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24號
TPHV,101,抗,1724,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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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相 對 人 游梵辰
      游立承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陳桂香
      劉興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梵辰游立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民國( 下同)97年度司執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 行名義為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之不動 產及附表2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524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 以其已對其母為限定繼承,前開財產係繼承自其父親之固有 財產,非其因繼承母親債務之執行名義所得執行,除聲請停 止執行外,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2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撤銷對如附表1不動產及附表2 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另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15日撤 回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執行聲請,然抗告人 於101年1月31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之提存物 受取權,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押扣命令在案,然而原執行法 院嗣於101年8月7日併就附表2之股份、提存物受取權已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裁定撤銷,惟如附表2提存物之受取權係 附表1不動產其餘共有人林陳嬌妹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予以處分變價,並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提存其應受領 之價金,已轉換為相對人之貨幣受取權,然貨幣之法律特性 無從特定,因而無法再予區別其為被繼承人劉素琴遺留之2, 983萬元存款或為相對人固有財產之變賣價金,故抗告人主 張執行相對人之提存物受取權,以清償渠等繼承自劉素琴對 抗告人所負之2,600萬元本息債務即非無據,執行法院及原 裁定均以附表2提存物受取權仍為相對人固有財產為由撤銷



該執行程序,均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民法第1154條第1項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8-20頁 ,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㈢及㈢⒈所載),相對人 於91年5月間其母劉素琴死亡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 承,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 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於該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 ,該申報期間內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贈;又依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所 示,相對人繼承其母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58萬1,5 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相對人雖對其母劉素琴之遺 產為限定繼承,惟其仍應在其繼承其母劉素琴遺產即3,458 萬1,528元之範圍內,對其母劉素琴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 次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上訴人於94年間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5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判上訴人勝訴確定,亦為兩造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 ),上訴人固未於前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然該申報期間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 贈物,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仍應在其繼承其母劉素琴遺產3, 458萬1,528元之範圍內,對其母劉素琴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再查,附表2之提存物受領權,乃相對人繼 承其父游日正所有如附表1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其餘共有 人林陳嬌妹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變價, 並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所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此固非繼承 自其母劉素琴財產而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惟限定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償還之責,即限定繼承人應以其所有 財產,不論為繼承自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他非繼承 自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之固有財產,均為限定繼承被繼 承人債務之總擔保,僅繼承人於繼承自限定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外可主張不負清償之責,茲因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共計1,1



12萬3,386元(即556萬1,693元×2=1,112萬3,386元)仍在 相對人繼承自其母劉素琴3,458萬1,528元之遺產範圍內,則 抗告人自得對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從 而,原執行法院僅以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為相對人繼承自其 父親游日正之固有財產,未釐清限定繼承人仍應負繼承財產 範圍內之清償責任,逕裁定撤銷其就附表2之提存物受取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異議, 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1:
┌──┬──────────┬───────────┬───────────┐
│編號│土地坐落 │游梵辰所有權應有部分 │游立承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 │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段│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
│ │220–598地號 │ │ │
├──┼──────────┤ │ │
│2. │同上段 │ │ │
│ │220–599地號 │ │ │
├──┼──────────┤ │ │
│3. │同上段 │ │ │
│ │220–601地號 │ │ │
├──┼──────────┤ │ │
│4. │同上段 │ │ │
│ │296–39地號 │ │ │
├──┼──────────┤ │ │
│5. │同上段 │ │ │
│ │296–40地號 │ │ │
├──┼──────────┤ │ │




│6. │同上段 │ │ │
│ │296–41地號 │ │ │
└──┴──────────┴───────────┴───────────┘
附表2:
一、股份:
㈠相對人游梵辰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 ㈡相對人游立承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二、提存物之受取權:
㈠相對人游立承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提存物即 556萬1,693元之受取權。
㈡相對人游梵辰原就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提存物即 556萬1,693元之受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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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