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2號
TPHV,102,聲,3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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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KARLINA(中文譯名:陳莉娜)
      SITI ROMLAH(中文譯名:謝喜蒂)
      ANISAH(中文譯名:謝妮莎)
      KANESIH(中文譯名:陳妮茜)
      ASIYAH SITI(中文譯名:梁茜蒂)
      NURYATIN(中文譯名:吳雅婷)
共   同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相 對 人 谷忠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 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 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 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 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 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再按 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 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 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 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



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 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應繳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 係經仲介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工作之勞工,原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收容,嗣經職工中心同意庇護 安置,伊等受移交之保管財物僅SITI ROMLAH、NURYATIN、K ANESIH各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4000元、4000元,其餘 三人均為0元,伊等庇護安置費用尚須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按日給付職工中心,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 訴之望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移交接收簽收單據,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均影本) 為憑(見原審重附民卷㈠第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又聲請人原審裁判費係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乙節,亦有收據存卷可據(見原審 重訴更一卷㈡第2頁)。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已符合上開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 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 灣省或其地區未逾2萬2000元」之規定,並無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 又依外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 我國與印尼間未簽訂相關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另印方對 我國國民有無提供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乙節,依駐印尼代表 處函復以依據2009年印尼憲法規定,凡無力負擔法律案件費 用之人士均具有權利得到法律及國家之協助,印尼各法律機 構本於該原則,相關費用應為社會大眾所能負擔,倘民眾無 法負擔,則有權利獲得法律上之協助並由政府負擔該費用, 並無區分外國人或印尼籍人士之文字等語,有該函影本足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依印尼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民於印尼亦得受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援引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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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