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 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劉盛耀,並非無法定代理人(詳後 理由五㈠所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25日函准備查改選劉盛耀 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上訴人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上開 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113頁、第175頁至176 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 訴人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於61年 8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 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及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 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人。詎 上訴人於69、70年間夥同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 同意書,將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 下稱劉盛耀等5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 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 3人,並偽 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 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 、賴美真及劉新園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嗣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主管機關乃撤銷上開違法之變更登記,回復至 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迨伊公司先後於88年9月20日及95 年10月23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劉盛耀當選董事長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惟因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 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 印鑑章)及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段○地○○段00○0地號、同小段89之53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 訴人公司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原由劉盛耀為股東兼董事長,伊 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伊與賴美真、劉新園 於68年12月間,發現公司盈餘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遭 侵占,經協調後劉盛耀乃於69年 7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並於同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決議被上訴人 公司自69年11月 1日起解散,劉盛耀等股東並表示公司股權 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嗣由胡利男於69年10月 18日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劉盛耀等 5人及胡劉秀美、胡利 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劉盛耀等人明知渠等已不具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竟於88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選任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屬違法 ;況被上訴人公司經決議自69年11月 1日解散後,並未推定 得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劉盛耀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亦非屬了結現務之 行為,則劉盛耀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印鑑章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而 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屋
公司) 占有,伊並未占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劉盛耀等 5人與賴美真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爭議 ,分別由㈠劉盛耀、賴五亮起訴,經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 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2,100股返還潘姵 蓉;潘佩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 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900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 1,200股返還賴五亮,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 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且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㈡賴吳 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起訴,經本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 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且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系爭印鑑章係指被 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 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頁背面),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於69、70年間偽造劉盛耀、胡利男 、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胡劉秀美、張玉蕋拋棄股權 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持以變更伊公司股東名 簿,不生轉讓之效力,劉盛耀等人仍係伊公司之股東,88年 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劉盛耀為伊 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合法,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 權狀,應返還伊公司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以 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合法代理?㈡上 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 ?㈢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 合法代理?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固於69年 7月31日辭任伊公司董 事長,然仍具股東及董事身分,且劉盛耀等 5人亦未將股權 讓與他人或拋棄,渠等股權從未喪失,並於88年 9月20日、
95年 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劉盛耀為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故劉盛耀代表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合法代 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劉盛耀等 5人及胡利男、胡劉秀美 等人之股權已無法恢復,渠等於88年、95年間選任劉盛耀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被上訴 人公司原股東劉耀盛、胡劉秀美、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 、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 10月18日之股權讓杜(渡)書,及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 賴吳和子、張玉蕊、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 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 9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 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 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 錄)、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與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 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 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 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代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劉耀盛、賴五亮等人 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刑事庭85年度重上更字第 114號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66頁)。而上開判決已敘明其係 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會議紀錄確有遭變造之 情形,及劉盛耀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 ,而上開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 之事實,認為劉盛耀等人不可能於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 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 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 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詳為 推闡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等人無轉讓股權意思 乙節,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合法選任劉新園、劉 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並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劉 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同意讓棄除權 登記其等股份,其等於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簽 名均為真正;且劉盛耀等5人及胡利男、胡劉秀美於69年10 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劉新園,復於69年12月10日出具股 權轉讓同意書而讓與股份,故劉盛耀等人已無被上訴人公司 股權云云,並提出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局
