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690號
TPHV,101,抗,1690,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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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張永宗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 擔任相對人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職務,係受相對人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於88年12月間,因承輝實業有限公司擬以每 股新台幣(下同)6萬8千元出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乃委託李虹萭介紹買主,經李虹萭 向抗告人告知該情事。詎抗告人竟與李虹萭、陳淑貞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相對人託付之任務 ,共謀使相對人以高價即每股8萬8千元買入原價6萬8千元之 證交所股票,而獲有差價利潤以朋分牟利。而抗告人因此獲 取不法利益1950萬元,使相對人受有該1950萬元之損害,案 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228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抗 告人有罪確定。退步言之,抗告人謊稱賣主售價8萬8千元, 將中間差價納為己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業經歷次刑事判決 確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上開損害行為發生後, 抗告人於94年10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有使其 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且事發至今數 十年,抗告人未賠償分文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之本件債權即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19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意旨參照)。是假 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 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 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 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除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憑外(見原審卷第7至25頁),嗣於抗告程序中補提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94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支票影 本、恩納企業有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匯款委託 書與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6頁 )。經查,抗告人關於背信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8 、9 頁)。惟歷次刑事判決亦認定,抗告人未據實告知相對 人本件證交所股票買賣之實際出賣價格,俾從中獲取價差利 益,非無可議之處,不排除民事僱用契約違約之可能,參台 灣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等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4至45頁),則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未據實以告售價而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等 節,不無已為些微之釋明。又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金上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有罪後,抗告人旋即於94年9月26 日將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業經相對人提 出該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法 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54頁),則應可認相對人就 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使法院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對人就上開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而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 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 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用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背信部分已由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撤銷在案,抗告人所犯背信部 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相 對人以業遭撤銷而不存在之刑事判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顯 有不當。又相對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相對人亦 無可能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顯無執行可能。又相對人並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原 裁定為准予供擔保之假扣押宣告,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係僅就 刑事部分為認定,並非認定抗告人無民事責任,抗告人以該 刑事判決而謂伊並無民事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又抗告 人名下之不動產確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判決後旋即移轉第三 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是 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辯 稱係個人理財行為,並非脫產云云,並無可取。至於相對人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係屬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審認,尚非假扣押得以審究。綜上,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是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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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