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5號
TPHV,102,抗,45,2013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春霞
抗 告 人 陳思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倫
抗告人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林春霞於民國97年7月間依據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 人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補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結 果遭相對人於98 年4月13日駁回,該駁回決定具有公法性質 ,抗告人林春霞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5號,業已提起行 政訴訟,租約是否准予訂立,牽涉相對人得否以無權占有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是本件訴訟自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訴訟,並認抗告人不爭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並非不 爭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自始即主張依據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抗告人有權提出申請補辦清理 並訂立租約,係相對人未依相關規定違法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若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有日後判決發生歧異之情事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停止訴訟之裁 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故本件之先決問 題為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情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之前提存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因之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之情形,民事法院始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再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 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倘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係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告人等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及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 得利,而抗告人林春霞雖於97年7月間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補 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經相對人於98年4月13日駁回,抗 告人林春霞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委員會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判決命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抗告人 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拆屋 還地本案訴訟,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抗告人林春霞固 然對於相對人應否同意其請求訂立土地租約一情,而提起行 政訴訟,然揆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聲明為:訴願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與林春霞就新北市○○區○○村○○○ ○號房屋辦理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 佐,抗告人顯然對於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而縱使 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准許抗告人林春霞之請求,亦僅相對 人負有應與其締結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 之義務,仍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原審起訴 之本案訴訟,則係對於抗告人等現在之無權占有狀態而為請 求,與抗告人得否與相對人締結租地契約之將來法律關係, 並無先決問題之前提關係,是抗告人請求原審停止訴訟,顯 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原



法院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尚非 有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