鑑定報告、股權讓渡書各1件及股權轉讓同意書6件等影本為 證 (依序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0頁、卷三第126頁至 13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 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渠等筆跡,然堅詞否認 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之代理人賴五團、胡利男曾參 加該次股東會,亦未在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將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再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會議紀錄紅筆標示之位置(即決議選 任劉新園為董事長、讓售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華屋公司、劉 盛耀等讓棄股權除權登記、董事代表等股東,其紅線部分 見70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9頁),其表面纖維均有經刮 擦起毛之現象,故該部分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乙節,有該 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6頁) 。況觀諸系 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方開會時間、討論 事項、案由與決議之字體甚小,惟下方劉盛耀、賴五亮、 賴五團等人簽名之字體甚大,顯然不成比例,衡情如係先 記載會議紀錄再行簽名,當無會議紀錄內容字體甚為微小 ,而將紙張大部分留白予出席人員簽名之理,顯係將劉盛 耀等人原參與其他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加以篡改而成,自 不能遽以其上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渠等筆跡 ,即認系爭69年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 ⑵又觀諸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⑶記載「全體 通過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 等七人原印鑑,依法變更登記。」之內容,然劉盛耀、賴 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 一再主張其等印鑑章並未遺失,仍由其等自己持用中,並 經其等於76年5月21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原印鑑5枚 ,分別蓋上印文存卷可參,核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 記案卷中之印文相符,此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劉盛 耀等人之印鑑章確未遺失;倘渠等出席系爭69年 9月20日 股東會,豈有同意登報作廢之理。參以劉新園以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身分於69年9月9日發函通知於69年 9月20日上 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劉盛耀曾以不合程序為由而以 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簽 名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五團及廠長連忠興等人 亦於上開偽造文書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於69年 9月20日上午 出席該股東會,亦未在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簽 名,其中廠長連忠興更稱其早於69年8月1日離職,已非股
東,根本未參加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而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胡劉秀美早於69年9月4日即通知將於69年9 月20日下午 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補選事宜等情,有開會通知單、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9頁至70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可見 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劉盛耀等人簽名之筆跡 確非渠等出席該次股東會所為。
⑶況劉新園於69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通 知於69年 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之事由為: 「劉盛耀先生自69年 7月31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但至 今仍未全部辦理移交,致使公司業務諸多不便。新任董 事長劉新園先生接任視事後,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皆有實 據可證。為使本公司在新董事長領導下,更加發達,為各 股東謀求更多利益起見,特依...召開股東會。」( 見 本院卷六第70頁) ,足證系爭股東會召集目的在討論今後 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非關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 長;然細繹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竟記載:「. ..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劉盛耀等侵 占48,367,612元,留債 4百萬元」、「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 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失」、「劉盛 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 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顯非 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通知開會之召集事由,應不在該 次股東會討論範疇,益徵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 確非真正。自不能以上訴人提出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 議紀錄記載劉盛耀侵占款如何折讓、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 財產予華屋公司以賠償劉新園歷年來被侵害之數額,或如 何讓棄劉盛耀等 7人之股權,由公司登報作廢彼等原印章 變更登記等事項,遽認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 圖、張玉蕋等人有轉讓股權之意思。
⑷再查,上訴人提出蓋用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 圖、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等 7人印文之69年10月18 日股權讓渡書 1紙、及分別蓋用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等 6人印文之69年12月10日 股權轉讓同意書 6紙,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劉盛耀、賴五亮 、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等人持有之印鑑截 然不同;而劉新園於76年5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 諱言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由其登報聲明劉 盛耀等人之股東印鑑遺失,並重新代為刻印使用等語 (見
原審卷一第24頁);然系爭69年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記 載「全體通過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 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鑑,依法變更登記。」等情既屬虛構 ,劉新園自不能執此取得以劉盛耀等人名義登報聲明印鑑 遺失作廢及代刻印章使用之正當權源。何況上開69年12月 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轉讓人「張玉蕋」誤載成「張玉蕊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倘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確為張 玉蕋本人所出具,衡情豈有誤繕自己姓名之理。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盛耀等 5人之上開股權讓渡書、股權 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遽認劉盛耀等 5人有讓 與股權之事實。
