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42號
TPHV,101,重上,642,2013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林輝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俊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俊起訴主張:緣林輝記為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 陳明俊亦為宏銳公司之董事。嗣因宏銳公司營運不善,林輝 記欲向陳明俊借款以為週轉,陳明俊同意借款後,分別於民 國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每次分別匯款500萬元 與林輝記所指定、宏銳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積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宏銳公司帳戶),共計1,500萬元。又於100年1月31 日,林輝記復以宏銳公司即將跳票為由,欲再向陳明俊借款 500萬元現金以為支應,而陳明俊遂委託曾淑鈴於100年2月1 日指示陳明俊所開立之補習班之總務人員交付500萬元現金 予林輝記,是陳明俊先後貸與林輝記之借款合計達2,000萬 元,林輝記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又陳明俊係借款2,000萬 元與林輝記用以週轉宏銳公司所需之資金,並非借款與宏銳 公司,陳明俊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之3筆匯款 雖係匯入宏銳公司帳戶,惟此係因受借款人林輝記所要求, 陳明俊方匯入宏銳公司帳戶,並非以此認定宏銳公司為借款 人。而於100年2月1日之借款部分,陳明俊雖委請曾淑玲指 示補習班之總務人員交付林輝記500萬元,並於報支申請單 上記載「宏銳電子公司領取現金500萬元正」,惟林輝記既 為宏銳公司負責人,而該報支申請單僅具收據性質而非借款 契約,就常人認知,僅係用以證明支出之過程,尚無得據此 認定借款人是宏銳公司,陳明俊依從林輝記之指示,將借貸 款項匯入宏銳公司帳戶後,隨即轉至林輝記配偶名下帳戶, 顯見借款人確係林輝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林輝記應給付陳明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輝記則辯稱:陳明俊為宏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 其對宏銳公司轉向研發綠能產業乙節非常重視,故曾向林輝 記表示,若宏銳公司有資金週轉不足之情形時,陳明俊願意 金援宏銳公司,以免公司研發之心血毀於一旦,林輝記感於 陳明俊承諾願意鼎力相助宏銳公司,為不負陳明俊對宏銳公 司如此深切之期許,林輝記遂不定期至陳明俊所開立之補習 班與陳明俊開會洽談,將宏銳公司近期之營運以及財務狀況 向陳明俊報告。然自99年5月起,因研發綠能產業,宏銳公 司漸有資金不足之狀況,林輝記遂將上開問題向陳明俊報告 ,陳明俊於知悉宏銳公司之困境後,即陸續於99年5月10日 、6月30日及9月8日,以陳明俊之配偶曾淑鈴帳戶,各匯款5 00萬元三次,共計1,500萬元至宏銳公司帳戶。惟因100年2 月初,宏銳公司之週轉問題仍未改善,無法支應廠商貨款, 是陳明俊復以現金500萬元借款與宏銳公司。陳明俊上開3次 匯款,均匯入宏銳公司帳戶,且陳明俊所收受之支票3紙, 均係宏銳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是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 確係陳明俊貸與宏銳公司而非林輝記個人。且宏銳公司並非 僅有向陳明俊一人借款,宏銳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借款高達4, 200萬元。此外,陳明俊於100年2月1日貸與之500萬元現金 ,係陳明俊委託其配偶曾淑鈴指示該補習班之總務人員將50 0萬元現金交付,觀之該「報支申請單」內容所載列明為「 宏銳電子公司領取現金500萬元正」,顯見領款人為宏銳公 司並非林輝記,否則即應註記標示之借款人為林輝記,是 本件消費借貸存在於宏銳公司與陳明俊之間,與林輝記無涉 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輝記應給付陳明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輝記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陳明俊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下列事項,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陳明俊為宏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林輝記則為宏銳公司之 董事長。陳明俊前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分別 各匯款500萬元至宏銳公司帳戶。
陳明俊於100年2月1日指示曾淑鈴並由其所營補習班之總 務人員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與林輝記陳明俊於上開匯款 、交付現金與林輝記後,收受發票人為宏銳公司,付款人 為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 、7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9日、



100年1月1日,票據號碼各為YA0000000、YA0000000及YA0 000000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二)爭執事項:本件陳明俊請求林輝記應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應審究者為:
陳明俊上開合計2, 000萬元之借貸款項,借用人為宏銳公 司抑或林輝記
陳明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輝記返還有無理 由?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林輝記對於上開2,000萬 元款項之移轉並不爭執,然辯稱非以個人名義借款,係因 宏銳公司資金欠缺而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 司向陳明俊借款云云。陳明俊主張系爭借貸款項,乃以較 宏銳公司更具償債能力之自然人林輝記為借用人一情,衡 以常情觀之,林輝記亦為宏銳公司之股東,陳明俊亦自承 宏銳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已非良好,陳明俊若 因林輝記之請求而欲出借款項,當思及該借款獲得償還之 可能性,換言之,借款與體質不良、周轉不靈之公司法人 ,一般人均得以預見極有可能陷於無法回收借款而僅成為 不良財務狀況公司之債權人,能獲得清償可能性甚低,相 較於如借貸與自然人之林輝記個人,仍有林輝記個人信用 、資產、能力等,可作為清償之擔保,兩相比較,顯然以 林輝記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對貸與人陳明俊較具有擔保 還款之可能,陳明俊上開所陳,確與常情相符。至於在明 知宏銳公司資金困窘之情況下,林輝記辯稱陳明俊貸與上 開款項之對象為宏銳公司,既反於常情且為陳明俊否認, 自應由林輝記積極舉證證明之。
(二)林輝記雖以借用上開款項後交付宏銳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 三紙支票為證據欲證明借款人為宏銳公司云云,然借款同 時交付第三人或公司之支票,無非僅係作為借款憑據或以 公司作為擔保人之性質,至於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為借款人 本人,並非必然,尚難僅憑借款時交付宏銳公司為發票人 之系爭三紙支票,即率予認定宏銳公司為借款人,更何況 ,林輝記即為宏銳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亦係由林輝 記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簽發,則究竟借款人為誰,與系 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之名義,並無必然關連性,至為明顯 。
(三)又林輝記主張上開1,500萬元匯款之借款係匯入宏銳公司



