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63號
TPHV,101,重上更(二),63,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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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 球類館及選手宿舍等設施,分別於民國75年1月27日、75年8 月22日與上訴人就「技擊館、球類館水電及空調工程」(下 稱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選 手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預 領30%工程款。嗣因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發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技擊館、球類館之土木建 築承攬契約,因此上訴人僅進行至78年4月間第2期工程,至 於選手宿舍土木建築工程則因建築及消防法令變更而全未施 作,各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繼續施作之 必要。被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前返還系爭工 程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68萬5,427元及1,432萬5,000 元,合計2,301萬427元,然均未獲置理,則上訴人受領上開 預付款即屬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實際支出工 程成本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主張抵銷。 況且上訴人自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信函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 ,迄96年12月24日上訴人主張抵銷日止,業已罹於民法第51



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 命:㈠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產險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8萬5,427元本息 。㈡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2萬5,000元本息 。㈢台灣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32萬5,000元本息。㈣ 上開㈡、㈢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01萬427元,及自94年11月26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 敗訴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均聲明不 服。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對台灣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 已確定。本院更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自不得再行使契約終止權,否則無從保障上訴人已取得 之時效利益,亦有違法安定性及誠信原則。且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無法施工, 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則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上訴人領取預付工程款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 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支付工程 成本所受損害1,691萬7,159元、1,737萬7,672元,及所失利 益866萬3,167元,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 求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宿 舍等建築物硬體設施,分別於75年1月27日、75年8月22日與 上訴人就「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工程」訂立承攬契 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向被上訴人預領30%之工程款, 分別為1,115萬1,000元、1,432萬5,000元。「技擊館等工程 」已於78年4月間中止,其建造執照於79年5月15日因逾期而 作廢;被上訴人估驗計價616萬3,933元,扣除已付估驗工程 款及扣回預付款184萬9,180元,尚有工程保留款61萬6,393 元未付。「選手宿舍工程」則因土木建築工程未動工,致亦 未能動工,其建造執照於77年6月2日因逾期而作廢。 ㈡上訴人為「技擊館等工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繳付保險費5



萬5,755元、辦理預付工程款保證繳付保險費16萬7,265元; 為「選手宿舍工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繳付保險費7萬1,625 元、辦理預付工程款保證繳付保險費21萬4,875元,合計支 出保險費50萬9,520元。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94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辯 稱因此受有損害而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 約第25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亦約 定:「工程未完成,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 即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6、29頁)。蓋承攬人為得報酬而承攬工作,故如定作人賠 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則於承攬人並無不利;且若強 使承攬人繼續無用之工作,對定作人無益,亦不利於社會經 濟。則定作人之終止契約,其目的既在於停止工作之進行, 以使其得免無益之負擔,是其行使契約終止權,以承攬人有 未完成工作之消極事實為已足;且該契約終止權之存續期間 ,即為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之期間(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 ,第337頁,75年臺北6刷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5年1月27日、75年8月22日訂立系爭水電及空調 工程契約後,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源發營造公司間就土木工 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因故終止,其建造執照分別於79年5月15 日、於77年6月2日因逾期而作廢,以致於上訴人僅就「技擊 館等工程」施作部分水電及空調工程,至於「選手宿舍工程 」則均未動工,被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7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然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至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原 因,是否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在所不問。惟上訴 人若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
⒊次按權利行使之應受時間上的限制,一為消滅時效,一為除 斥期間。消滅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而除斥期間的客體則為