3.上訴人雖再抗辯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 上所蓋用張玉蕋之印文與其70年 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狀所用印章相同,可見張玉蕋之股權確已轉讓,且張玉 蕋並據以製作69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云云,並 提出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69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告訴 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五第119頁、第120頁、第 134頁至135頁、卷六第87頁至90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 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 之真正,並稱: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名冊上之印章雖係 真正,但並非張玉蕋所蓋用;且上開 2件文書上之日期並非 真正蓋用印章之日期,是在張玉蕋取回該印章之前就被預先 蓋了一些文件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之印鑑原先大都存放於公司,先後由 歷任會計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嗣賴美真於69年初主管會 計後,即由其保管,直至69年 6月以後始分別由各股東取 回等情,業據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於上 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31頁)。而張玉蕋於本院 另案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 理時,固到庭證稱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 之印章係其所有,然亦同時否認有將該印章蓋於69年12月 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情事,並證稱:當時伊是股東,伊 先生(即劉盛耀)要伊把印章放在公司,伊先生說辭董事長 的時候才拿回來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 第93頁至95頁) ;且張玉蕋早於本院7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60號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即曾到庭證稱:伊印章是放在公 司,69年8月劉盛耀辭職時印章才交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五第127頁) ;參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於69年8
月20日離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背面),可證張玉蕋之印章於69年8月20日以前係放在公 司由會計賴美真保管無訛。
⑵細繹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為000955號 (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其編號順序較上訴人、賴美真或 劉新園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69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2函件之用紙編號(分別為000966號及000969號) 為先 ,其使用期間理應在69年 7月31日以前,則被上訴人公司 主張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玉蕋印文係其於 69年 8月20日取回該印章之前被預先蓋用乙節,洵非無據 。再觀諸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明載張玉蕋印 章已尋獲之意旨,倘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果真係張玉蕋於 69年12月24日蓋用其印文而交付,則上訴人或劉新園收受 該同意書後,明知張玉蕋之印章並未遺失,何以仍於69年 12月28日在報紙刊登廣告聲明劉盛耀、張玉蕋等人之股東 印章作廢,顯與該同意書內載張玉蕋印章尋獲之意旨相違 。益徵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玉蕋印文,應 非在張玉蕋保管該印章期間之69年12月24日所蓋用甚明; 自不能以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張玉蕋 以前放在公司之印章,即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為真 正,遽認張玉蕋之股權已轉讓。
⑶另依上訴人提出與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相同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20頁) ,其 用紙編號為000956號,核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 相續,且其內所載上訴人、劉新園、劉林玉葉、劉許菊花 、劉林圓、胡劉秀美、賴美真等人持有股數,則與上訴人 、劉新園於70年3月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之各股東不實股數資料相同 (見原審卷一 第71頁) ,應係同時製作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而上開股東名冊下方「張玉蕋」印文之前,固記載「 根據 69.9.20決議股權登記」,然張玉蕋僅為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並未於公司任職,且依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 議紀錄內容,張玉蕋既非當日主席或紀錄,亦未出席,何 須以其名義依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決議之股權,製 作上開股東名冊,可知上開股東名冊上「張玉蕋」印文縱 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上訴人或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 回印章時,盜蓋於該股東名冊而製作之可能。何況上訴人 、賴美真因偽造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而犯偽造 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85年度重上更刑事判決確定,則 上開股東名冊上記載「依據 69.9.20決議股權登記」,乃
係依系爭不實會議決議製作之名冊,亦難認係真實。是上 訴人以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日期相同之股 東名冊上蓋有張玉蕋之印文,據以主張張玉蕋之股權已轉 讓云云,委無可採。
4.再查,劉盛耀等 5人之股權並未轉讓,已如前述,即無回復 股權之問題。上訴人雖抗辯:縱使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188號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賴美真 等人必須將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及劉盛耀、賴五亮等 人之股份返還回復,然上開判決均係命為給付之判決,其前 提當然係指劉盛耀等人之股權曾經喪失,始有回復之問題, 則在未給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之前,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 1項規定,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仍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 ,而上開判決實際上已無從執行,故劉盛耀等人在股權尚未 回復之前,即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間召開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自不生效力;而伊仍為股 東名簿上之董事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
⑴按股份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 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 使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之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 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 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 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 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 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至為灼明。 查劉盛耀等 5人係於69、70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 園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方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 轉讓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則劉盛 耀等5人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此與公司法第165條第 1項 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而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 據以對抗公司之情形無涉。
⑵又查,劉盛耀等 5人所有股權係遭上訴人及賴美真等人偽 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虛偽移轉登記予賴美真 等人,並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㈣ 字第 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美真等人應返還回復其股份及
股權登記在案。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188號確定判決 命賴美真為塗銷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僅係就登記本身 而言,並非指實質上股權曾經喪失而有待回復;此觀賴吳 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 法院雖於89年12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 10740號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然其理由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 人賴美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 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毋庸法院強制 執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 6頁)。況登記本身具有一定 之利益,如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證記,則原權利人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不合。而劉盛耀等 5人之股權 並未轉讓、喪失,並非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等情,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劉盛耀等 5人未列名於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之前,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⑶至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號民事判決,固因劉盛耀、賴 五亮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及上訴人返還股份回 復原狀,上開確定判決乃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股份 2,100 股依序返還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賴美真並應 返還股份900股予劉盛耀、1,200股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惟該訴訟就劉盛耀、 賴五亮原有之股權是否確因賴美真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 喪失乙節,並未成為兩造爭點,此觀其判決理由就此部分 並未判斷自明。況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縱認該確定判決認定劉盛耀、賴五亮原有之股權曾經喪 失,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再者,登記本身既具有一 定推定效力之利益,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登記,原權利人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回復登記,自不 能以劉盛耀、賴五亮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回復股權登記,遽認其等股權曾經 喪失。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賴美真返還股份, 係認定劉盛耀、賴五亮之股權業已喪失,須經賴美真將股 份返還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云云,即非可 採。