帳戶內而認為足以佐證借款人為宏銳公司云云,然揆之上 開兩造均不爭執陳明俊身為宏銳公司股東,且亦知悉系爭 借款之目的係為支應宏銳公司之財務運作,則陳明俊依林 輝記之指示將上開1,500萬元匯入宏銳公司帳戶內,僅係 依其請求而為款項交付,換言之,該匯款與宏銳公司帳戶 之行為,與貸與人之貸與意思對象為何人亦無關連,林輝 記以此證明宏銳公司為借用人云云,亦非可採。(四)此外,陳明俊之配偶曾淑鈴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並證稱:陳 明俊確有借款與林輝記個人,因為林輝記本人來借款,且 稱公司需要週轉借款,陳明俊才願意借款,林輝記並拿票 來擔保,且借款匯入之帳戶是林輝記所指定,當初其將林 輝記所交付之票據交由銀行代收時,林輝記曾經以電話告 知無法如期軋入票款,故要求其將票據抽走,如無法抽走 ,即先行代墊票款,嗣其代墊後,再將款項領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核之曾淑鈴證述內容,關於借 款人為林輝記一情,與陳明俊之主張相符。固然曾淑鈴陳明俊之配偶,其立場難免與陳明俊有利害一致之虞,然 從曾淑鈴所陳,亦足佐證,通常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於貸 與款項時,對於借用人信用、償債能力之評估,為重要之 決定要素,曾淑鈴身為陳明俊之配偶,對於陳明俊要貸與 如此高額之款項,理應亦會衡量以林輝記為借用人,比起 以宏銳公司為借用人,其資產存續、償債能力及擔保信用 均較為可靠,故其認知林輝記始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無訛 ,是其證述內容,堪認與一般配偶間對於財務支出能否獲 得償債擔保之關切常情相符,是其證言應為可採。至於林 輝記於上開至陳明俊所營補習班處受交付現金500萬元時 ,由陳明俊開立補習班之總務人員製作報支申請單(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上記載「宏銳電子公司領取現金500 萬元正」等文字,關於該記載,亦經證人曾淑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補習班總務人員於前揭報支申請單上記載宏銳 公司僅係代表林輝記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憑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顯見報支申請單上所載支付款項之對象,僅 為陳明俊所營補習班內部財務紀錄之使用,且係用以區分 支出款項之摘要記錄,至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借款主體為 何人,仍應以雙方之真意為判斷依據,尚難僅憑該紀錄逕 作為認定借款人係何人之基礎。更何況,如參以該報支申 請單上經手人簽章部分,亦僅有林輝記個人以「林輝記」 簽名,並無表示係以宏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亦 與林輝記關於系爭借款為宏銳公司借款之辯詞不符,是以 該報支申請單之記載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宏銳公司之借款



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於林輝記又舉證以宏銳公司與其他股東往來之帳目,顯 示亦有與其他股東間之借款高達4,200萬元云云,然該記 錄僅係宏銳公司內部之財務往來記錄,究竟是否如其所主 張純為公司之借款,抑或有無其他不同之法律上意義,仍 屬林輝記片面主張,更何況縱屬真實,亦僅係宏銳公司與 其他股東之借款財務紀錄,與本件借貸款項之借用人為誰 無涉,宏銳公司縱有曾向其他股東借款之前例,與本件借 款人是否為宏銳公司,毫無關連。
(六)承上所述,林輝記上開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陳明俊貸與 上開款項係以宏銳公司為借款人,反而陳明俊借貸款項應 以林輝記為借款人,始符常情,林輝記辯稱宏銳公司為借 用人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林輝記,堪以 認定。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所明定。林輝記既有向陳明俊借款 2,000萬元並受領交付款項,已如前述,林輝記亦自承該 等款項確有匯入其所指定之宏銳公司之帳戶內或由其本人 所領取,兩造固然未定有清償期,應視為未定返還期限, 是陳明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隨時請求清償而提起本案訴 訟。而依據林輝記所交付、宏銳公司所開立系爭三紙支票 之發票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9日、100年1 月1日,均已屆期,而林輝記仍未清償,陳明俊連同另一 筆現金交付500萬元之借款,合計起訴請求林輝記返還借 款2,000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明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輝記給付2,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明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林輝記為可採, 原審判決陳明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輝記給付 2,0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兩 造供擔保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