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1年度,18號
TPHV,101,重家上,18,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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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玉敏
      黃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長壽
      賴進益
      賴阿淵
      賴阿時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邱美珠(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錩(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慧(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鳳(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華(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月枝
      李茂松
      李淳澤
      林李寶珠
      李美嬌(原名蔡李美嬌)
      李侑乘
      李亮樂
      李玟瑤(原名李文玉)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珠
      甘錦雀
      甘錦露
      熊居智
      熊居信
      熊居正
      熊居義
      熊居禮
      張陳惇婉(原名張陳番婆)
      賴陳清香
      賴明輝
      賴明川
      賴明宏
      賴秀鳳
      賴秀玉
      黃寶荇
      賴永勝
      賴永仁
      賴玉梅
      賴李春美
      賴志成
      賴志強
      賴明珠
      賴秋燕
      賴昭男
      賴春雄
      邱賴美
      賴如蘭
      賴陳蟳
      賴鳳嬌
      賴鳳雪
      徐賴阿花
      賴國則
      林賴寶貴
      范賴寶員
      鄭賴朔治
      賴聰明
      聰賢
      聰德
      彩雪
      潘珠惠
      林明珠
      林金蘭
      林明華
      簡金菊
      張慶義
      張信村
      林慶煌
      林瑞昌
      呂林阿雪
      林張阿好
      林秀卿
      林櫻樺(原姓名林櫻花)
      余伯昌
      余德彰
      余尚
      張
      李文德
      李游美霞
      李慶祥
      李桂菁
      李桂鳳
      李煜輝
      李承吉
      李振元
      李永裕
      李敏
      李月娥
      李梅珍
      李月琴
      吳玉枝
      美惠
      美雲
      有利
      進發
      吳定
      月娥
      羅月琴
      慶文
      周美女
      慶堂
      婉珍
      錦雀
      素蓮
      瑞碧
      恒毅
      盈兆
      王美惠
      麗芬
      麗婷
      思帆
      品孜
      麗盈
      林梅英
      國勝
      國珍
      樹木
      鄭瑞暖
      素真
      黃月雲
      黃英夫
      黃有平
      黃秀蓉
      黃智敏
      黃秀芬
      政隆
      有連
      吳垂宮
      吳淑媛
      吳垂仁
      吳垂文
      張賣
      榮俊
      榮華
      張
      榮豐
      榮國
      榮財
      黃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黃吳彩月、陳素貞(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1年2 月17日已死亡)於原審為共同原告,以日據時期坐落新埔庄 54番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天經所有,嗣由天經後代五大房即彬、 應、枝、周禮、天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 為周禮部分後嗣,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 後嗣,僭稱為枝之繼承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枝之繼承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吳彩月、陳素貞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吳彩月、陳素貞敗訴, 原審原告黃吳彩月、陳素貞既未上訴,則就原審原告黃吳 彩月、陳素貞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 訴效力應無及於原審原告黃吳彩月、陳素貞之可言,則原 審原告陳素貞之繼承人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緯 、陳沛穎(原名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徐國勇律師以視同上訴人身分欲 參與本件訴訟,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上訴人賴長壽賴進益賴阿淵賴阿時外,其餘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繼承 人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然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乃係訴外人天經所有,屬姓家族所有之家 產,後由天經之子孫彬、應、枝、周禮及天乞 計五大房繼承共有之,其五房分別為心婦、乞食、周 禮、天乞及新喜等人為代表而為協議,由五房輪流管理 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為周禮之子孫,客觀上乃係系爭土地 所有人枝之兄弟之子孫,將來即有可能成為枝之繼承人 。