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抗告人 陳朝陽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67條及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執行事 件之終審法院應為最高法院,並非本院,且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明載轉呈最高法院,並非高等法院,故本件本院裁定不得 抗告,實屬無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 明。有關非訟事件之審理審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異議 人主張應逕適用民事訴訟法,容有誤會。次按定法院之審級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由當事人指定,異議人指稱其業已 於再抗告狀指明再抗告法院為最高法院,並無法律效力,關 於再抗告法院之判定,仍應依法而行。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5項(99年修正前)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並不在準 用之範圍,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 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而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異議人 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 告法院為本院,並非最高法院,異議人主張本件再抗告法院 應為最高法院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法院,異議人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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