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88號
TPHV,101,抗,1588,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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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廖錦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賠償報酬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7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賠償報 酬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救助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 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3頁)。抗告人雖就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6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2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 裁定後(送達回證見該聲卷第40頁),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影本可據(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顯已逾上開所命補正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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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