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9號
TPHV,102,上,69,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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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蔡素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鈴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叁
元(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上訴人固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惟尚有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伍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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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