退步言,上訴人縱非枝之繼承人,亦因上訴人與枝為 遠房親戚,如枝無繼承人得繼承其財產,為保姓家族整 體權益,上訴人即可依親屬會議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枝係於日據時期死亡,倘其無繼承人,則 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枝 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其持分,則被上訴人繼承 權之有無,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所有人 枝倘查無繼承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8款、第26條規定,係屬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 者,主管機關應予標售或處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查無地上 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上訴人既屬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依法享有優先承 買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實繼承登記,顯然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經詳 究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枝間具有血親關係,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為新埔庄54番地,所有人枝設籍於新埔庄47番戶,而被 上訴人先人枝於日據時期設籍地為桃園廳海山堡岸腳庄 618番戶, 無法認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係同一人,詎料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員明知不符規定,竟似基於圖利被 上訴人而核准繼承登記。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 之先人枝係於明治28年即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又日據土 地調查,係於明治31至38年即調查完成,而土地調查係以派 人實地查訪,其登記顯具有公信力,然送審所載之戶籍與土 地登記不符,故被上訴人之先人枝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 顯非同一人,其理自明。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登記之「新枝 」雖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均有曾設籍於新埔庄47番戶 ,然客觀上兩人姓名不同,且無相關戶籍資料有更名之記載 ,況日據時期民間社會係屬大家庭之生活方式,同族間群聚 而居乃係慣性,僅憑被上訴人主張之登記名義人枝之設籍 資料與新枝相符,仍不足據以推論兩人係屬同一人。另查 ,日據時期關於繼承、贈與等之法令並未明確及完整,亦無 相關法條明定相續即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關係, 上述之新枝雖將財產相續(即相當於現今民法上之繼承) 予闕等人(即系爭繼承登記名義人枝之繼承人),尚難 證明枝與新枝即屬同一人。又日據時期新埔庄59番地有 名為阿枝之人設籍,其財產亦相續予闕等人,如依該地 政事務所推論相續乃係子女繼承父母財產之關係,則闕等 人豈非有2位父親, 其推論之結果,非但於法無據,亦顯與 常理有違。另全國戶籍資料名為枝之設籍人,其檔案數不 下百餘筆,而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涉公益及真正繼 承權人與他共有人之權益,承辦人員本應審慎辦理,然系爭 繼承登記案,客觀上新枝與枝,其姓名顯不相同,而申



請人所檢附之資料顯不齊全,地政事務所函請相關機關單位 協查所得之資料亦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承辦人員核准辦理登 記之行為,顯於法無據;縱使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日據時期亦 有繼承於新埔庄149番地及192番地之土地產權,然查新埔庄 149番地及192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是「新枝」 ,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枝不符,亦無法據此認定「新 枝」即為「枝」,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枝 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被上訴人賴長壽賴進益賴阿淵賴阿時(下稱被上訴人 賴長壽4人)則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日據時期系爭 土地台帳所有人周禮之繼承人,自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 所有人枝有何親屬關係或可能成為枝之繼承人。上訴人 曾於96年11月12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事由,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之先人周禮係於大正6 年時2月16日死亡,死亡時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新埔庄149 番地,而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禮係設籍新埔庄58番 戶,與上訴人先人周禮之設籍地顯不相同,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亦同此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顯然並無干係。今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禮之 繼承人, 亦未舉證證明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新埔庄149番 地」之周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有何親屬關係,復未能 舉證系爭土地所有人枝死亡後無子嗣可繼承,自難認上訴 人可能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繼承人,亦難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遺產有任何權利可言,其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甚明。