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466號
KSDV,90,重訴,466,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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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丙○○○○○○○○○(CHRISTIAN DI ORCOUTURE)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之全部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何一家日報之地方版(第十七版)壹日,其版面為不得小於半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認定侵害商標 專用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第一版。(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 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足堪認定 ,且已侵及原告之權利,其影響原告合法利益及商譽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俾免倖進之徒險得逞,賺取鉅額不法利益,並阻止其繼續混淆市場品牌和欺騙消 費大眾之惡行。為此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並以產品價格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損害賠償一千萬元,並 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販賣之事實,完全是證人張武雄所誣陷;而警方所扣押之部分 手錶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違反商標法所留下之物品,至於八十一年後之新款手表 ,則是邱智敏向其借錢所留下暫押,該物品是邱智敏所有的,均與被告無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販賣仿冒之克莉斯汀迪奧等手錶,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部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其犯行明 確且侵及原告權利,其影響原告合法利益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千萬元 ,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 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被告則否認有販賣之事實,並以係遭證人張武雄誣陷, 警方所扣押之部分手表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所留下,至於八十一年 後之新款手錶,則是邱智敏向其借錢所留下暫押,該物品是邱智敏所有的,均與 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警查獲前揭仿冒手錶共二千一百九十九只 ,先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警訊時陳稱所查獲之手錶均在八十年左右販賣所遺留下來 ,嗣經警方鑑定仿冒之手錶中有八十一年以後始出產之型式後,復於同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之警訊改稱該款手錶係因其前案入獄前友人積欠款項,於其出獄後約八 十八年二月間,向一綽號小蔡之男子處取回抵帳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八十一年以後之新款仿冒手錶, 均係邱智敏向其借錢所留下暫押,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參以證人張 武雄亦於刑事審理中迭稱曾親見被告乙○○販賣仿冒之手錶,及查獲之手錶數量 龐大及查獲時均分門別類放置鐵櫃中,且均以塑膠套封裝等情參互以觀,足認被 告確有販賣仿冒之CD等手錶之犯行甚明;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等人商標 專利權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 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法條請求被 告賠償因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所之損害,惟關於損害額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及遭仿冒之手錶之單價為警干,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CD商標圖樣,為經 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鐘表等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該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使用於各類鐘表之商 品,被告於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依社會 通常觀念,原告業務上信譽應受有損害,雖原告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損害其業 務上信譽一節,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經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查獲之仿 冒CD手錶僅九十五只,原告所受損害情節尚輕等情,認此部分之請求,以八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 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人,已如前述,核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將 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判決刊登於新聞紙,本無不合,惟衡量被告所販賣系爭商標手 表數量不多(九十五支),販賣之時間非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三



月間),且僅於高雄地區販賣,尚非遍及全國,而原告要求將刑事判決全文刊登 於中國時報等三家報社之第一版屬全國版面,核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顯不相當 ,故認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方式 刊登新聞紙;與應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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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