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傅信儒
王鳳珠
李林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施許暉 住新竹市○○區○村里○○路00巷0號
白正元
李麗娟
洪慧珠
李春芳
張芬玲
鄭炯輝
王雅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卓佳穎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謝淑昭
鍾正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十一人共同
複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賢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鍾正權
吳天祥
廖于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曾鈞玫律師
被上訴人 林古榮妹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天祥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三五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施許暉所有。被上訴人鍾正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鍾正春所有。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應各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後,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分別再從該應有部分中各移轉十萬分之八三三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 、4項等規定,起訴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 、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 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 、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 人林古榮妹、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25日 、登記原因「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㈢被上訴人林 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
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 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保持共有。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為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 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 、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 、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 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18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 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100,000 分之8,3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 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 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 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 、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 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分之1即10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而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追 加程序合法。
二、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除林古榮妹、施許暉、吳天祥、李 宗賢、鍾正權及廖于慧等6人外,餘俱為位於新竹市○○區 ○○○區○○號A、L區之住戶,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該12戶建 物與墩豐路柏油路面間之綠地,而被上訴人施許暉(墩豐路 39巷1號)之建物,則係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山 公司)所興建,非本社區之住戶。晶園社區係由墩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嗣更名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岡良公司)於民國79年間興建,社區內除買賣當時 移轉登記予各住戶之土地外,社區內原應移轉予住戶之部分 土地,因當時社區住戶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致無法將系爭土 地過戶登記,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但歸由 編號A區10戶與L區2戶共12戶之住戶保管使用,此由岡良公 司於92年12月25日回函稱:「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 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庭園綠地夾雜農牧 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並在93年7月7日召開「晶園三 期社區公共設施及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載「序號 8分配A、L區」,嗣於94年2月5日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 上訴人林古榮妹簽立協議書,足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 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詎被上訴人施許暉、白 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 、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竟違法將系爭土地於95年 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己,侵害 上訴人權益,且為免連累被上訴人林古榮妹並保證將系爭土 地部分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而出具切結書予林古榮妹,被上 訴人等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因被上訴人林古榮 妹已同意依上開切結書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及借 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李春芳、 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 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 共有。㈡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鍾正春、 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 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被上訴人施許暉、吳 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鍾正春、鍾 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所為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㈢ 為此,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起訴以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 、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施 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 、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天祥、 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⒉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吳天祥、李宗 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 人林古榮妹所有。⒊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 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 權,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 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 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 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 、鍾正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分之1即100,000分之8,3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 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 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 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 、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 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 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分 之1即10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 李林桂珍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 玲、鄭炯輝、王雅君部分: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 所有,林古榮妹或墩豐公司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與林古榮妹間並無借名登記乙事。至於上訴人主張黃 肇賢先前業經晶園社區住戶授權為土地協商代表,該協議書 應為合法有效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代表居民與他人就共用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約定借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職權,故晶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肇賢與林古榮妹間所簽訂之上證1協議書 ,對社區全體住戶並不生效力。另全部晶園社區住戶多達13 0餘戶,包括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在內之大部分住戶,均不 曾出具如上證3之授權書,授權黃肇賢全權處理與墩豐公司 、岡良公司、坤山公司及林古榮妹等人間之未過戶土地解決 事宜,故上證1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由甲方(按指晶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居民與乙方(按指林古榮妹)成立 本協議書」,即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並不知 林古榮妹每年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受領借名登記之報酬, 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不知而未反對林古榮妹領取 報酬,即以此推定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同意黃肇賢與林古榮 妹等人簽訂上證1協議書。