形成權。消滅時效乃在於維持新建立之秩序,而除斥期間則 在於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請求 權仍得行使,僅於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參照 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552、555至556頁,2009年6月 版)。而契約終止權之目的在於消滅契約關係,衡情屬於形 成權,則依上說明,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無明文 規定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亦無從認為民法漏未加以規定 有何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可言,因此不能認為具有 法律漏洞,自無進行「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以補該項法律 漏洞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得主 張之請求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行使終止權云云 ,即屬無據。
⒋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終止合約 權:甲方(即被上訴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 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㈣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 無法使乙方開工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 、29至30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長達十餘年間未依約 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亦未依約行使上 開權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既然繼續存在 ,且兩造均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符合公共利益,並非 以損害上訴人或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而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之不當得利?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可預 付30%工程款,由承包人提供以同等金額之銀行優利存款或 銀行、或保險公司保證之,如未繳納是項有價證券或未辦妥 保證時,則視為放棄權利,得標廠商可自由選擇。」第2項 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15天計價一次,按已完成工程90% 付款(如有預付款應予扣除)。未施工進場材料不列計算… …。」第25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 約定:「工程未完成,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 (即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第3項則約定:「乙方領 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有契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27、29頁)。蓋因工程契約之 材料、機器、設備及人工之聘僱皆須耗費大量資金,況且一



般公共工程之履行期均長達半年以上,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 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 。故工程預付款制度有助於紓解承包商資金調度之壓力,亦 可加速工程之完成與公共工程之品質。至於其法律性質,衡 情屬於業主對於承包商廣義之工程款無息消費借貸行為,由 承包商日後申請各期估驗計價款時再按比例扣還。 ⒉經查「技擊館等工程」總價為3,717萬元,上訴人已預先受 領工程款之30%即1,115萬1,000元,並已為部分施作。嗣經 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616萬3,933元,經累 扣折抵其中30%已預支之工程款即184萬9,180元、與10%之 工程保留款即61萬6,393元後,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工程款 。則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所受領預付款尚餘868萬5,427 元(11,151,000-1,849,180-616,393=8,685,427)。又 「選手宿舍工程」總價為4,775萬元,上訴人已先受領工程 款之30%即1,432萬5,000元;惟因土木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 源發營造公司均未動工,因此上訴人亦無從開工施作系爭水 電及空調工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受領工程預 付款,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但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兩造並已就「技擊館等工程」進行結算而有餘額,且「選 手宿舍工程」並未施作,則上訴人溢收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應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2,301萬427元,即屬有據(但上訴人辯稱行使抵銷權一部有 理由,詳如後述)。
⒋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為民法第181條本文所規定 。經查工程預付款屬於業主對於承包商之無息消費借貸行為 ,已如前述;因此在工程實務上,於工程結算或估驗計價按 比例扣還預付款時,固然並不一併扣還利息。惟於契約終止 時,並無估驗計價扣還之情形,則承包商除應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即工程預付款,亦應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如通常可取得之孳息。經查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7日終止, 而臺灣銀行於94年間之活期存款利率為0.325%,有臺灣銀行 財務部98年1月15日函附利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1、412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 0.325%加計利息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等語,亦屬有據。 ⒌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4年11月7日送達 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從 而系爭契約既於94年11月7日終止,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自該日起始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而 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 審卷第1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是據此足 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 本件消滅時效應自75年間簽約時起算,或自「技擊館等工程 」79年5月15日建造執照作廢時、及「選手宿舍工程」77 年 6月2日建造執照作廢時起算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因此受有損害而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辯稱必須按預定工程計畫,派遣人員進場及設立工務 所,並進行勞務分包及材料採購,以作施工準備,自須支付 勞務分包費用,材料設備亦須按採購合約付款,因此支出「 技擊館等工程」成本1,691萬7,159元、「選手宿舍工程」成 本1,737萬7,672元,並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866萬3,167元 ,自得據以抵銷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結算申報長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報告書」、訴外人胡立三會計師出具「會計師代理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結算申報暨代理87年度未分 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以及自89年度起至97年 度止之查核報告書,有該等查核報告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 審卷第79至101、130至14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 查核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反面)。
⒉就「技擊館等工程」部分:
⑴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 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 查核、簽證,不得有明知會計處理與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 則或慣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情事。會計師有犯罪行為受 刑之宣告,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 關處分有案者等情形,應付懲戒,7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會 計師法第17條、第8條、第24條第4款、第39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法 第10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 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所得稅申報書表之查核,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 私法益。會計師查核前,應對委任人會計作業之真確性進行