縱鈞院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枝具親屬關係,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枝之繼承人,並 不影響其可能被選為枝親屬會議會員,或受指定為枝遺 產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故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定 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被上訴 人已將繼承自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於97年3月27日出賣與被上訴人賴阿淵, 其後賴阿淵分別 於97年4月24日以及於97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潛在應繼分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菁菁,繼而,張菁菁又於97年10月3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故被上訴人早已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訴訟並非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自不具備確認利益 。 況由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618番地之枝戶籍謄 本,可知訴外人闕、水、成及登來係枝之繼承人 ,而被上訴人賴阿淵為訴外人成之子,故被上訴人確為



枝之繼承人, 而闕、水、成及登來同為新埔庄149 番地所有人新枝繼承人,且地理上海山郡新埔庄(即今日 之捷運新埔站)與桃園廳海山堡岸腳庄(相當於今日之樹林 火車站)僅有4公里之隔,而新埔庄149番地之所有人新枝 設籍資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設籍資料同為新埔庄47番 戶, 足見新埔庄149番地之所有人新枝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枝係同一人。 被上訴人既係設籍新埔庄618番地之枝之 繼承人,自係系爭土地所有人枝之繼承人。況由周禮除 戶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為添厚,與應之父親「三河」以 及枝之父親「宝奐」顯不相同,可知枝、應絕非如 上訴人所稱與周禮係兄弟關係,故自難認上訴人可能成為 枝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枝之遺產無 繼承權。 被上訴人賴長壽4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坐落新埔庄54番地係由彬、應、枝 、周禮、天乞5人共業。 36年7月1日經土地總登記為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為彬、應、枝、周禮 、天乞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日據時代坐落新埔庄149番地 經土地總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新枝,嗣後繼 承登記為賴阿淵所有。
㈢日據時代坐落新埔庄192番地 經土地總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新枝,嗣後繼 承登記為賴阿淵所有。
㈣上訴人之先人周禮死亡時間為大正6年(即民國6年)12月 16日。死亡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 被上訴 人之先人枝死亡時間為明治41年( 即民國前4年)8月4日 。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枝繼承人身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5分之1。 97年3月27日被上訴人 將其公同共有5分之1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賴阿淵,被上訴人 賴阿淵分別於97年4月24日、97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潛在應 繼分1,000分之1、1,000分之199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菁菁。 張菁菁又於97年10月31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翔譽公司。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天經所有,後由天經之子 孫即彬、應、枝、周禮及天乞五大房所繼承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為周禮之子孫,因繼承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周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枝為兄弟關係,且枝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子嗣,就枝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配予上訴人等共有人,且上訴人可 能受選任為枝遺產管理人,或於主管機關拍賣枝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僭稱為枝之繼 承人而為繼承登記,侵害其權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先人周禮是否 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周禮?㈡上訴人之先人周禮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枝是否為兄弟關係而得繼承枝之遺產?㈢ 系爭土地所有人枝死亡時是否無繼承人(即得由上訴人受 分配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受選任為枝之遺產管理人 或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枝之繼承人?