況上證1協議書第一條係謂「晶園 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新竹市○村段000號內土地,係屬全社 區130戶居民所共同共有,茲因該地目劃分因素無法登記於 全體居民名下…」等語,意即系爭482地號土地係屬社區公 共設施用地,為全體居民共同共有,故縱依此協議內容,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個人所有,且 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亦無所有權被侵害之問 題。⒉被上訴人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 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吳天祥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為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曾付予土地原所有人林古榮妹相當代 價,並付出相當之辛勞與費用,上訴人卻不願意分擔費用, 故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已欠缺正當性與公平性;況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係經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同意 ,與上訴人無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未償付 取得系爭土地其等應分擔之費用前,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無先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⒊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房屋承購戶各取得12分之1共有並無 依據;且上訴人在原審現場勘測時,已表示同意「門前清」 ,即將各住戶屋前之系爭土地分歸各住戶所有,故上訴人主 張其應可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要無所本。再者 ,縱認林古榮妹係經由借名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 林古榮妹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輾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且其中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廖于慧、李宗賢等人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出於有償行為及善意取得,依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廖于慧、李宗賢 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法請求塗 銷登記、回復原狀後,由林古榮妹將系爭土地再行分別移轉 登記予兩造。是上訴人無論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皆無法達成本件訴訟之目的,顯見上訴人所提起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部分:⒈上訴人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且被上訴人 鍾正春、謝淑昭、卓佳穎及其他被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林 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所 謂「權利」被侵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又被上訴人鍾正權、李宗賢、廖于慧等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其上 訴備位聲明所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鍾正權、李宗賢、廖于慧等人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存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 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 人鍾正春、謝淑昭、卓佳穎等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被上 訴人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該當民法第 244 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部分(下稱吳天 祥等4人):⒈被上訴人施許暉係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私契96年2月12日,約定價金55萬元),於96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天祥, 被上訴人謝淑昭係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 11月28日,約定價金20萬元),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0. 0768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宗賢,被上訴人鍾正 春係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2月20日,約 定價金26萬5,000元),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0.1034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正權,被上訴人卓佳穎係於96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1月28日,約定價金10萬 元),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0.0528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廖于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 人與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公契),顯示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 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價格、使用不同格式之契約書、 約定不同付款方式、委任不同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吳天祥 委任游啟志、鍾正權與李宗賢委任邱創鴻、廖于慧委任徐素 英),且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確有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 施許暉價金55萬元,被上訴人李宗賢確於95年11月28日買賣 契約當天給付現金5萬元,又於95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5 萬 元(謝淑昭兩次簽名並蓋章表明收迄),被上訴人鍾正權確 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1月8日匯款26萬5,000元進 入被上訴人鍾正春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廖 于慧確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2月1日存款10萬元進 入被上訴人卓佳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可知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均依照約定 之付款條件,如實付款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 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亦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 等4人,顯示買賣雙方有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林 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施許暉 等11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然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對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之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嗣後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雖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亦
不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是上訴人與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之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 係,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是否明知其買受行為 有無損害上訴人何種債權,即無須論斷。故上訴人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說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墩豐公司嗣改名為岡良公司。
㈡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函:晶園社區A、L區12戶,經查由住戶 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92年12月25日函:有 關晶園社區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農牧用地產權歸屬疑義 ,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 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 ,若因法規限制無法產權過戶時,土地由該住戶管理使用。 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 利管理使用。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於93年7月7日晶園三期社區公共設施及道路移轉協調會會 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施許暉所有房屋位於坤山公司所蓋之康詩丹郡社區 內,不屬於晶園社區。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坤山公司、林 古榮妹於86年間簽立協議書,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未經上 訴人同意,於95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取得林古榮妹 同意,依切結書所載分配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0.1334部分各暫寄登記在被上訴人(除林古 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名下,被上訴人(除林古 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保證將來上訴人願配合辦 理過戶手續並提出占有使用部分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繳清應 分擔之各項稅費時,無條件依土地分配表,將上訴人應取得 之應有部分過戶返還予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之全部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 日由林古榮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 吳天祥等4人外)。
㈦被上訴人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6 年2 月12日),於96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吳天祥;被上訴人謝淑昭於95年12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5年11月28日),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
爭土地0.07683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李宗賢;被上訴人鍾正 春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5年12月20日) ,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1034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鍾正權;被上訴人卓佳穎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 契日期96年1月28日),於96年3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0.0528 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廖于慧。
