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非抗,1,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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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葉士弘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
19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 )原董事葉勝雄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過世,而該 公司現無對外代表執行公司事務之人,且相對人之股東對內 部之經營管理,出現各自掌權,互不尊重之現象,致公司經 營出現危機,影響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伊為公司股東之一, 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為維持公司 營運,以利處理公司後續業務,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股東葉士 遠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葉龍珠葉勝雄之妻,且為 該公司股東葉議聰葉士遠葉士嘉及伊等4 人(下稱相對 人之4 大股東)之母,得發揮其影響力解決公司股東與兄弟 間之紛爭,能為協宏公司選出董事,而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伊認葉龍珠不適宜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而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然法院對於利害關係 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 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原法院未予審酌葉龍珠本人之意願及 其適任性而逕為駁回其抗告,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 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 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 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法為裁 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 年度臺聲字第1306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98年 度臺聲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裁定以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一名,而董事葉勝雄已於 101 年4 月26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 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股東除葉勝雄外, 尚有其4 子即葉議聰、再抗告人、葉士遠葉士嘉等4 人, 及葉勝雄之弟李明晉及其弟媳,原裁定審酌葉議聰、再抗告 人、葉士遠葉士嘉等4 兄弟間持股相當,並因股權爭議相 持不下,難期由其中任1 人以公平立場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而李明晉亦為另家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營業項目與相 對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是否有利益衝突情事,亦有疑義。而 葉龍珠為相對人原董事葉勝雄之配偶,及相對人之4 大股東 之母,又為相對人公司原創立股東之一,並因為葉勝雄之繼 承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而認葉龍珠較諸再抗人所提之人 選葉士遠更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於理由中說明 葉龍珠並無違法不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就葉 龍珠私自挪用款項侵占之事實未予究明,且對相對人營運全 然不明,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知識,復對同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競爭對手之葉士遠提出終止委任、僱傭關係,致生相 對人勞資爭議,並復未詢問葉龍珠有無出任臨時管理人之意 願,另就李明晉何以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所執理由 與事實不符,並就其抗告理由,並無詳細之理由記載,並未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情,而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然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及葉龍珠均曾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再抗



告人所指上開各節係涉及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裁量權之行 使,或該裁定認選任葉龍珠為臨時管理人較適當,所為認定 之事實有無錯誤、理由有無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均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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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