㈣系爭土地是否因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禮之子孫,周禮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枝為兄弟關係,枝死亡而無子嗣,應由 周禮等兄弟繼承枝之遺產,且其既為周禮之子孫而為 枝之親屬,亦有經親屬會議選任管理枝遺產之可能;縱認 其非枝之親屬,枝既無子嗣,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規定 ,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其他共有人所有,或由主 管機關予以標售或處理,其亦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僭稱 為枝之繼承人,侵害其上開權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則上訴人應先就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周禮之後嗣,且系爭土地所有人枝與周禮為兄 弟關係或枝死亡而無繼承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新埔庄54番地,依土地台帳上所 載之共有人包括彬、應、周禮、枝、天乞5人, 周禮設籍新埔庄58番戶,有土地台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197頁);而上訴人之先人周禮係於大正6年(即民國 6年)12月16日死亡, 死亡時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新埔庄 149番地,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固與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所有人周禮住所不同;然觀之



日據時期新埔庄55番地台帳記載,設籍新埔庄58番戶之周 禮為共有人之一,且依該土地台帳甲區(即業主權部)部分 事項欄壹番業主之記載,周禮住址曾變更為「百四拾九番 地」,有土地台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B第30至32頁),顯 然上訴人之先人周禮於日據時期曾分別設籍於新埔庄58番 地及新埔庄149番地, 亦即設籍於新埔庄58番戶之系爭土地 所有人周禮,與上訴人之先人周禮應為同一人無誤,是 上訴人主張其先人周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禮為同一人 云云,應堪採信。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天經所有,嗣由 天經之子嗣即訴外人彬、應、枝、周禮、天乞所 共有,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根據土地台帳大正 2年(即民國2年)分別共有之記載,登載為訴外人彬、 應、枝、周禮及天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五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60號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天 經之後代五大房為共管家產所書立之協議書,其中長房為 心婦、二房乞食、三房周禮、平溪、彬懷、阿枝 、惷及阿六、四房天乞、五房新喜,核與系爭土地 記載之共有人為彬、應、枝、周禮、天乞有所不 同,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天經後代五大房共同 繼承乙節為真。又上開協議書雖將周禮、阿枝同列為 天經後代三房成員,然此僅能認周禮與阿枝為同房關係 ,不能謂周禮、阿枝為兄弟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認周 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執此五大房共 管家產協議書主張其先人周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為兄 弟關係而得繼承枝遺產云云,顯不足取。
㈣復查,被上訴人之先人枝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國 前4年)8月4日死亡,生有4子闕、水、成及登來, 枝死亡時設籍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618番地, 被上訴人 均為闕、水、成及登來之後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日據時期枝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2至14 頁)。 又日據時期新埔庄149番地所有人新枝之繼承人同 為設籍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之闕、水、成及登來 ,且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枝同樣設籍於新埔庄47番戶,有 土地台帳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卷㈢第15至16頁); 又日據時期除有被上訴人之先人枝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圳 岸腳庄618番地外, 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轄內再無其他



枝設籍資料,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北 縣○○○○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 11月29日北縣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9至10頁), 足見系爭土地設籍於新埔庄47番戶之所有人 枝與同樣設籍於新埔庄47番戶 之新埔庄149番地所有人新 枝,以及繼承人同為闕、水、成、登來之設籍桃園 縣海山堡圳岸腳庄618番地之枝應為同一人無誤。 系爭土 地所有人枝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闕、水、成及登來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枝死亡時無子嗣云云,並 非實在。