評估,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資料,依下列程序進行核對, 並將核對結果及處理情形作成紀錄: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 筆核對。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三、傳票與明細帳逐 筆核對。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五、明細帳之合 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 核簽證申報工作,應依據前二條對委任人會計制度、內部會 計控制狀況及會計作業真確性之瞭解與評估,憑以決定合宜 之方法及程序,加以審查或抽查。凡經查核發現委任人未依 規定設帳記載;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簿報表、相關文 件、所得稅申報書表之內容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之規定 不符、不當或不實者,應作適當之更正、調整或說明。前二 項實施之查核方法、查核程序、抽查範圍、查核結果及所作 處理,應具體翔實作成紀錄,連同所獲得之查核證據資料, 彙整編訂成工作底稿,並據以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7條、第9 條、第10條亦有明文。是據此足見會計師受營利事業委任辦 理所得稅查核簽證時,具有相當之實質審查權限。 ⑶從而上訴人既已就「技擊館等工程」開始施作,復委任會計 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並經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 且證人胡立三會計師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到庭結證稱:已 驗證前任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後,始引用作為正確的期初餘額 ,再依據法令詳實公正查核,才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經國稅 局審核勾稽,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78至81、358至362頁)。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會 計師業已就上訴人會計作業之真確性進行評估,並已進行審 計抽樣,以核對上訴人各該年度傳票與原始憑證、傳票、日 記簿、明細帳,及核對日記簿與總分類帳明細之合計數與總 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並據以製作上訴人各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憑證,因此該等查核報告書所載施 工成本1,691萬7,159元即應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既因準備 施作「技擊館等工程」而支出成本1,691萬7,159元,卻無從 因繼續施作而取得工程款,衡情即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應為可採。而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技擊館等工程」預付款之餘額868萬 5,427元已無可請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實質真正,惟並 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至於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表所示「 工程成本比例」,係載明實際工程成本1,691萬7,159元佔「 估計總工程成本」3,102萬8,100元之比例為44%,並非指稱 完工比率為44%,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等查核報告書為虛



偽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未保留各項會計憑證,然依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33條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分別為5年、10年,而上訴人承攬 「技擊館等工程」僅施作至78年4月,則各項會計憑證之保 存期限早已屆滿,故上訴人未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尚不足以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就「選手宿舍工程」部分:
⑴按系爭「選手宿舍工程」並未開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衡諸常情,即應以上訴人未支出準備施工費用為常態,已 支出費用為變態,故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確實因支出工程費 用而受有損害,始得主張抵銷。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會計 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為證,且該等報告書附表確實載明「林口 選手村」「至本期止實際工程成本」為1,737萬7,672元,固 有該等查核報告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9至101、130 至140頁)。惟上訴人既然未動工施作系爭「選手宿舍工程 」,則如何有1,737萬7,672元之鉅額成本支出?則據此足見 該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尚有疏略,並不足據以證明 上訴人確實支出工程成本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1,737萬7,672元,並據以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故若被 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即可依已定之計劃,獲得預期之利 益。經查財政部每年均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衡情即得為營利事業可得預期利益計算之標 準。而依財政部核定75年至79年度「營造業類」之次業別「 電路及管道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純利率均為 11%,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10月7日函附該等同業利潤標準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6至350頁)。而系爭「選手宿舍工 程」總價為4,775萬元,則依其純利率11%計算,上訴人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525萬2,5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 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上訴人投標當時自行填寫之 標單及工程預算書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亦即以工程總價扣 除成本及5%稅金後,可得之預期利益為293萬4,719元云云。 惟公共工程採購,採行公開招標與最低價決標之目的,在於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而不在於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規範承包商於客觀上 確定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907萬2,500元部分(計 算式:14,325,000-5,252,500=9,072,500),即屬有據。 ⑶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雖於94年11月7日終止,而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 24日始行使抵銷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在時效未完成前 ,兩造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則上訴人之抵銷權業已發生 ,而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時發生,故縱在時 效完成後,仍得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時效, 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⑷另上訴人除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工程預付款907萬2,500 元,亦應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即通常可取得之孳 息,即自9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0.325%加計之利息,已如 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領預付工程款而更受 有存款利息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損益相抵;且上訴人 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因損益相抵而獲得填補,自無何 債權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7萬2,500元,及自94 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0.325%加計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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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