㈧晶園社區管委會與林古榮妹於94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兩造 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 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 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且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 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 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482-1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8日分割自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且上開香村段482地號土地,係先於90 年8月8日與同段486、539、66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後,在同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而上開香村段482地號土地,在85年地 籍圖重測前為香山坑段395-1地號土地,上開香村段663地號 土地於8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號則為香山坑段756地 號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 關土地登記簿、地籍重測資料、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28頁、第71-74頁),可 徵系爭482-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間之舊地號為香山坑段756 地號,屬於兩造(除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及吳天祥等4人外) 與墩豐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之一,亦有上訴人所 提上證9(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之定型化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向墩豐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482 -1地號土地在內,應堪採信。
⒊次查,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復於83年11月24日在晶園三期農地 移交協議及清冊上亦載明:左列之土地(包括756地號)若 可過戶移轉時,本人無條件將過戶資料交予自治會辦理過戶 等語,有上開晶園三期農地移交協議及清冊在卷可按(本院 卷㈡第110-111頁),足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79年間購買時 因屬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6頁),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移 轉登記予非自耕農所有,故暫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 妹名下,此由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放寬自 然人亦可購買農地使用後,兩造包括上訴人即於92年12月25 日委託陳由銓律師發函予岡良公司表示:向岡良公司前身墩 豐公司所承買之土地範圍除房屋之基地外,尚包括屋前至墩 豐路旁之水溝為止在內,亦即系爭土地係屬12戶承購戶所買 及所有,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因 此不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系爭土地尚登記在第三人 名下,恐12戶產權毫無保障,為此委請律師代為詢問土地出 賣人將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經 岡良公司於同日回函表示: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皆可直 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 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 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利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頁);之後於93年7月7日就晶園三期社區週遭土地之管理及 移轉召開協調會,決議內容為:依晶園三期社區週遭土地之 管理及所有權人分配表(如附件圖)……序號8分配A、L 區 ……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4 頁);並經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林 古榮妹就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借名登記事件,成立協議並 支付借名登記費用予林古榮妹,亦有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林古榮妹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 開協議書第1、2條即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482地號 土地係屬全社區130戶所共有,乃借名登記於乙方即林古榮 妹名下;甲方即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應按時繳納該地之地 價稅外,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時起(即94年2月5日),第一年 需支付林古榮妹10萬元報酬,其後每年支付5萬元,迄於該 地經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完成移轉、捐贈或解除、終止 與林古榮妹之委任關係為止等語,復有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支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之收據、請款及付款申請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並經證人黃肇賢到庭證稱有 支付林古榮妹借名登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
益徵被上訴人林古榮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間,確實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㈡知情之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林 古榮妹所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並主張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 地屬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土地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 則林古榮妹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施許暉 等11人於95年7月17日簽定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 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按93年7月7日晶園三期社區公共 設施及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第2點,將系爭土地依被 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之土地分配表比率,分別將系爭土地包 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 人之行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8,333(1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100,000分之24,999部分(8,333×3),係屬無權處分;且 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對於前揭93年7月7日晶園三期社區公 共設施及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A、L區之住戶共有而非單獨取得各應有部分等情,亦知之甚 明,卻仍執意在未經同屬A、L區住戶之上訴人同意下,與非 屬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簽訂上開切結書 ,上開切結書就上訴人應有部分,顯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而真正所有人即上訴人既不予追認,應確定為無效。故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未經其等同意與被上訴人林古 榮妹所簽訂之切結書係屬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等 11人將原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就屬上訴人應有部分回 復原狀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自屬有據。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3人以外,尚有被上訴人白正元、 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 穎、謝淑昭、鍾正春等10人,其中被上訴人白正元、李麗娟 係共有晶園社區A、L區其中1戶,故其中被上訴人白正元、 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就超過渠等 對系爭土地原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部分, 既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已如前述,自應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超過渠等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13,330回復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惟上開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林古榮妹所有之應有部分尚不足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4,999,故不足分配予上訴人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11,669部分,應自非屬晶園社區A、L區12戶住戶之 被上訴人施許暉所受讓部分扣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施 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 等人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林古榮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嗣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 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依上開93年7 月7日協調會決議內容,將屬於序號8之系爭土地分配予晶園 社區A、L區12戶住戶共有,亦即按A、L區12戶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之比例,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100,000分 之8,33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查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 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就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既係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回復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請 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再將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00,000分之8,333與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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