訴人同意休無薪假之舉。
⒋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業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無薪休假之 安排,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對於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排定無薪 休假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而為上訴人所拒絕,或預先提 供該無薪休假日期之勞務,而為上訴人事先拒絕之情節舉出 證明(本審卷第6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徵得 伊等之同意即排定無薪假云云,即無足取。
㈡甲○○、丁○○及乙○○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無薪休假 之薪資數額?
按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徵得甲○○、丁○○及乙○○等員工之 同意而安排無薪休假有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渠等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即無理由,難以准許。七、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提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有 無短少?如有短少,其數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資遣費計算之依據為何?又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資遣丁○○,繼於同年7月13日 資遣甲○○、丙○○、乙○○,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則依前揭 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上訴 人主張之夜班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因非固定性給付 或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而係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無從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 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關於加班費之認定,應以被上 訴人經資遣前6 個月內所得之底薪及生活津貼總額為統計基 礎,不應另列入前揭夜班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乙情, 可以採取。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新制年資」 及「舊制年資」等工作年資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15 頁、 卷二第39頁反面),而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方式亦 有舛誤(即漏計生活津貼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方式計算),已如前述,是則本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以 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加計短付加班費金 額,得出如附表五之6 個月「工資合計」欄所載數額,再算 出附表五「平均工資欄」所載之平均工資後,以附表五之「 新制年資」、「舊制年資」欄所載之工作年資據以計算。 ⒊準此,上訴人各應給付資遣費予甲○○25萬6,200 元、丁○ ○27萬1,275元、丙○○8萬7,378元及乙○○18萬5,700元, 詳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數額?如應給付,其數額 為何?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係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 甲○○係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丁○○係自 90年7 月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丙○○係自94年9 月19日起 至98年7 月13日止、乙○○係自92年1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 13日止,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亦即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均 逾3 年以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 面),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尚應給付 渠等預告工資(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本審卷第22頁),甚 至該公司亦已給付丁○○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0萬3,985 元(本審卷第2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
。
⒊茲依本件計算加計上訴人短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後之 平均工資為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五「30天預告 工資」欄所載,給付甲○○4萬8,800元、丁○○4萬5,516元 、丙○○4萬5,628元、乙○○3萬7,140元之預告工資,亦屬 有據。
㈢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數額有 無短少?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已依底薪計算甲○○可 領取之資遣費為24萬4,781、預告工資46,625元(合計29萬1 ,406元),丁○○可領取之資遣費為26萬0,309 元、預告工 資4萬3,676 元(合計30萬3,985元),陳明洲可領取之資遣 費為8萬3,258 元、預告工資4萬3,477元(合計12萬6,735元 ),乙○○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8萬1,535元、預告工資3萬6, 307元(合計18萬1,535元),並已匯款予丁○○收受,惟另 開具之同額支票經甲○○、丙○○及乙○○拒收,並提出丁 ○○之收據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在卷(原審卷一第59、1 38-140頁),給付之數額並無短少云云。 ⒉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漏未加計生活津貼作為加班費計算之 基礎,致其提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即有短缺,而不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