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8號
TPHV,102,抗,8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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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代 理 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 4、5月間就USB3.0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成立代理經 銷之委任關係,由相對人提供其所研發生產之IC及相關技術 服務予抗告人指定之客戶,相對人並將台灣及中國地區交由 抗告人經銷,由抗告人協助相對人推廣系爭產品之市場。嗣 相對人違約干擾、破壞抗告人之經銷,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 事由債務不履行,抗告人乃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賠償 抗告人之損害。本件訴訟係因契約涉訟,且兩造約定相對人 應將系爭產品送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 號」,再由抗告人公司出貨,抗告人公司所 在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為兩造契約債務履 行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法院 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相對人所在地在新竹縣為由,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須俟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 屬實,法院方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公司 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相對人所否認,該約定 之有無事涉本件訴訟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經詳查,亦未令抗告人就相對人否認 之情表示意思,即遽爾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檢附相關事證為



由,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兩造間 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未明,爰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參酌一切情況,另為妥適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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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