⑷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主張:凡列名為股東名簿者,即得主張其股東資格而行使 股東權利;反之,未列名者,即非股東,故劉盛耀等 5人 必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其等股權云云。惟 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謂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 推定」其為股東,意即股東名簿之列名者,至多僅得主張
舉證責任分配之優勢而已,並無因其列名,即將本非股東 者擬制為股東;或本為股東,而因未列名即擬制為非股東 之意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劉盛耀等人在股東名簿未變 更登記其等名義前,即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 會及董事會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 取。
5.另查,上訴人辯稱:胡利男、胡劉秀美已將其等股權讓與伊 ,胡利男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陳稱 :胡利男未讓與亦未拋棄其股份,否則上訴人何必偽造胡利 男印章而蓋用於69年12月10日股權讓與同意書;又胡利男未 經胡劉秀美同意,即於股權讓渡書蓋用胡劉秀美印章,且胡 利男亦未將該股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生放棄或移轉股份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 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 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 徵,即可生效。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 158條、第 16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 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查胡利男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我有寫一張是我 及我太太要轉讓給公司,讓杜書是我簽的,只蓋我太太的 章」、「當時只有我太太的章,上面我的章不是我蓋的, 我的印文不是這樣。」、「(問: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 同意書上胡利男的章是你自己同意蓋上的?)不是我蓋的 ,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 」(影本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0頁)、「讓杜書我寫2張, 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在最下面(即第1行第3個 章劉秀美),胡利男的章不是我蓋的。(提示股權轉讓同 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處 理,我不管。」(影本見同上卷一第171頁)、「(股權放棄 給誰?)給公司,並未給任何股東。」(影本見同上卷一 第254頁背面), 核與胡劉秀美證稱:「我與先生因公司 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影本見同上 卷一第 101頁背面)、「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 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 交給劉新山處理。」(影本見同上卷一第171頁背面)等語 均相符合。而胡利男於股權讓渡書蓋用胡劉秀美之印文後
雖將該股權讓渡書交付予劉新山,惟其 2人均強調係放棄 給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放棄給任何 1位股東,足證胡利男 、胡劉秀美於69年間確有將其等股權放棄予被上訴人公司 之意思。
⑶又查,胡利男、胡劉秀美固有將其等股權拋棄讓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意思,雖因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得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而無從取得胡利男、胡劉 秀美拋棄之股權;然胡利男、胡劉秀美既於股權讓渡書記 載胡劉秀美拋棄所有股權,其等復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 多次表示拋棄其等股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發生 股權拋棄之效力,堪認胡利男、胡劉秀美已非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
6.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 25日召集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選任劉盛 耀為董事,復經同日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 ;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自69年11月1 日起解散,即應進行清算,而劉盛耀既於69年 7月31日請辭 董事長,自不能逕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上訴人公司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 ,即欠缺合法代理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陳稱:伊公司於69 年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以賴五亮為主席) 固決議「自 69年10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然因 上訴人、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阻撓而無法為解 散登記,則依經濟部函示意旨,股東會仍得行使職權;而劉 盛耀等人於88年 9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行為,係以行 動表示69年 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暫停營業」 及「解散」,已無執行必要;而劉盛耀既經伊公司88年 9月 20日、95年 8月25日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代理 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等語。經查:
⑴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無轉讓股 權之意思,即無股權喪失、回復之問題;而劉新園、上訴 人嗣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負責人之決議,因非由真 正之股東及董事所為,即非有效,因此,縱使股東名簿之 登記尚未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除胡利男、胡劉秀美 已拋棄其股權外,其餘股東之股權仍應回復至上訴人、賴 美真等人偽造文書前之69年 4月11日之登記狀態,亦即與 劉盛耀於88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88年9月20日股東 名簿之記載相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69年 4月11日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88年 9月20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 可佐 (依序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5頁至196頁、原審卷二第
239頁、第159頁至160頁)。
⑵又劉盛耀於69年 7月31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固有上訴人提出劉盛耀辭職信、69年8月28日第698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7頁、原審 卷二第94頁) ,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然劉盛耀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身分,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為劉盛耀、胡利男、賴 五亮,有被上訴人公司69年 4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6頁) 。嗣胡利男於69年10月18 日股權讓渡書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均與胡劉秀美 拋棄其等股權,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胡利男因非股東而不具 董事身分,胡劉秀美亦因非股東而喪失其監察人身分。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 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常務董事 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 1人代理之,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劉 盛耀、賴五亮於88年 8月19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 ,並於88年 8月27日召集董事會,計有董事劉盛耀、賴吳 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88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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