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2號
TPHV,101,重上,32,2013011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馬連芳
訴訟代理人 楊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重 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係於101 年8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 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1 年8 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 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誤為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是上訴人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