㈤上訴人雖 辯以新埔庄149番地之繼承人闕、水、成、 登來係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 即民國2年)1月14日繼承 新枝,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枝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 國前4年)8月4日死亡不同, 足見非同一人云云。然查,依 新埔庄149番地台帳之記載, 闕、水、成、登來因 繼承新枝而為所有人之時間固為日據時期大正2年1月14日 (見原審卷㈢第15至16頁),然該時間應係表示闕、水 、成、登來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並非被繼承人新枝 之死亡時間,此觀之新埔庄149番地、新埔庄192番地、新埔 庄59番地之繼承人同為設籍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之闕、 水、成、登來,而依土地台帳記載之繼承時間各為日 據時期大正2年1月14日、明治45年7月26日、大正元年( 即 民國元年)2月17日(見原審卷㈢第15至16頁、 本院卷B第 138、189頁),至屬灼然。上訴人再辯以前開土地台帳上記 載闕、水、成、登來因「相續」而成為所有人,非 必指繼承之意,亦包括受贈等其他原因,不能證明前開土地 之繼承人均相同云云,並提出新埔庄54番地土地台帳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B第309至310頁)。然查,日據時期所使用「 相續」乙詞,係指「繼承」之意,此觀之前開日據時期周 禮戶籍謄本記載周禮於大正6年12月16日死亡, 其長子即 東戶籍事由欄記載「大正6年12月16日戶主相續」, 日據 時期枝戶籍謄本記載枝於明治41年8月4日死亡,其長子 即闕戶籍事由欄亦記載「明治41年8月4日戶主相續」(見 原審卷㈠第196頁、卷㈢第11頁)甚明。再者, 上訴人所提 出之新埔庄54番地之土地台帳第1頁關於所有權人欄固有「 時間-明治26年2月25日」、「事故-受贈」、「業主住所-空 白」、「業主氏名-共業」之記載, 惟該記載關於業主之住 所付之闕如,業主姓名則記載「共業」,與其他所有人變動 事故均詳載業主姓名及住所之情形不同,實無從由該記載之 內容明瞭所表彰之意義;況前開新埔庄149番地、新埔庄192



番地、新埔庄59番地土地台帳資料就闕、水、成、 登來因繼承而為所有人乙節,於事故欄均明確記載「新枝 被相續」「阿枝被相續」,再無其他因買賣或贈與等事故 原因,顯然闕、水、成、登來係指因繼承新枝( 阿枝)之事故而成為土地所有人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再辯以新埔庄59番地之阿枝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枝 並非同一人云云。然查,新埔庄59番地所有人阿枝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枝之姓名雖有略有出入,然新埔庄59番地所有 人阿枝之繼承人為設籍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之闕、水 、成、登來,與被上訴人先人枝之繼承人完全相同, 且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氏族譜所載,天經為氏82 世臺灣開基始祖,其下有五大房,其中三房下有86世祖有名 為神居(閩語發音與「新枝」同)之後嗣,妻余氏幼,該名 為神居之人生於咸豐乙卯年5月16日卯時, 歿於光緒戊申年 (即民國前4年)7月初8日,育有4子即87世祖登闕、登水、 登成、登來,87世祖登闕之妻名為氏蓮蕉,生有長男紅海 、次男坤山,87世祖登水之妻名為黃氏近,生有長男金池, 有氏族譜節本為證(見本院卷B第192至194頁),而被上 訴人之先人枝亦生於安政貳年5月16日, 日據時期明治41 年(即民國前4年)8月4日死亡,妻名為余氏幼,育有4子即 闕、水、成、登來,闕之妻名為陳氏蕉,生有長 子紅海、坤山,水之妻名為黃氏近,生有長子金池 ,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至14頁),核 與氏族譜中82世祖名為神居之人不論出生日期、死亡時間 、配偶姓名、子嗣人數及姓名、子嗣配偶姓名、孫輩姓名, 幾無二致,足見氏族譜中名為神居之人確係被上訴人之先 人枝無誤。又依上訴人提出天經後代五大房共管家產協 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天經後代三房中確有 名為阿枝之後嗣,而觀之前開氏族譜中,自82世祖天 經以下至87世祖之間,三房後嗣除被上訴人之祖先枝外, 再無其他名為「阿枝」之人或姓名相近之人,顯見上訴人 所提出五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所記載之阿枝與被上訴人之 先人枝係屬同一人,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枝與新埔庄59番 地所有人阿枝亦屬同一人。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土地台帳中 並無更名或變更住址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之祖先枝即 新枝或阿枝云云。惟前開土地台帳係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資料,並非關於戶籍詳細資料,原難期土地台帳上呈現土 地所有人姓名或住址更迭之全貌,此由系爭土地台帳資料記 載之上訴人先人周禮設籍地址為新埔庄58番戶,然上訴人



之先人周禮於死亡前之戶籍資料 係位於新埔庄149番地, 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亦從未有周禮變更住址之相關登記資料 ,可見一斑,是上訴人執以土地台帳上未有枝姓名、戶籍 之變更登記資料即謂枝與新枝或阿枝非同一人云云, 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人枝係於日據時期明 治28年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618番地,而新埔庄192番 地所有人新枝於明治45年之前係設籍於新埔庄42番戶、新 埔庄59番地所有人阿枝於大正元年前係設籍於新埔庄19番 戶,顯然不符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先人枝係於日據時期 明治28年6月1日自其父宝奐分戶而設籍桃園廳海山堡圳岸 腳庄618番地, 直至明治41年8月4日死亡,已據枝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而新枝以共 業為原因, 登記成為新埔庄192番地所有人時雖設籍於新埔 庄42番戶, 惟登記時間不明,迨於明治45年7月26日始由 闕、水、成、登繼承新枝而為登記;另阿枝以共 業為原因,登記成為新埔庄59番地所有人時雖設籍於新埔庄 19番戶,惟登記時間不明, 迨於大正元年2月17日始由闕 、水、成、登來繼承阿枝而為登記,有土地台帳為 證(見本院卷B第138、189頁),亦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枝 以新枝、阿枝名義設籍新埔庄42番戶或新埔庄19番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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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