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吳哲名
相 對 人 詹憲宗
詹蔡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撤銷贈與事件,核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自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為債權利益計算,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陳報 稱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30萬元,上開二者係競合之數項 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30萬元,並以之計算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9萬3,070元,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650元, 仍不足90,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 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依上開決議,應以較低之債 權額25萬元核定之,原審以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不動產 交易價額9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判決、97年第一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已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 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 銷權,二個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 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 25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抗告人於101年 10月23日補正狀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30萬元,抗告人 本件訴訟勝訴結果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超過其主張之 債權額25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5萬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聲明為競合之 二項訴訟標的,核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訴訟標的價額即不 動產交易價額930萬元,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元,原法院核 定為93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就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