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冠霖
被上訴人 林碧春 住同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上訴人 紀蔚俊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 訴 人 賴明珠
賴雅珠
賴惠珠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
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林碧春應陳報:㈠對上訴人賴
雅珠、賴惠珠之訴訟標的;㈡本件請求之本金有無包含先前未據
清償之利息;㈢請求賴明珠給付究是基於原證八協議書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抑或基於歷次消費借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賴
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應陳報證明原證五、六、八所示協議書非
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之證據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