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671號
TPHV,101,抗,167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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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殷武義
      李明勳
      王利明
共同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錦宏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 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 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明勳王利明(下稱抗 告人李明勳人等2人)前將名下坐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8月2日售予相對人林錦宏,雙 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新臺幣 (下同)1億594萬元,約定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 ,第二期款300萬元,第三期款代償抗告人殷武義對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債務,第四期 則為產權移轉完成後,扣除前三期款後餘款,林錦宏並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福助。詎相對人林錦宏、羅 福助迄今僅給付價款1,440萬元,及代償中國信託貸款7,650



萬元,並未清償完中國信託貸款債務,致殷武義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務登記仍未塗銷,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羅福 助後,羅福助旋於100年12月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聖德科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且其上又設定抵押債權1 億2,000萬元予第三人謝漢金,所為信託行為明顯欲規避渠 等所負買賣價金給付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有 害抗告人等之權利。渠等業已依系爭契約,對林錦宏提起給 付價金事件,請求林錦宏給付價金尾款,並協同殷武義辦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欲以信託法第5條或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惟近日聽聞相對人等欲 脫售系爭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俾利建設開發,並藉此脫產 避免渠等獲勝訴判決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尤以羅福助目前 不知去向,毫無償還剩餘買賣價金之可能,而林錦宏本身無 財力,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變賣,則渠等獲勝訴判決,將無 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亦難以塗銷殷武義於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為此求 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依伊與相對人林錦宏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 ,伊得對於相對人林錦宏給付買賣價金,並基於伊為羅福助 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撤銷相對人羅福助與聖德科公司間信託 行為之本案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契約 、中國信託回函、起訴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籍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22頁)。惟查: ㈠抗告人殷武義為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債務人,而相對人林錦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負有代償銀 行債權,及協助抗告人李明勳等2人撤銷查封等義務,惟抗 告人殷武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故對於相對人並無得提起本案請求之權利存在,抗告人殷 武義就此復未為主張及釋明,是抗告人殷武義聲請本件假處 分,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李明勳等2人對相對人林錦宏有代償銀行債權,及協 助撤銷查封之請求權,雖如前述,惟依抗告人李明勳等2人 主張其等業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林錦宏提起給付價金事件, 是其等係請求相對人林錦宏為金錢之給付,則依前開說明, 抗告人李明勳等2人尚不得循假處分程序以資保全。至其另 對相對人林錦宏所提起之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訴部分,固 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惟此核與抗告人請求假處分內容為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即系爭土地現狀之改變無涉 。




㈢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羅福助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惟未 主張及其對相對人羅福助有何債權存在,亦即,其所提上開 書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羅福助、聖德科公司有撤 銷信託行為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再者,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林錦宏為金錢之給付,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李明勳等2人 不得循假處分程序以資保全,其等既主張相對人羅福助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亦不得循假處分程序以資保全。又抗 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假處分之原因,雖稱:近日聽聞相對人 等欲脫售系爭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俾利建設開發,並藉此 脫產避免渠等獲勝訴判決後查封拍賣云云,並提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地籍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 至22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新店區安豐段637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30日因拍 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源彰、王世華、王自強之事,尚無 從釋明所主張系爭土地恐遭鄰地所有權人併購一事,抗告人 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將有不利益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抗告人事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處分原因。況依抗告人之主張,與抗告人李明動等2人 有履約爭議者為相對人林錦宏,並非相對人羅福助、聖德科 公司,縱認羅福助有脫產之意圖,亦不足以推認相對人聖德 科公司亦有任意處分系爭信託土地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四、綜上,抗告人就其聲請之假處分內容,未能釋明其對於相對 人有得為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存在,或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存在,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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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