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茂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建
訴訟代理人 吳其泉
張翠雲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0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與伊 商品買賣往來,貨款共計42,120元。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 收到被告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10,5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2月20日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9月份之貨款,惟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 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購買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42,120元,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 ,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14頁、本院卷第19-30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及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等節,已 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42,120元 之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8-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42,12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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