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許銘輝
許銘傑
相 對 人 許連蓁
許淑德
許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 號、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3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單號碼UC00000000、 及A0000000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惟該部分訴訟因 與相對人原訴無關,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追加在案,嗣相對人 就此部分訴訟雖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於二審審理中撤回該部 分上訴,並曾聲請退回該部分裁判費。是相對人就返還定存 單訴訟部分於一審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5元 ,及就該部分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用4萬2,337元,均非伊負擔 ,乃原裁定未予扣除,仍命伊負擔,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 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原起訴請求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2,984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 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補繳裁判費2萬8,225元,經原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其起訴無理由及上開追加不合法駁 回其訴;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6萬114元,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系爭定存 單訴訟,至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兩造間本案卷證審認無訛 。準此,上開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訴訟部分,相對人於 上訴二審後,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該部分訴訟於第一審即 告確定,依上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第二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該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返還系爭定存單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萬2,962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萬8 ,225元、4萬2,337元,均不應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計算 內。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共60萬5,353元, 有收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至8頁),扣除上開相對人應 負擔之數額,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萬4,97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未審酌上情,未予扣除返 還系爭定存單部分之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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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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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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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調解費 │ 3,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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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2,984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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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 │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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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7,807元 │由相對人預納360,144元,惟 │
│ │ │扣除返還系爭定存單部分之裁│
│ │ │判費42,337元,抗告人應負擔│
│ │ │317,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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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34,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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