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76號
TPHV,101,抗,1576,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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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6號
抗 告 人  周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勝宏、李慶成王益洲陳長生、劉奕
樑、蘇毓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7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士 林分局領取寄存郵件簽收表、抗告人於12月10日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陳報狀免納裁判費狀」所附之證物即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1576號補費裁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88頁、75至77頁),可知,補費裁 定於101年12月7日已由抗告人收受送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 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抗告人於實際領取送達文書 之日即101年12月7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 、9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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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